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確認所有權存在 )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陳淑敏、葉勝利、高孟焄
- 當事人甲○○、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八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八川公司)與地主劉慶芳就坐落 南投縣埔里鎮○○段六四六-二號及六五三-一號土地訂立合建房屋契約,由八川公 司興建鋼骨造四層樓房。八川公司因資力不足,致工程停工,乃向劉慶芳表示同意終 止合建契約,並無條件放棄已興建之地上物(即一至三樓鋼骨結構部分,以下稱系爭 地上物)。嗣劉慶芳提供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另與伊訂立合建契約,由伊代償八川公 司所欠他人之工程費及債務,繼續完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伊始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並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竟執對於八川公司之執行名義, 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因承受取得所有權,惟該執行之標的物為伊所有,其強 制執行並承受取得所有權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伊對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將之返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雖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之名義,然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或移轉 登記,被上訴人不能因而取得所有權。縱其上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承建,該部分因附 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失其獨立存在,仍由原不動產所有人即八川公司取得所 有權。伊聲請就八川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並因承受取得所有權,於法無 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由八川公司建築至三層鋼骨構造後,因無力完成, 嗣由伊與劉慶芳訂立合建契約,繼續完成四層樓房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 劉慶芳證述明確,且有建築許可卷、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地上 物之查封筆錄載明「查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為未完成之鋼骨結構三 層樓房,僅地面層舖有水泥,其餘均未灌漿,無牆、門窗等」等語;而該三樓鋼骨頂 層僅以鋼板覆蓋,亦有照片可證,並經原審調閱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即證人陳金墻亦 證稱:系爭地上物「無屋頂,只四面牆……該鋼板僅放置,並未固定,係鋼骨之一部 分」等語,足見八川公司完成之系爭地上物,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由被上訴人接續建造 之前,尚無牆壁、門窗,亦無固定之屋頂,而僅有三層樓之鋼骨結構,顯然無法遮避 風雨。又本件所欲興建者係住宅,自以供人居住使用為其經濟上之目的,依上所示, 系爭地上物既不足以避風雨,自不能供人居住使用,即難謂為獨立之不動產。次查, 八川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之建造執照,因未於期限內開工,已逾期而自 動作廢,且系爭地上物至執行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查封時,仍未辦理建物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亦難認系爭地上物係定著物而屬不動產。至執行法院 雖將系爭地上物視為不動產而予執行,惟就其是否為不動產及其所有權歸屬之實體爭 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仍難以此推論系爭地上物即為不動產。再查,八川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康勝已與劉慶芳終止合建契約,並拋棄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業經許康勝 、劉慶芳證述在卷;而許康勝於表示拋棄系爭地上物後,劉慶芳始於八十四年五月間 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繼續完成該四層樓房,並代償八川公司所欠他 人之工程費及債務,亦據證人劉慶芳證實,並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憑,是八川公司所 建尚未完成之系爭地上物已發生拋棄之效力,其對於系爭建物已無權利。劉慶芳嗣提 供原合建之土地及系爭地上物與被上訴人合建,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而重新申請建 造執照,由被上訴人以二千四百八十萬元交由陳金牆繼續興建完成,並代償八川公司 所欠運泰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三百十萬元、勝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八十萬元、湧升鋼 架工程有限公司二百多萬元,亦有同意書、切結書及收據可證,並經湧升鋼架工程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吳泰新結證在卷。又系爭建物之鋼骨構造部分及由被上訴人完成之其 餘工程之造價,經原法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除南投縣埔里鎮○○里○ ○街五十二號鋼骨構造部分較其餘工程之造價多一萬一千三百元外,其餘被上訴人所 完成之工程均較系爭建物鋼骨構造工程之造價為多,亦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可稽。另因 系爭建物之鋼骨構造部分其第四層為被上訴人所建造,鋼骨構造物之造價中四分之一 仍屬上訴人所支出,扣除此部分,則八川公司所未完成之系爭地上物,其價值僅占每 棟四層樓房總價值百分之三十五至四十間,其餘百分之六十至六十五仍為被上訴人所 完成,足徵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被上訴人,其出資建造完成而取得所有權,可以 認定。末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 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 其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法院自將命其繳銷,業經 司法院院字第七五八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 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不動產本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本件強制執行之系爭建物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執對 八川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執行,並於執行程序中承受,於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取得所有權,揆諸前開解釋及判例意旨,顯有未合。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命上 訴人將之交還予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 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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