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既依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之 協議書內容履行完畢,上訴人再為請求,已屬無理,且兩造之父洪建全過世後,兩造 及渠等其他兄弟即訴外人洪敏昌、洪敏隆曾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日簽立覺書,經渠 等之母即訴外人洪游勉裁示。該覺書第三條約明:「立覺書人承諾附表所列資產之證 明文件及所使用印鑑,均仍由母親保管執有,並為必要之運用。」次頁裁示第七項載 明:「本覺書所示股份及不動產均由母親管理,並為必要之運用及處分。」足以顯示 該覺書附表(即第一審判決之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均由兩造母親洪游勉保管 ,並為必要之運用及處分。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伊僅保管國際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際公司)之相關帳表,上訴人所指之覺書財產清單、財產增減變化之帳冊、記 錄、原始憑證,伊或國際公司或洪敏昌均未保管等語,而上訴人迄未能就渠所主張之 上開覺書財產清單、財產增減變化之帳冊、記錄、原始憑證係在被上訴人保管中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財產之處 分經過(含出售、支出、得款用途、支出明細帳及得以證明上開帳目之有關原始憑證 等)於扣除星期例假日外之連續工作天十五日內,提供上訴人查閱,亦無理由等情, 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