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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龍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騰隆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系爭建物係伊出資建造,其經濟上用途較之原有之車庫更具價值,伊應為原始起造人;另原審一方面採認證人許麗君、陳維昌於第一審之證詞,一方面又自行認定系爭建物原主要結構仍然存在,其上半段之烤漆板亦仍為舊有之物,僅屬增添修建,不無矛盾等語。」無非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先進公司搭建之車庫,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間自行購買材料,僱用公司內之外籍勞工搭建如現今建物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許麗君、陳維昌於第一審結證屬實,固足認為實在。惟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間即已存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一年十月十日所攝之現場照片為證,該系爭建物係屬車庫,H型鋼骨鐵皮屋頂,應為該建物之主要結構,現仍存在,此經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現場照片可稽。雖上訴人嗣後購料僱工將原有車庫四週圍以美耐板隔間充為辦公室及貯物之用,惟原主要結構仍然存在,其上半段之烤漆板亦仍為舊有之物,此種情形,僅屬增添修建,尚未達拆除重建之程度。上訴人附合於系爭建物之動產,仍屬先進公司取得所有權云云。」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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