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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延村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

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秉 欣律師
被上訴人
壬 ○ ○
被上訴人
辛 ○ ○
被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
己 ○ ○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亦 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 鈞 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是其明知尚欠缺繳納裁判費之要件。查其聲請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無庸命其補正,而逕認其上訴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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