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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朱錦娟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

上訴人
華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 玉 珠
上訴人
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地因有油漆脫落等多項瑕疵及上訴人未依約興建游泳池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為解除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上訴人返還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五千元及七十四萬元房地價金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回復之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正當,亦應准許。

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繳付價金為由,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所為之解除契約,亦因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而不生其效力,上訴人據以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自非有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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