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 上訴人
- 順市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尚福
- 被上訴人
- 東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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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具全權代理權限之經理人即訴外人黃修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承攬訴外人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金沙國民小學(下稱金沙國小)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持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金沙國小簽約,並領取第一、二期工程款,復由黃修齊於同年月三十日以「東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修齊」之名義,與伊簽訂『承做工程合約書』,將部分系爭工程,以連工帶料方式轉包於伊,伊並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三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交由黃修齊轉交被上訴人為進項憑證,被上訴人竟不付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將系爭工程轉包於黃修齊,並未授權黃修齊與上訴人簽約。且黃修齊與上訴人所簽契約,係由黃修齊簽名捺手印,並未使用其所持之伊印章與上訴人簽約,伊不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轉包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雖據提出由黃修齊以被上訴人負責人地位簽署之『承做工程合約書』為證據方法;惟黃修齊僅係向被上訴人承包模板、鋼筋工程之次承攬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合法代表人,有黃修齊與被上訴人訂定之發包工程承攬書可稽。
黃修齊於承攬該工程後旋即將之轉包於上訴人,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承做工程合約書』時,雖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自居,但未蓋用所持之被上訴人印章,而係由其簽名捺手印,已難遽認有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之意思。又金門縣金湖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五年民調字第○○五號調解書之當事人欄所載,對造人係「東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修齊」,顯在此之前,黃修齊係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自居,上訴人亦認黃修齊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復依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切結書所載:「茲因本人與黃修齊之合約關係立切結如左:一、自本日起和黃修齊之合約廢棄(終止雙方合約)。二、本人和黃修齊之間後續之會帳由雙方自行辦理數量及帳款之結算。……五、東石公司協助處理本人和黃修齊君之嗣後結算」等內容以觀,足徵被上訴人確未曾授權黃修齊與上訴人簽訂『承做工程合約書』;即上訴人亦自認簽約時「黃修齊就是東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黃修齊簽訂『承做工程合約書』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居,而非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亦誤認黃修齊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堪以認定。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可準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非經公司承認,對於公司不發生效力。查,上訴人雖主張:黃修齊曾出示名片自稱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該名片為被上訴人所印發,自不能僅憑黃修齊片面所為身分之表示,即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經理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雖曾委任黃修齊處理其與金沙國小之承攬事宜,但該原承攬契約與次承攬契約為各別之法律關係,代理權之範圍應依各個授與之法律關係而定,有權處理原承攬事務者,在一般交易習慣上不必然獲有代訂次承攬契約之授權,亦不得僅因黃修齊曾經手與原承攬契約有關事務,即推斷其有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次承攬契約之權。證人王添泉固證稱:其在工地目睹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但對各該工人究緣何參與施工暨黃修齊與被上訴人間為如何之關係,則表示並不明瞭,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上訴人所謂,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林才鑒至金門商量工程款時,同意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一百三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並不足採。其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明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現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始有適用,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黃修齊與上訴人簽訂『承做工程合約書』,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居,有如前述,惟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故不得執此黃修齊無權代表行為,謂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授權黃修齊持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與金沙國小簽約,與黃修齊未使用該等印章而由其個人簽名捺手印情形下與上訴人簽訂『承做工程合約書』,客觀上尚不足憑認被上訴人就黃修齊與上訴人之簽約行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黃修齊自稱其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副總經理,既由黃修齊個人所表示,而非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即無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簽訂次承攬契約代理權之可言。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就黃修齊承攬之有關部分,委任其領取第一、二期工程款,既係於上訴人與黃修齊訂定承做工程合約後之別一授權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訂承做工程合約當時,亦係由自己行為表示將簽訂次承攬契約代理權授與黃修齊之表見事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模板、鋼筋工程與黃修齊訂定承攬契約,由黃修齊施作並按實作數量結算,而黃修齊未辦理合法營利事業登記,無從開立發票,而以向上訴人取得之再轉包發票,持向被上訴人請款,由被上訴人作為進項憑證,雖與租稅法令所定申報義務不盡相符,但於通常生活經驗尚屬無違;況被上訴人亦將工程款直接支付黃修齊,上訴人並自認將三紙發票交黃修齊而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將承攬人黃修齊所交與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難謂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該三紙發票製作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上訴人亦不能證明於訂定承做工程合約當時,被上訴人即知日後黃修齊會持該發票供其作為進項憑證之用,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以該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即認被上訴人明知黃修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致上訴人因此誤認黃修齊為有代理權而與之訂約。上訴人不能證明黃修齊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訂承做工程合約,或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情形,或容許黃修齊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之授權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之行為,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則上訴人主張:「黃修齊曾出示名片,表示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當初也是黃修齊代表被上訴人到金沙國小辦理相關簽約及領款等事項,……黃修齊亦將上訴人公司所開之發票交給被上訴人為進項憑證」云云(見一審卷第二○頁)、「被上訴人由具全權代理權限之經理人即訴外人黃修齊,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持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金沙國小訂定系爭工程合約後,由黃修齊於同年月三十日以『東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修齊』之名義,與伊簽訂『承做工程合約書』,將部分系爭工程,以連工帶料方式轉包於伊」云云(見原判決理由欄),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且證人王添泉證稱:「本校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係由被告(被上訴人)承包,據我所知並沒有再轉包他人,但東石公司有找順市公司的工人來釘模板紮鋼筋,……我們要求東石公司要派一位常駐工地的負責人以便連絡,原先派的不是黃修齊,是原先的人離職才由黃修齊接替,一、二期都是黃修齊領款,三期以後由於黃(修齊)和被告公司發生糾紛,所以才由被告公司自己來領款,我對黃與被告公司的內部關係不了解,被告公司也不曾對我說過黃在他們公司是何地位,但從這工地一直由黃出面來看,我認為黃應該是他們公司的人」、「黃修齊來領款都是拿被告公司的印章……」云云(見一審卷第二○、三一、三二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委黃修齊持其印章與金沙國小訂定系爭工程合約並領取第一、二期工程款(見一審卷第六八頁反面),另參諸被上訴人係由黃修齊代表系爭工程之驗收(見一審卷第四六頁),似難謂黃修齊就系爭工程非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原審並認被上訴人曾委任黃修齊處理其與原定作人金沙國小間之承攬事宜,而上訴人承作之工作係系爭工程之一部,若此,可否認黃修齊非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經理人,而無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並自任負責人將系爭工程之一部與上訴人訂定承攬契約﹖不無研求之餘地。再者,名片僅係個人引介之表彰,非必由商號為其經理人印製,苟確授與經理權,經理人自行印製名片,亦無不可。原審就上揭卷存資料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未證明黃修齊出示之名片係被上訴人所印發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