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誠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委託育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育笙公司)為其加工 染整處理紡織品,嗣育笙公司經營不善,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將公司資產轉讓與伊 ,並由伊承受育笙公司之權利義務,繼受育笙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委託加工紡織契約, 繼續為上訴人加工紡織品,並受讓上訴人應給付育笙公司七月份加工款之債權,伊亦 派公司業務代表及發函通知育笙公司之協力廠商(包括上訴人)並告知:育笙公司已 更名為伊,於原址繼續經營,上訴人知悉上情後無異議仍繼續委託伊加工紡織品,且 同年八月份加工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九月份加工費三十三萬一 千五百四十元,伊已以自己之名義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亦將之申報營業 稅扣抵,育笙公司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同意將八十五年 七月至九月份之加工債權合計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讓與伊,屆期伊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五 年七月份代工款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另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八月份代工款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九月份代工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或 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暨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一再表 明並未承受育笙公司與伊間之契約關係,育笙公司亦未將其對伊之債權讓與於被上訴 人,故被上訴人顯無承擔育笙公司與伊間之染整加工契約之意思,亦無受讓育笙公司 對伊之債權意思,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育笙公司尚切結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七 月一日以前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未了結之分期付款、租賃、或抵押借貸應由該公司負責 解決,絕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顯然育笙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承擔或債權讓 與之合意,至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並不實在,伊否認之。又伊於收 到被上訴人催告函後已通知被上訴人派人出面解決統一發票之稅款問題,並非承認被 上訴人得代育笙公司向伊請求代工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買賣及點交簽證書、公司登記事項卡、聯絡 單、通函為證,被上訴人亦告知上訴人,有證人褚碧雲於上揭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 ○七號事件證稱屬實,被上訴人承擔育笙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加工契約後,確依上訴人 指示,完成工作,上訴人積欠八十五年八月份貨款(代工款)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四 元,同年九月份貨款(代工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代工結算總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開立買受人上訴人公司之 八十五年八月、九月之發票二紙,用以申報營業稅等情,亦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復 ,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六桃稅工字第八六○八九四○一號函可稽。足證被上訴人已 承擔育笙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加工契約並經上訴人承認而生效力。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主張之契約承擔,繼受育笙公司與上訴人之加工紡織權利義務云云,為無理由。再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育笙公司債權(即上訴人積欠育笙公司七月份代工款四萬四千五 百六十七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一件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十頁) ,上訴人否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亦不足採。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契約承擔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見第一審卷第十頁),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否認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四六頁、原審卷第四五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率認上揭債權轉讓同意書為真 正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已有未合。且原審先則認定被上訴人承擔育笙公 司與上訴人間之加工契約後,依上訴人指示完成工作,上訴人積欠八十五年八月份加 工費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同年九月份加工費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等情, 繼則又謂育笙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書立債權轉讓同意書,將上訴人八十五年 七月份代工款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八月份代工款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九月份 代工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合計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債權讓與於被上訴 人為真實云云,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 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