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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吳正一謝正勝劉福來高孟焄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

上訴人
川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文田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上訴人王柏翔(下稱王柏翔)為上訴人川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IP-七九○號大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寮橋,由六輕工業區往三盛方向行駛,未注意汽車行經狹橋不得超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將同向且騎乘機車在前之伊,自後追撞,致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斷裂暨皮膚缺損之傷害,伊左腳並因而受慢性骨髓炎併膝下截斷之重傷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王柏翔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加付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另王柏翔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王柏翔僅是寄行,實際上車子仍是王柏翔所有,伊不清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王柏翔係川富公司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IP-七九○號大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寮橋,由六輕工業區往三盛方向行駛,未注意汽車行經狹橋不得超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將同向騎乘機車在前之伊由後追撞,致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斷裂暨皮膚缺損之傷害,左腳並因而受慢性骨髓炎併膝下截斷之重傷,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服務證明書、照片各一份、彰化縣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四張、收據五十八張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川富公司所不爭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王柏翔駕駛大貨車於狹橋上超車不當,由後追撞在前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所造成,有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分別附於刑事案件可稽。且王柏翔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刑事法院依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正本可按,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川富公司係王柏翔之僱用人,王柏翔因業務上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重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川富公司與王柏翔連帶賠償,於法有據。查被上訴人因王柏翔之侵權行為致受重傷,計支出醫療費用及自行購買外用藥品合計五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均屬醫療上所必需之費用,有收據可證,且為川富公司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因受傷害致左腳受有慢性骨髓炎併膝下截斷之重傷,於醫療診治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十萬元、計程車費一萬四千三百元合計十一萬四千三百元等情,為川富公司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二十三紙為證,核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原為翔德工程行板模工人,每月薪津為四萬二千元,為川富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五五頁),且據提出服務證明書一件為證,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受傷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止,因住院治療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出院後復繼續休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八個月始能工作,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診斷書各一份可稽,且為川富公司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按每月薪資四萬二千元賠償其損害共計七十五萬六千元,亦無不合。此外,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第六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十五。按被上訴人係三十九年三月十日生,自其能再從事一般輕便工作之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六十歲退休止,尚有十一年又三月九日,以每月收入四萬二千元計算,每月減少收入一萬八千九百元,其一次請求十一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損害額為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因受前述之傷害,精神甚為痛苦併請求上訴人與王柏翔連帶賠償其相當數額之慰撫金,亦無不合。審酌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原從事板模工作,不包括加班等費用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元,無自有不動產。王柏翔國小畢業,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多元,有共有之土地二十坪及地上房屋一棟。川富公司有汽車四十九輛,營運中,有相當資力等情及審酌被上訴人受傷所受之痛苦程度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一百二十萬元範圍尚屬相當,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川富公司與王柏翔連帶給付之金額扣除王柏翔已賠償之四萬九千元外,為四百五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川富公司與王柏翔連帶給付上開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川富公司與王柏翔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川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塗文田對於被上訴人每月收入為四萬二千元,於原審已稱沒有意見,有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五五頁),上訴意旨再爭論其數額不當,自非可取。次查系爭肇事車輛IP-七九○號大貨車係川富公司以所有人名義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有該汽車保險單影本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按。又王柏翔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業已承認其受川富公司之僱用為司機,故原審認王柏翔係川富公司之受僱人,駕駛上開車輛追撞被上訴人所騎機車致被上訴人受傷,川富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而為川富公司敗訴之判決,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謂川富公司所辯王柏翔是寄行的,汽車仍為王柏翔所有,王柏翔非受川富公司僱用云云,自非可採。其餘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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