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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葉勝利謝正勝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或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復提起同一之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將坐落高雄市○○段一五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占有使用權及地上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元讓渡與伊,嗣發見系爭不動產係屬贓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一百十一萬元,雖經法院認被上訴人出賣他人之財產,屬自始主觀不能,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解約,於法無據,而為其敗訴判決確定。惟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不動產為贓物,致無法交付與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十一萬元之損害,則前一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出賣人不履行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審未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詳為調查審認,即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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