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長輝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杰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蒼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以訂購單向伊訂購分離式冷氣( 包含室內機和室外機),伊依約自同年三月起陸續出貨交付三百六十六台,價款共計 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九萬五千元,惟上訴人迄未付款等情。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謝祖銘、王世杰,應連帶給 付上開數額,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接受伊訂購分離式冷氣機之訂單,約定由 被上訴人自行生產製造(即以OEM委託製造)冷氣機,再由伊以自有之「 COLONIA 」對外銷售,詎被上訴人未依約自行生產製造,竟以八十三年印尼「 PTLE INDUSTR IAL 」廠商所產製之舊品充當新品交付,又未經檢驗合格,伊不能銷售,被上訴人所 交付者,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自不生給付效力,伊價金給付義務尚未發生。且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價金所簽發之發票,未列機型、品名、規格,經通知補正,亦未置理,其 請款即不適法,伊亦不負給付價款義務。又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如數交付冷氣機,所 交付冷氣機又有諸多瑕疵,致伊受有七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之損害,伊得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下訂單向伊訂購分離式冷氣機,伊乃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陸續交付三百六十六台之冷氣機,價款共計五百十九萬五 千元迄未給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訂購單二紙、統一發票四紙為憑,應 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 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冷氣機三百六十 六台,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有交付價金之義務。雖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兩 造間成立所謂「OEM」契約(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ing),中文正式名 稱為「原廠委託製造」,學者劉名崇先生在「我國電子產品OEM外銷競爭力與發展 機會之研究」第八頁中,引述外貿協會對OEM之定義為:「授權製造係指按原廠之 需求與授權,依特定的材質、規格、加工程序、檢驗標準及品牌或標示而生產,供應 的零配件、半成品或成品」,是被上訴人係按照上訴人公司之需求與授權,據以生產 上訴人「colonial」品牌之冷氣機,再出售與上訴人公司,基本法律關係仍為民法上 之買賣關係,惟就貨品之材質、規格或品質,仍須視兩造當事人間之約定內容定之。 本件上訴人公司抗辯,其訂購之冷氣機,被上訴人必須自行生產製造室內機、室外機 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有上訴人之訂購單 ,則上訴人公司所訂購之冷氣機是否全部均須經被上訴人生產製造,即需斟酌其他情 事以為判斷。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四月二十日止,陸續交付冷 氣機三百六十六台,室外機部分確係交付由被上訴人向禾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禾 聯公司)自印尼進口之「 PTLE INDUSREIAL 」牌產品,裝載之紙箱其上明確記載「 made in Indonesia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紙箱照片在卷足憑;參酌證人即負責載 室外機至上訴人公司之路達貨運公司職員王昆南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一號偵查案件中證稱:「車子先去林口的台力倉儲公司載,每次數 量不定,依指示送到長輝公司(即上訴人)在三重市○○路的倉庫交予劉課長簽收」 、「自台力倉儲運三百台外機(分二部車子裝運)到三重市的倉庫」、「該包裝係印 有『Made in Indonesia 』之原封紙箱包裝」等語,亦見分離式冷氣之室外機係原封 狀態由林口台力倉儲公司直接運載至上訴人公司之三重倉庫,上訴人早已知悉室外機 係由印尼進口之情事,惟於收受後均未就此提出異議,且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 月三日因上訴人公司迄未給付價款,而對上訴人之負責人王世杰、謝祖銘提出刑事詐 欺之告訴及自訴,至第一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前,上訴人亦均未提及任何 有關室外機必須由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情事。另證人即禾聯公司之副總經理陳仁祥於 調查時證稱:「因良峰公司(即被上訴人)本身並未生產分離式冷氣室外機,該公司 在其他廠商交易時,才會向禾聯公司購買室外機,配合自行生產之室內機組合成一套 完整之冷氣機交貨」、「禾聯公司確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起售予良峰公司分離式冷 氣室外機數批,數量約八百台」、「這批貨係八十三年由印尼所製造」、「冷氣生產 通常會進口大批之冷氣機,視市場需求除自行銷售外,其他公司亦可向進口公司購買 ,並貼上該公司之標識出售,但對於冷氣機之製造年份,並不會影響其應有之品質, 但通常會將原貼在機體之規格標籤換上該公司要求之標籤,而將原標籤撕除,此係一 般販售冷氣機廠商之作法」云云,亦見被上訴人本身並未生產分離式冷氣之室外機, 而係向禾聯公司進口,再與被上訴人生產之室內機搭配組合成分離式冷氣。另審酌上 訴人公司自認其於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冷氣機後,將冷氣機予以銷售,倉庫現剩餘一 百四十二台之情在卷,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自行生產之室內機搭配印尼進口之 室外機之情知之甚詳,且對於其以自有「colonial」品牌銷售並未產生問題。上訴人 對於分離式冷氣之室外機部分亦須由被上訴人自行生產製造此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於事後提出抗辯,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就冷氣機以「COLONI AL」品牌,提出業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測試合格之證書,應認未符合債務本旨云云。 按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即指債之關係中固有、必備、並用 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此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而從給付義務不 具獨立之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之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 之類型,而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 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義務,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應 視從給付義務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通常,從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有三 :一、基於法律規定,二、基於當事人之約定,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 解釋。本件兩造成立OEM契約關係,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已如前述,觀之被上 訴人提出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出具之訂購單,其上已載明「年COLONIAL冷 氣機委製訂購計劃」,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次訂購之冷氣機,欲以上訴人之自 有品牌「COLONIAL」販售應知之甚明,縱兩造並未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產品提出於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測試取得合格證書,惟斟酌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足認被上訴人負 有提出「COLONIAL」品牌合格測試證書之從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迄未向經濟部商品 檢驗局提出申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亦有該局檢驗所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檢驗報 字第二三○六號函一件附卷足憑,被上訴人未盡其從給付義務,已構成給付不完全之 情況。惟參酌上訴人於受領被上訴人貨物業已銷售,迄今僅餘一百四十二台,銷售並 無困難之情,應認被上訴人應盡之從給付義務與上訴人應負之給付價款主義務,尚非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上訴人尚不得執被上訴人未提出檢測合格證書為由拒絕 給付價金。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者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時,為此抗辯自無可採。又查,買賣關係中,買受人給付價款之義務與出 賣人交付貨物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間,立於互為對價之對立關係,始構成對待給付義務 之關係,得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之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對於非屬對價之對 待給付義務,尚不得主張此種同時履行抗辯權,出賣人之請款方式既非主買賣關係中 之主給付義務,與買受人給付價金義務之間並無互為對價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業已 交付冷氣機三百六十六台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即有給付 價款之義務。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未載明品名、規格,不符法律規定 ,惟縱令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有任何不符稅法之規定,以致上訴人嗣後遭稅捐機 關處行政罰鍰之情事,要僅屬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被上訴人之 請款方式與上訴人之給付價金義務間並無互為對價之對等地位,上訴人自不得執被上 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記載問題拒絕給付價款。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其給付冷氣機 三百六十六台移轉所有權之主給付義務,上訴人即有給付價金五百十九萬五千元之主 給付義務;雖依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間OEM契約關係之補充解釋而言,被上訴人應 負有提出「colonial」品牌檢測合格證書之從給付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況, 惟此僅屬上訴人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就上訴人 主張損害內容,詳如後述),上訴人尚不得執此拒絕給付價金。從而,被上訴人訴請 上訴人給付價金五百十九萬五千元本息,於法有據。 另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出具之訂購 單,其上註記2:每月之訂貨請務必於當月十五日以前交貨,依訂購單之數量:八十 五年二月被上訴人應交貨六百五十台,三月應交貨一千台;惟觀被上訴人之出貨明細 表,可知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四月二十日止,僅共計交貨三百六十 六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提出訂購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交貨日期及 數量並未提出異議,甚且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訂購單作為上訴人與其簽訂契約之憑證, 應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訂購單上所為貨品數量及交貨日期之要約均予以承諾。被 上訴人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對於二、三月份之交貨量一千六百五十台,僅交付 三百六十六台,顯見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及給付數量不足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惟上訴 人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就未履行部份提出給付,於上訴後始為以書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確有未提出商品檢測合格之證書,又 未依期給付貨物,交付之數量亦有不足之情形,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情事, 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各項損害內容: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交貨,而兩 造原訂數量五千台,被上訴人僅交貨三百六十六台,以每台一千五百元計算,共計六 百九十五萬一千元云云。惟上訴人公司既未敍明每台受損一千五百元之依據,並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冷氣機買十台送一台」、 「免費提供維修零件及服務」、「紙箱設計費、型錄設計費、印製費及銘版設計費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等優惠條件後,兩造始成立本件OEM契約之情,雖提出證人黃雲 生及徐鴻甲書立之聲明書一件為憑。惟查,證人黃雲生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 易字第二八二七號詐欺案件中證稱:「良峰公司(即被上訴人)有授權,因我為其北 區經銷之總代理,該條件良峰公司給我的條件,當初因我本身財力不夠,而且良峰亦 請我代其找委製之客戶,所以我才將該條件給付長輝公司(即上訴人)」、「法官問 :該條件是良峰公司給你的條件,何以可以將其給長輝公司﹖黃某答:是我想找長輝 公司來頂替我之總代理」、「法官問:OEM與產品之經銷商是否不一樣﹖黃某答: 是不一樣」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七號刑事卷㈠第二一二 頁至第二一三頁);惟該證人自陳被上訴人係因其為總經銷而願意提供上開優惠條件 ,而OEM契約關係與經銷商之契約關係迥異,是否被上訴人亦願意一併提供適用, 不無疑問,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在卷,再斟酌該證人自陳,其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 至上訴人上班,成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該證人之地位有偏頗之虞,故該證人之證詞尚 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徐鴻甲以前在上展家電公司服務,上展家電公司 則係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其與上訴人之間有一定之密切關係,且其證稱對於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條件均不清楚(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七 號卷㈠第一七三頁反面至第一七六頁),證人徐鴻甲對於兩造間之洽談、商議細節既 不清楚,焉能於聲明書中詳細敍明各項優惠條件﹖職故,證人黃雲生、徐鴻甲之聲明 書內容自無從採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明,自難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同意 提供上開優惠條件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七百五十六 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尚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給付買賣價款五百十九萬五千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 )。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 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遍查原審卷,並無調閱相關刑 事案件卷證之資料,亦無提示證人王昆南、陳仁祥、黃雲生、徐鴻甲於刑事案件所為 之證詞,並命兩造為適當辯論之記載,即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