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 上訴人
- 全星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憲彰
- 被上訴人
- 佳祐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銀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高速紡設備」兩個紡位(包括附屬零件),約定該套設備最高線速度可達二八○○M\MIN(即每分鐘二八○○公尺),並保證正常產量為一三五○KG\天(即每天正常產量一三五○公斤),總價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時給付定金一百八十萬元,交機試車完成後付百分之四十,其餘於安裝完成機器正常運轉再予付清,並約定自簽約日起四十五日交貨,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運至伊工廠安裝。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將系爭機器運至伊工廠安裝、試車,惟經調修始終無法達成約定及保證之品質,附屬零件品質亦與契約約定不符,致無法正式點交,經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催告被上訴人前來調修以完成試車交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顯已給付遲延。
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付定金一百八十萬元及價金五十萬元,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即應加倍退還該定金並返還已付之價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於八十四年(原判決誤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將機器載運至上訴人公司會同上訴人經理陳彥政、廠長侯志昇等人在現場安裝試車,並教導員工操作,而於八十五年(原判決誤為八十六年)一月初安裝試車完成。伊於試車完成後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以週轉困難為由,僅交付面額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其中二十萬元支票屆期遭退票,事後上訴人並主動匯寄二十萬元現金至伊銀行帳戶,如系爭機器無法達標準之產量,上訴人當無再付伊五十萬元價金之理。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始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其解除權顯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不得訴請加倍返還定金及已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三百四十萬元及代為購買螺旋式空壓機之墊款二十四萬元,計三百六十四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已付定金一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將系爭機器安裝於上訴人工廠,交付之零件及設備亦經上訴人經理陳彥政簽收,嗣上訴人再交付面額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乙紙與被上訴人,其中二十萬元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後,上訴人再以匯款方式給付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雙方所提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書、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查兩造買賣契約第五條關於付款方式,係約定:「簽約付定金一百八十萬元正。交機試車完成後付百分之四十,其餘安裝完成機器正常運轉再予付清」;第六條後段則約定「……試機後三個月內若無法正常生產,甲方將要求退貨」字樣,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付款方式約定之真意,乃指於簽約時給付定金一百八十萬元,於伊交機試車之「行為」
完成後,上訴人即須給付百分之四十之貨款,「其餘安裝完成機器正常運轉再予付清」一語,係指試車後三個月內機器正常無問題時,上訴人應付清其餘貨款云云,要屬有據。足徵被上訴人之交機試車行為,即表示將標的物交付與上訴人之意,否則自無須再為試機後三個月內無法正常生產可「退貨」之約定。蓋如未曾「交付」,即無「退貨」可言。而買賣契約第六條後段之約定,固為兩造就契約解除之特別約定,惟其解除權行使之條件為「試機後三個月內無法正常生產」,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較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以交付後六個月為期限之除斥期間,更為嚴苛。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安裝試車,交伊使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簽收單,僅記載交付上訴人之機器種類及數量,由上訴人經理陳彥政簽收,證人陳彥政亦證稱,簽收單上伊之簽名僅表示簽收機器而已。是該簽收單固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安裝試車,並已達約定之品質,然證人陳彥政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年底試車,且有系爭機器置於上訴人工廠之照片可稽。再參酌上訴人除給付定金一百八十萬元外,並於被上訴人試車後交付被上訴人面額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其中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後,上訴人尚匯寄二十萬元現金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各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苟系爭機器無法達標準之產能,上訴人當無再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之理至明。系爭機器經送請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能否達最高線速度二八○○米\MIN,保證正常產量一三五○kg\天之約定品質,據該公會覆稱,因機器設備閒置二、三年,實施鑑定,恐欠公允性等語,有其覆函足憑,依此尚難遽認系爭機器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上訴人未於前開除斥期間內主張瑕疵,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機器確有瑕疵存在,無法達兩造約定之品質,應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安裝,並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試車完成,正常運轉,為可取。至證人陳彥政固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底尚未完成試車,即回去云云,但自承伊於八十四年年底試車時並未在場,僅偶爾進去看,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是否未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完成試車之證明。茲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距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試車完成時,顯已超過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及兩造契約特別約定於試機後三個月內無法正常生產得「退貨」之期間。雖上訴人陳稱其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曾以電話催告被上訴人,但經被上訴人否認後,並未能舉證證明,自無足採。至上訴人提出其廠長侯志昇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致訴外人怡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翔公司)信函及怡翔公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之覆函,其內容無非記載系爭機器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之狀況及針對該狀況所為改善之建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三百六十萬元及已付之價金五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而難准許。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價金三百四十萬元,即屬有據。關於螺旋式空壓機之價款部分,雖上訴人辯稱,該空壓機包含於系爭機器買賣總價五百七十萬元之內云云。惟查兩造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購買高速紡設備兩個紡位(參見附表一)(應為附件一之誤)」。
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載明「共十一頁」,而上開空壓機之買賣條件則於附件(一)十一頁之外,另立一頁,並就規格載明「全新復盛」字樣,為兩造所不爭。據此以觀,已難認系爭空壓機包含於系爭高速紡設備機器及其附件所載零件範圍之內。又被上訴人確向復盛公司購買上開空壓機,並支付二十四萬元予復盛公司,將空壓機交付上訴人一節,亦有系爭空壓機買賣契約書、簽收單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空壓機係受上訴人所託,代向復盛公司購買,並先行支付價金二十四萬元,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餘欠貨款三百四十萬元及上開空壓機之代墊款二十四萬元,共計三百六十四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無論就本訴或反訴均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上訴人工廠安裝機器,並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試車完成,業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即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自無足取。原審就此所為論斷,容有未盡,但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