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鏵誠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健華 被 上訴人 聖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忠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定機械設備承攬合約書 (下稱承攬合約書),承作刻板機一台,總報酬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付款 方式為訂約後先付定金百分之十即十萬八千元之七天期票,機座完成付(百分之四十 即)四十三萬二千元之一個月期票,交機後付百分之三十即三十二萬四千元之一個月 期票,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交貨,依據上訴人提供之圖面及試車驗收。訂 約後,上訴人設備藍圖,若有變更應於伊施工前即時通知,若在施工中或完成後上訴 人因其他因素必須變更時,伊亦需配合,但得由上訴人支付變更部分之費用。詎伊依 上訴人提供之藍圖施工,上訴人並於二次試車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驗收。詎迄今 ,上訴人僅給付定金十萬八千元,其餘九十七萬二千元之報酬仍未支付。另加上訴人 變更設計追加之費用十三萬四千八百零四元,上訴人共積欠伊一百十萬六千八百零四 元等情。因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有簽立承攬合約書,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完成工作物 交付,經伊試車結果,根本不堪使用,屢催修復,被上訴人均無回應,伊不得已發函 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迄今無法使用該刻板機;亦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設計追 加明細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既不堪使用,顯未具備約定之品質,而有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被上訴人不予修補,伊自得依法 解除契約,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送達被上訴人,做為解除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基於該契約請求伊給付報酬 即乏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承攬合約書 影本一份、變更設計追加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份、設計藍圖影本三紙、驗收照片一張、 上訴人工廠運作生產照片四張、日久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久公司)發票影本二 紙、上訴人與日久公司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紙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承攬合約書之真正不爭執。茲查,依兩造所定之承攬合約書約定,驗收工作物之方 法係依據上訴人提供之圖面及試車驗收;本件工作物經第一審會同兩造與高雄市機器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陳長到現場勘驗及鑑定結果,比照設計圖及現場之工作物刻板機本 體,結構均相符合,且該機器之尺寸、零件、裡面機械均按照設計圖施工,但功能如 何,因必需開動機器開關後始能鑑定,有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 被上訴人確有依照上訴人所提供之圖面施工無訛。惟第一審當庭諭知上訴人先將系爭 機器之起動開關部分處理完畢,以供啟動機器查驗,但上訴人迄未將起動開關處理, 致無法鑑定該機器之功能,且上訴人對於其抗辯之功能上瑕疵,究係被上訴人施工不 當或因嗣後人為操作所致,無法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是其抗辯,不足 採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二次派員至現場試車驗收完畢後,被上訴人始 依上訴人指定之日期交貨並有以該機器從事生產等情,業據證人即設計藍圖之設計師 張瑞明及黃崇良在第一、二審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共四張可稽。證人黃崇良另證 稱,伊至上訴人公司達六次之多,見上訴人均在生產相同規格之產品等語。則系爭機 器確由上訴人派員至現場二次試車滿意後始指定被上訴人交貨。足見,上訴人對於系 爭機器之功能並無意見。雖證人即上訴人之技術人員王有坤在第一審證述僅二次到被 上訴人之工廠看系爭之機器,因該機器尚未完成,所以沒有實際操作,僅去了解機器 之功能云云;另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朱健成證稱,驗收時全部配件沒有安裝完成, 伊是去看,不算是驗收,集塵沒有測試,吸不住,機器送到公司沒有生產云云。惟證 人王有坤、朱健成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證詞難免廻護上訴人而有所偏頗,尚難採信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設計變更追加之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已據被上訴人提 出變更設計追加費用明細表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在現場勘驗之張瑞明在第一審證述 ,是伊認為應該追加及變更這些部分才能改善功能,實際作了,但還有一些功能還不 夠,設計部分是上訴人委託及支付費用的等語;上訴人在勘驗現場亦稱,伊對機械也 不了解,只是要求廠商要製造出可達到功能的等語。按被上訴人已照上訴人提供之設 計圖施工,結構均相符合,鑑定屬實如前述,縱功能未盡理想,張瑞明在勘驗現場表 示已(原審誤書為「要」)追加變更上述部分,可改善功能,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意 見。上訴人既收受系爭機器及從事生產,足認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追加變更部 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機器已經上訴人驗收,且該機 器亦符合兩造所約定之規格,縱交貨後機器另生問題,亦應屬保固之範疇,此保固之 請求,參諸前揭承攬報酬給付之時間約定,非屬上訴人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解 除契約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復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 依約定完成與上訴人所訂承攬契約之工作,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及追加費用共 計一百十萬六千八百零四元,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