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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陳淑敏葉勝利朱建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戊○○
兼右四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林炎明係服務於被上訴人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昇機械公司)之勞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上午,在工廠內使用移動式圓盤鋸切割機具,從事切割磁管作業時,因電源開關外漏,未設有防止感電護圍或絕緣被覆之安全設備,以致遭受二百二十伏特電壓電擊而死亡。被上訴人乙○○為煌昇機械公司之負責人,煌昇機械公司與乙○○共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甲○○係林炎明之母,上訴人庚○○係其配偶,上訴人丙○○、丁○○、己○○、戊○○係其子女,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庚○○二百七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丙○○六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丁○○六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己○○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戊○○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並自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庚○○、丙○○、丁○○、己○○、戊○○上述請求總額五百九十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本息,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庚○○等五人僅就其中二百九十萬八千二百十二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甲○○請求部分,原審判決其一部敗訴,甲○○僅就其中一百三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伊就林炎明之死亡並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縱認有過失,亦僅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且伊等已給付上訴人五百八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依過失相抵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抵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林炎明使用移動式圓盤鋸切割機具切割磁管,遭電擊死亡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書函二紙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死亡之原因,係因煌昇機械公司所使用之移動式圓盤鋸切割機具,未設防止感電護圍或絕緣被覆之安全設備,致林炎明於使用該切割機具從事切割磁管作業時,遭二百二十伏特電壓電擊乙節,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屬實,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作業中…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亦規定甚明。煌昇機械公司係雇主,乙○○為公司負責人,其未加防範,違反上開規定,於所使用之移動式圓盤鋸切割機具,未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致林炎明觸電死亡,為有過失,且與林炎明之死亡,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林炎明因缺乏安全意識致誤觸該電源,亦為損害發生原因。審酌林炎明之過失程度、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結果認「本災害發生之基本原因為雇主未能提供安全設備以及作業勞工缺乏安全意識所致」等情,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所明定。經查煌昇機械公司於林炎明死亡後,業已給付庚○○喪葬補助費四十七萬五千元、職業災害補償金二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又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元,其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煌昇機械公司全額負擔,被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抵充。再,上訴人領取煌昇機械公司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員工團體意外險一百萬元,保險費全額係由煌昇機械公司負擔,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法理,該保險金一百萬元,亦可抵充賠償之金額。以上合計得抵充之金額共為五百八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惟該五百八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補償金,係由林炎明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子女庚○○、丙○○、丁○○、己○○、戊○○領取,甲○○係林炎明之母,為第二順位繼承人,並未領得上開補償金,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之主張抵充。另被上訴人將林炎明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少領死亡給付三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此部分損失,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核此部分之損害金額,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利益,且該部分之職業災害保險費,亦由煌昇機械公司全額負擔,此部分損害亦得主張抵充。本件庚○○、丙○○、丁○○、己○○、戊○○(下稱庚○○等五人)所請求之金額,縱為有理由,其金額共五百九十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扣除林炎明所應負擔之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後,僅得請求二百九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六元,以其所受領之五百八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補償金抵充後,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至於甲○○因未領得補償金,不得對之主張抵充,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其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經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十五萬元為適當。扶養費部分,按扶養親屬寬減額,受扶養程度及平均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九元。另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後,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二十六萬零二百七十元。從而,庚○○等五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及其利息,為無理由,甲○○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二十六萬零二百七十元及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爰將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判予駁回。

本院查原審業已斟酌本件肇事情形及被害人暨被上訴人之過失之程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上訴人二分之一之賠償金額,並敍明得此心證之理由,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又庚○○等五人所請求之金額,共五百九十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二分之一責任,庚○○等五人僅得請求二百九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六元,而煌昇機械公司於林炎明死亡後,已給付伊等職業災害補償金二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規定,據以主張抵充,則庚○○等五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原審為庚○○等五人全部敗訴判決,核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領取之喪葬補助費四十七萬五千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員工團體意外險一百萬元、勞工保險局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元應予抵充部分,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少領死亡給付三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主張抵充部分,均已無論究之必要,原審一併認定准予抵充,核屬贅論,其所得理由無論是否有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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