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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聯昇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黃草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新台幣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伊訂購坐落嘉義市○○段四二○、四二一、四二四至四二六地號土地上之第一英郡I棟十樓房屋(原判決誤載為J棟九樓)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嗣房屋建竣,因房屋實際坪數較約定多出○‧九九坪,應補價金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元,總計價金為二百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元。伊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通知交屋,詎上訴人拒為受領,且僅付部分價金,餘款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元迄未給付等情,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房地,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自得拒付價金。又系爭房屋有使用面積、鋁門窗廠牌,與約定不符;自動發電機為舊品;未設置後門防盜磁簧感應器、逃生門、交誼廳;系爭房地交付前,伊所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由被上訴人返還;未裝設最新子母型硫化銅門;地下室漏裝一處防盜警報感應及閉路監控功能;陽台、天花板、室內牆壁,粉刷不平、牆壁凹凸、油漆剝落;地下室漏水;蓄水池未貼磁磚;未依法設計逃生門;安裝金星牌之電梯馬達,卻配置高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斯達公司)製造之電梯車廂,不合乎約定廠牌,故障率高等瑕疵,伊得請求減少價金共二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並通知上訴人前來交屋,惟為上訴人所拒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已為給付,縱系爭房屋有瑕疵存在,亦僅屬上訴人可依法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得執為拒付價金之論據,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無足取。查兩造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附件四建材設備(下稱附件四),就鋁門窗部分,並未限定廠牌,且依鑑定報告所載,目前裝設之鋁門窗為士元牌,亦屬正字標記。地下室自動發電機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報關進口,有銷售證明及進口報單在卷可稽,上訴人亦自承於更換電瓶及定期維護後,功能已達正常程度。依買賣契約附件六之配置圖所示,無逃生門之設計,二樓以上住宅部分無後門之設計,交誼廳係集合式大樓之中庭,並非另闢室設置,上訴人抗辯鋁門窗廠牌與約定不符、自動發電機為舊品、未設逃生門、後門未裝設防盜磁簧感應器,及未設交誼廳,應減少價金等語,為無足取。又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上訴人所有,稅捐單位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徵收房屋稅及地價稅,被上訴人並無繳納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稅款,亦屬無據。再者,依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之廣告平面圖記載,I棟十樓房屋之使用面積為二九‧五六坪,公共設施面積為三‧八四坪。而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房屋使用面積為九三‧一三平方公尺(約二八‧一九坪),公共設施之持分面積為二○‧五○平方公尺(約合六‧二坪),兩相比較,房屋部分之使用面積減少一‧三七坪,公共設施面積增加二‧三六坪,參諸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認房屋使用面積與公共設施面積二者價值比例應為八比二,上訴人此部分應可請求減少價金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另被上訴人未依附件四之約定裝設最新子母型硫化銅門,兩造同意此部分減少價金三千二百五十元。關於被上訴人於地下室漏裝防盜警報感器及閉路監控功能一處,兩造同意按鑑定之總價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除以三,再以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九萬分之五百六十(下稱公設比例)計算,上訴人可減少之價金為九十五元。系爭房屋之陽台、天花板及室內牆壁經勘驗結果,有粉刷不平、牆壁凹凸,及油漆剝落等瑕疵,惟情形並非嚴重,部分修補即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減少之價金以一萬四千四百元為合理。至地下室有牆壁漏水痕跡,機械室停車位下方並有積水現象,亦經勘驗屬實,此部分之修復費用為十萬零六千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依公設比例計算,此部分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六百六十元。被上訴人未依約貼磁磚、未裝遮雨棚,為其所不爭,而換貼磁磚、裝設雨棚所需費用,經鑑定分別為三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九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元,按公設比例計算,此部分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之金額依序為一千九百十五元、五千九百五十六元。電梯部分,被上訴人係安裝金星牌馬達,配置高斯達公司製造之車廂,與約定之大同、金星、東芝或日立等廠牌不符,且故障率高,與地面無法齊平等情,雖經證人林鈺如證述屬實。惟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就五部電梯中故障率最高之一部徹底整修,共花費二十萬四千元,如今該電梯,一切運作正常,安全平順,業經勘驗屬實,且經證人鄭竹成證述無訛,衡之電梯已持續使用三年,可見並無重大瑕疵,此部分被上訴人願減少價金一千九百零四元,應屬可採。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二百八十五萬元,上訴人已付八十八萬二千元,尚欠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扣除上開應減少之價金四萬四千零五十四元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其利息,自有不足,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價金為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四萬四千零五十四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扣除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價金應為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及其利息,就超出之一千九百十五元本息部分,因何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未予說明,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梯故障率高,與地面無法齊平,應減少價金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八頁,卷二第五六頁背面)。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就五部電梯中故障率最高之一部徹底整修,該電梯已運作正常。惟就其餘四部電梯,是否亦已修復,則未予以調查審認,且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僅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一千九百零四元之依據,遽認上訴人就其餘之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不應准許,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