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巨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盛發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瓏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秀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向伊下單訂貨,訂購電子寵物IC 零件,有訂貨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詎雙方於完成第一批貨物之交易付款後, 被上訴人於收受伊交付之第二批貨物時,竟拒絕付款。為此依據買賣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除另載美金者外,均同)六百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及其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受訴外人利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納公司)之委託而向上訴人洽 詢訂貨事宜並代收貨物,利納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與上訴人簽約並付款百分 之五十為訂金,伊僅受託洽詢及代為受領該批貨品,發票則係因上訴人在國內交貨無 法開給利納公司,才開給伊,嗣伊出口時始另行開發票予利納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伊 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況上訴人曾因契約瑕疵而發函予利納公司,足稽利納公司為契約 當事人,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向其購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 在,辯指:該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利納公司間云云,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 之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訂貨通知單、 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其證據方法。惟查:(一)關於訂 貨通知單部分。該訂貨通知單係屬傳真函,其上雖有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話號碼,惟被 上訴人辯稱:該電話傳真係屬偽造或變造云云,自不能僅以傳真函上有被上訴人之電 話號碼,即認定該傳真函為真正。其次,訂貨通知單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或其負責人 之簽名或蓋章,僅有被上訴人公司前業務經理潘必煥之印文,而潘必煥證稱:「在我 印象中我未蓋章」、「對此訂購單我未曾和巨盛公司接洽此交易,訂購單是採購的業 務,非我業務範圍」、「我任職業務經理負責接待客戶,採購非我權限,亦未曾採購 過,公司另有採購員」云云;另證人葉永海雖證稱:訂貨單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 之交易云云,惟其亦稱此係:『八十六年七月潘必煥告訴我,但訂單內容不知』云云 ,則所謂:『訂貨單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之交易』,顯係傳聞之詞,其並未親聞 或親見該訂貨通知單係被上訴人所出具,該證言亦不能證明訂貨通知單係屬真正。又 證人林振祥證稱:在協調會上,我有看到被上訴人的訂單,下午瓏葳公司的採購潘必 煥也有來,他有看到訂單,並說訂單沒有問題云云,惟其亦稱:伊並不知此批貨物究 係被上訴人自己購買或係幫別人買或係幫別人代工云云,其並未親聞或親見該訂貨通 知單係被上訴人所出具,且證人潘必煥已否認該訂貨通知單上之印文為真正,林振祥 之證言亦無法證明該訂貨通知單為真正。是上訴人所舉證人,均無法證明該訂貨單上 之潘必煥之印文為真正。退步而言,縱認該訂貨通知單為真正,被上訴人及潘必煥均 否認被上訴人曾授權潘必煥出具訂貨通知單,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潘必煥有權代 表被上訴人公司出具訂貨通知單,自不能認該訂貨通知對被上訴人生效。又該訂貨通 知單上並無總價之約定,其內所載『百分之五十現金貨款七月九日前匯出,百分之五 十貨款以LC開出或支票』,上訴人亦無任何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上揭百分之五十 匯入貨款(依上揭訂貨單所載計算,總價美金八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百分之五十 再以約定匯率二十七點八六計算為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十二元五角)之憑證, 雖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資金調度不足而同意被上訴人開票,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付款之票據僅一百六十萬零二百元,與上揭百分之五十之訂金數 額顯頗有差距。因此,該訂貨通知單無法為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有利證明。(二 )關於被上訴人管理部簽章之出貨單,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同額之統一發票部分。 查被上訴人辯稱:買賣契約書係存在於訴外人利納公司與上訴人間云云,並提出上訴 人與利納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催告利納公司給付貨款及利納公司(原判決誤 繕為被上訴人)解約之存證信函等件為憑,上訴人對該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之真正 並不爭執。經查該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與利納公司所訂立,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 利納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之間,此由該買賣契約明載:「由買方(即利納公司)支付賣 方(即上訴人)總貨款百分之五十做為訂金,另百分之五十開立信用狀,並於簽約日 起七日內,以巨盛公司電子有限公司為受益人,內容除指定貨品、品名、數量、單價 外,賣方不接受其他指定條件,以上支付百分之五十訂金,百分之五十信用狀,賣方 收到後,本契約始生效」、「另其百分之五十訂金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前匯入賣方 帳號,此合約始為有效」等字樣,是上訴人自承:「利納付了美金四十四萬元,瓏葳 付一百五十萬多」等情可悉,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之總價款百分之五十即美金 四十四萬元係由利納公司於簽約時給付上訴人云云,應可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其發信人與收信人均係訴外人利納公司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 涉,其中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發給利納公司之存證信函中,上訴人自承其與 利納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其已依約交付第一批貨物,第二批貨物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六日交貨,再核以該出貨單中交貨之數量、時間及品類,亦與上訴人及利納公司間 之上揭買賣契約內容一致。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買賣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無法調度資金 ,乃要求以利納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約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證人 吳文涵即利納公司負責人證稱:「(買賣契約)是我們公司訂的,我們和巨盛公司訂 約。利納公司是外國公司,要求在香港交貨,巨盛公司無法在香港交貨,所以請瓏葳 公司代收,價金是利納公司付的,簽約時即已付給巨盛公司四十四萬元簽約金。因為 利納與瓏葳還有其他生意往來,所以與巨盛公司有協議,貨和發票要開給瓏葳」、「 利納公司之境外公司,不能開發票,所以請瓏葳公司代開」云云。上訴人雖質疑其為 利納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被上訴人提出宣誓書及利納公司之公司執照以證明吳文涵 之身分,大使館作成之宣誓書上明載吳文涵係利納有限公司董事(Director),而有 限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司之負責人,該宣 誓書既係於我國駐克里斯多福大使館所作成之文書,吳文涵亦於本院作證時具結,上 訴人復無法證明吳文涵並非利納公司之負責人或其所為證言並不真實,應認吳文涵之 證言為真實。因此,應認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受利納公司之委託而向上訴人洽 詢及代為受領該批貨品,發票則係因上訴人在國內交貨無法開給利納公司,才開給被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出口時始另行開發票予利納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云云,為可採信。 上訴人所提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三)上訴人另 主張:因利納公司未開立信用狀,該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任何效力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自承:『信用狀是利納開的』云云,足見上訴人主張 前後不符;且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開信用狀屬實,亦屬上訴人 與利納公司之買賣契約是否生效問題,不能因而認為兩造間有何買賣關係。(四)證 人杜孟蒼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協理雖證稱:瓏葳公司與利納公司係同一公司云云,惟利 納公司係與瓏葳公司不同之獨立法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利納公司之公司執照 附卷可稽,杜孟蒼之上開證詞,即無可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 約存在,其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利息於法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 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 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觀之民 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 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之行為,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 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查上訴人提 出為證據之訂貨通知單係屬傳真函,並無被上訴人公司或其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僅 有被上訴人公司前業務經理潘必煥之印文,而潘必煥證稱:「在我印象中我未蓋章」 、「對此訂購單我未曾和巨盛公司接洽此交易,訂購單是採購的業務,非我業務範圍 」、「我任職業務經理負責接待客戶,採購非我權限,亦未曾採購過,公司另有採購 員」云云,為原審確定事實。果爾,潘必煥並未否認上開訂貨傳真函上印文之真正, 僅否認該章係其所加蓋,原審竟逕謂潘必煥否認該印文為真正,並引以為論斷之張本 ,殊屬可議。而上訴人主張:「今日各種交易或交涉,使用傳真機乃極為普遍之方法 ,自不能因前述訂貨通知單為傳真文件,即懷疑為真正。況且,該訂貨單下方之訂價 單條款欄,就貨品檢驗之方法、逾期交貨之效果及處罰、賣方承諾之期限、開立發票 之方式、乃至違約金等,非但有詳細約定,其內容亦均較有利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 無偽造之理。再者,該訂貨通知單條款關於承諾期限部分謂:『所訂購貨品如蒙要約 受領人同意製造者,請於二天內將訂單簽回,逾期視為拒絕承諾』,顯示該訂貨通知 單為要約性質,而上訴人收受傳真後,除由法定代理人張盛發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簽 名外,並即傳回與被上訴人,此觀該訂貨通知單上由上訴人公司職員加蓋『FAXE D』(已傳出)藍色戳記甚明;既有要約,又有承諾,兩造間自已成立買賣契約。」 云云(見原判決事實欄甲、二、㈠、⒉),依社會生活一般經驗法則,似非全然無據 ,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倘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以傳真方式為買賣意思表示,而上訴 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出貨單並經被上訴人簽收(見一審卷第四頁),單據上被 上訴人亦未表彰其係代利納公司收受之旨,可否以被上訴人否認曾授權潘必煥出具訂 貨通知單,或上訴人未證明潘必煥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出具訂貨通知單為由,即謂不能 認該訂貨通知單係由被上訴人所出具,不無研酌之餘地。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買 賣契約書、上訴人及利納公司之存證信函所載(見一審卷第一八、一九頁、原審卷第 五二頁),訴外人劉宏川似為利納公司之代表人,而劉宏川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見 原審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吳文涵且證稱:「伊為利納公司負責人,……契約上 的名字是利納公司在台灣的經理人劉宏川簽的,……劉宏川是被上訴人的總經理,也 是利納公司在台經理人」、「(利納公司)在信義路有聯絡處」、「(為何不是利納 下定單,而是瓏葳下定單﹖)因為瓏葳公司代購原料,而巨盛公司無法在香港交貨, 要求在台灣交貨,利納開LC他們無法押匯」、「是代購、代收」云云(見原審卷第 一一五-一一八頁),則上訴人主張:劉宏川以利納的名義開LC,實際交易是在兩 造之間云云,是否不可採﹖亦待研求。原審就此卷存資料未詳予審認,即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論斷,於法自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