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育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木春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陳金寶律師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依證人劉光榮之證詞與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五月 五日致訴外人正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源公司,負責人為劉光榮)之傳真函所 載,以及上訴人向正源公司收取運費後係以自己名義直接開立統一發票與該公司,並 未由第一審共同被告航勝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航勝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等情觀之 ,具見上訴人乃是正源公司進口本件木心合板之承攬運送人無疑,上訴人辯稱其為正 源公司之代理人,祇是代收運費轉交航勝公司,並以正源公司名義與航勝公司洽辦運 送事宜云云,要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規定,行使正源 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九 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