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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尚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復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在彰化縣市之經銷商,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陸續向伊購買浪板、止水條等貨物,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四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十一月十六日依次給付伊二百五十五萬元、六十萬四千元,餘款七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迄未清償,扣除伊同意之瑕疵品扣款五萬一千一百零三元及現金折讓九萬元部分,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五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一元。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承包訴外人昇延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昇延公司)廠房屋頂換修工程,將該工程以包工包料之方式交伊施作,尚欠伊價款七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未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購買浪板等貨,扣除瑕疵品扣款、退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廣告看板費用及被上訴人越區銷售罰款等項,其餘貨款均已清償;至於昇延公司廠房屋頂換修工程,係被上訴人自行與該公司洽談施作,與伊無涉,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向伊購買浪板等貨物,尚欠伊價款七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未付等情,已據提出送貨單、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額明細為證,上訴人並自承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七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未付,其嗣後改稱部分貨物係訴外人強順公司、宏隆工業社所購,與伊無關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四千元,已結清全部貨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支付尚陽公司至十月三十一日前之帳款」等語,不足以證明於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積欠之貨款均已清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貨二十五萬六百九十元,雖已清償,亦不能執此遽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又辯稱:伊已給付同年十一月份之貨款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並同意給予現金折讓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及扣除中間利息七萬四千零九元,伊退貨止水條、浪板貨款依次為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及三千七百七十三元,均應予扣除云云,被上訴人亦否認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王偉勳請訴外人吳振輝設置廣告看板,由伊支付費用六萬八千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設置廣告看板係上訴人擴展業務之行為,依系爭經銷合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其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未能證明此項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此項抗辯尚難採信。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越區銷售,依約應罰款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元,提出照片五張為證,惟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黃鶴如證稱:該浪板係其他經銷商所出售等語,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越區銷售,上訴人執此抗辯,自無足採。而上訴人銷售浪板予花旗公司,僅有三、四塊顏色較差,由上訴人予以更換,其銷售予聖文公司之浪板則無瑕疵,該二公司均未予扣款,業據證人唐振宗、謝明仁證述無訛,上訴人自未受損害。證人黃鶴如、劉榮棠、梁志青證稱:出售予該二公司之浪板有麻面、穿孔等瑕疵,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王偉勳同意每坪扣二百元云云,不無偏頗之情,不足採信。證人王偉勳雖證稱:因有三、四塊瑕疵,伊曾同意每坪扣一百元云云,惟否認其同意按上訴人所稱之面積及金額扣款,上訴人復未證明該三、四塊浪板坪數若干,其辯稱:花旗公司部分為一九七‧一坪、聖文公司部分為四八九‧六坪,按每坪二百元計算,依次應扣款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及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復稱:伊之職員黃鶴如介紹高鋁公司、雲林縣農會向被上訴人購貨,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伊佣金依次為四萬元、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開交易既係由黃鶴如所介紹,即應由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佣金,黃鶴如復未證稱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辯稱:應扣減此項佣金云云,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傳真二件,並非被上訴人製作,未經其簽章承認,其記載之內容,除關於銷售浪板予開盟公司因有瑕疵扣款五萬一千一百零三元及現金折讓九萬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外,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真實,其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扣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七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除應扣款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三元外,餘款五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一元,上訴人自應負清償之責。次查昇延公司廠房換修工程,係由上訴人之經理黃鶴如以宏隆工業社名義與該公司訂約,收取訂金,上訴人及黃鶴如再通知被上訴人出貨至昇延公司安裝廠房,業經證人王偉勳證述明確。證人黃鶴如證稱:上訴人係宏隆工業社實際負責人,伊受上訴人指使辦事,上訴人授權伊以宏隆工業社名義與昇延公司訂立廠房換修契約,系爭浪板係上訴人所購,伊向昇延公司收取六十多萬元之貨款,先付被上訴人十萬元。證人即昇延公司負責人陳漢洲亦證稱:系爭契約係伊與黃鶴如訂立,浪板由被上訴人送來施作,結算價款共一百十四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已全部付清各等語,足見系爭工程確係上訴人與昇延公司訂約後,向被上訴人購貨並交被上訴人施工。該工程浪板施作面積共七三九‧二五坪,昇延公司係按第一棟面積三一○‧七二坪每坪一千六百五十元,第二、三棟面積四二八‧五三坪每坪九百五十元結算,有結算單可稽,被上訴人同意以第一棟每坪一千三百五十元、第二、三棟每坪九百五十元計價,核無不合,此部分價款核計為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關於拆工部分,施作面積共一八四‧三二坪,昇延公司係按每坪二百元結算,被上訴人請求按每坪一百五十元計價,共計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亦無不合。以上共計八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十萬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565031+754223= 0000000),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王偉勳證稱:「我曾同意以一坪扣一百元,包括花旗及聖文共六百多坪,黃鶴如及甲○○當時都在場,他二人均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九頁背面、一五○頁背面),倘若非虛,則被上訴人可否不受其拘束,尚待澄清。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嫌疏略。次查上訴人辯稱:伊介紹高鋁公司及雲林縣農會向被上訴人購貨,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伊佣金依次各四萬元、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等語,聲請訊問證人黃鶴如(見原審卷一○一頁背面、一○二頁),原審既已通知該證人到場訊問,乃未就此予以訊明,並有未合。末查上訴人辯稱:伊倉庫堆放約八十餘萬元之浪板,因品質不良,無法銷售,應由被上訴人收回抵銷或退還已收價金云云(見原審卷二八頁背面),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敍明其因何不足採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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