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 上訴人
- 爐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源
- 被上訴人
- 梵古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翠津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其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TUPTOP「特富多」美食調理板(下稱「特富多」
調理板)台灣地區之代理商,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按係八日之誤)簽訂台灣省中區總經銷合約書,被上訴人授權伊為該調理板之中部地區獨家經銷商,銷售範圍為新竹以南及雲林以北地區(含新竹縣市及雲林縣),被上訴人不得透過各種管道在該地區銷售。詎被上訴人却故意違約在該地區銷售「特富多」調理板,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函知被上訴人解決,竟置之不理,伊遂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再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翠津向伊之法定代理人曾國源承諾:若於同月二十五日以後再有違約情事,每違約銷售一片該調理板,伊得請求五十倍之違約金。惟其後被上訴人仍繼續違約,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在中部地區計銷售四十七片「特富多」調理板,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依被上訴人之承諾,應賠償二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與伊應給付之貨款一百四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五元互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並履行契約約定之不作為義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加付法定利息,暨不得透過伊以外之任何管道於新竹縣市、苗栗縣、台中縣市、彰化縣及雲林縣地區銷售「特富多」調理板,並收回所交付他人於前述地區銷售之「特富多」調理板之判決(其中違約金超過九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伊違約為由,解除兩造所訂之經銷契約,則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在前述其經銷地區取得他人販售之「特富多」
調理板,即無侵害其獨賣權利之情事。退步言之,倘兩造間之經銷契約仍屬存在,兩造以電話約定之違約金處罰事由係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始生效,而伊自該日起並無違約情形,且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至九月間向伊購買「特富多」調理板,尚積欠價金計一百四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再退步言,伊縱有違約,亦應以每片之進貨價金計算違約金,而不得以銷售價金計算之。且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九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五元本息之請求,暨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收受其解約函三個月後,不得再銷售「特富多」調理板,且未經其同意,不得自行銷售其所代理之任何產品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訴,已告確定)。
原審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本息,被上訴人不得透過上訴人以外之任何管道於新竹縣市、苗栗縣、台中縣市、彰化縣及雲林縣地區銷售「特富多」調理板,並收回所交付他人於前述地區銷售之「特富多」調理板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又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九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簽訂「特富多」調理板台灣省中區總經銷合約,被上訴人授權伊為新竹以南雲林以北地區(含新竹、雲林)獨家全權經銷商,被上訴人不得透過各種管道在該地區銷售,並負告知其他地區廠商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台灣省中區總經銷合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該合約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為銷售特富多美食調理板之台灣中部獨家全權代理商……甲方不得於上述地區○○○○○道銷售(包括直營),甲方亦必須擔負告知其他地區廠商之義務……」,並約定上訴人保證向被上訴人每年進貨最少一萬片以上之本商品,上訴人須與被上訴人行銷配合,足見被上訴人除負供應約定之商品與上訴人的主給付義務,及被上訴人「不得於該地區○○○○○道銷售」之不作為的從給付義務外,依誠信原則解釋,為使達到地區獨家經銷之目的,被上訴人應負有對其他地區之經銷商為有效制止越區至上訴人經銷地區之措施義務,方符契約本旨。惟查在店內或其他販售處所擺置商品銷售,核與郵購尚無互相排擠之效應,如未特別約定,地區經銷商應得以郵購或結合郵購業者,將經銷之商品透過其郵購型錄銷售與其經銷地區以外之消費者。上訴人固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違背契約義務,透過其他管道即北區經銷商吉爾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爾莉公司)跨至中部地區銷售,而解除契約云云,惟吉爾莉公司與郵購業者訂約,以郵購方式銷售系爭商品,並不違反獨家經銷合約,是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約定自同月二十五日起,若查獲越區銷售之特富多調理板一片,即罰五十倍一節,業據其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足認兩造確實有上開合意。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遠東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收購之十片「特富多」調理板,係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蔡老守越區銷售,被上訴人即有違合約書第一條所定:「甲方不得於上述地區○○○○○道銷售」之約定,該十片收購價金為八千六百四十元,其五十倍之違約金為四十三萬二千元。查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上訴人催告給付同年七月至九月之貨款一百四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五元,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函知上訴人以屆期未付款為由解除契約。惟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七日亦通知被上訴人因查獲其越區銷售應予賠償而請求計算,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如期給付貨款為由,逕行解除契約,亦不生解除之效力,則上開契約中所定「甲方不得於上述地區○○○○○道銷售」,被上訴人固仍應遵守。惟被上訴人從未否認依上開約定履行,其雖曾有違反該不作為之義務,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有再為違反該不作為約定之舉,或有將「特富多」調理板交付他人於中部地區銷售之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透過上訴人以外任何管道於新竹以南及雲林以北地區銷售「特富多」調理板,並應將交付他人於前述地區銷售之該調理板收回,即欠缺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又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至九月向被上訴人購入「特富多」調理板,尚積欠價金共計一百四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五元未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而被上訴人因違約,須賠償上訴人四十三萬二千元,上訴人主張上開價金與違約金相互抵銷,則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五元本息。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其查獲四十片「特富多」
調理板(按係三十片之誤載,此部分為郵購者),依收購價金五十倍計算違約金,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一百四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後,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原判決誤載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本息,即屬無據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透過上訴人以外之任何管道於新竹縣市、苗栗縣、台中縣市、彰化縣及雲林縣地區銷售『特富多』調理板,其所稱之「任何管道」究竟為何﹖又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交付他人於前述地區銷售之『特富多』調理板全部收回」,其所稱之「他人」,究為何人﹖應收回之「特富多」調理板之型號、特徵、數量,均欠明確,而無從確定其請求給付之範圍,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令上訴人敍明或補充之,亦未命其補正,而遽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其真意。查兩造訂立之「特富多」調理板台灣省中區總經銷合約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為銷售『特富多』美食調理板之台灣中部獨家全權代理商……甲方不得於上述地區○○○○○道銷售(包括直營);甲方亦必須擔負告知其他地區廠商之義務……」(見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卷宗第八頁),其所稱「透過各種管道銷售(包括直營)」,究何所指﹖又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吉爾莉公司訂立之代理經銷合約(未載日期)記載:「壹:經銷區域:台北縣市、基隆、宜蘭及桃園、中壢之縣市鎮地區。……拾捌、郵購目錄屬全省寄發性質,因此不能設限」(見同上卷宗第一八頁、第一九頁)。則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訂立上開合約之情形如何﹖有無論及郵購銷售事宜﹖此與判斷兩造前述約定之真意,及被上訴人允許吉爾莉公司與郵購業者合作,以郵購銷售「特富多」調理板至中部地區,是否構成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並命上訴人給付價金,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