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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塗銷著作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東方星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薇竹
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被上訴人
東星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栢鳴
被上訴人
鴻海電影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馥萍
被上訴人
東方電影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栢鳴
被上訴人
東方電影出品(星加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克海
被上訴人
金力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國
被上訴人
南燕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嶺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著作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分別與上訴人簽訂電影片代理發行合約,將伊出品或代理發行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影片交由上訴人在台、澎、金、馬、台北市、高雄市等地區代理發行及公開映演,伊並將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向內政部辦理讓與登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版權費、超額分帳款及發行佣金,經伊催告,仍不履行,伊已終止系爭契約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將系爭著作財產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版權費、佣金及超額分帳款,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電影片代理發行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內政部著作財產權登記謄本、內政部核准著作權登記一覽表為證。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之營業額逾一定金額即須與被上訴人按比例分配利潤,上訴人自應提出票房收入及超額分帳會計紀錄,供被上訴人查核,乃其拒不提出,自係拒付超額分帳款;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版權費,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給付。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之契約,被上訴人自有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著作財產權登記之利益,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著作財產權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已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關於著作權登記之規定刪除,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內政部並已於同日以八七台內著字第八七七六三三七號令發布廢止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似此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塗銷系爭著作權登記,應否准許,尚待推求。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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