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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曾煌圳李慧兒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一號

上訴人
信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信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志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謂斷:被上訴人係信用狀開狀銀行,並不處理上訴人自香港商湯谷有限公司進口童裝服飾貨物之通關事宜,無從知悉該貨物因遭海關懷疑為大陸進口貨物予以扣留,進而通知上訴人拒絕付款。被上訴人係依信用狀統一慣例UCP500 第十四條(c、d)規定,以出口單據有「發票未提示正本」「保險單據為裝船後才保」等瑕疵通知押匯銀行即香港滙豐銀行,以留候該行處理,並非拒絕付款。核無違反國際信用狀統一慣例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就處理委任信用狀事務,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由兩造共同出具之擔保提貨書第四款之記載,上訴人請求單據到達前,先行提貨時,應已明確同意將提單繳還與船公司。是被上訴人最終在滙豐銀行電催要求退回全部文件,否則應即付款後於該行再行提示時依約付款,亦無過失之處,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迭再主張,被上訴人早於貨物通關被扣後即向伊表示不願付款;及貨物被扣後,被上訴人即表明貨有問題不能付款,欲上訴人先去處理各等語(見一審卷㈠一○九頁、原審卷四八頁背面、四九頁),原判決謂:上訴人不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知悉貨物被海關扣留後,即先通知伊拒絕付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云云,並無認作主張之違法,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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