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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朱錦娟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上訴人
大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飛龍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乙○○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二四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三十七(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五萬元,及其上由被上訴人大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雍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興建完成之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巷八號五樓之一、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金二百五十萬元,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拒不繳納土地、房屋尾款各八十萬元、一百零五萬元等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八十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大雍公司一百零五萬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合約書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無瑕疵房屋,伊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系爭房屋中庭未依核准設計圖施工,且其上設置之管理室、閱覽室等違章建築有被拆除之風險,被上訴人之給付顯有重大瑕疵且又無變更之可能。又系爭建物之第十二樓房屋有增建夾層之違章建築,將影響大樓結構之安全性。再者,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特別加註條款之約定,提供住戶管理委員會同意書予伊,致伊不能將系爭房屋之用途變更為補習班使用,爰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價金,並賠償伊所受損害。況本件為現屋買賣,伊因陷於現況即為合法建築之錯誤,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爰予撤銷,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應返還所受領價金並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已收款項清單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尚未給付尾款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查系爭買賣合約條款並未載明上訴人係以開設「朱宗慶打擊樂補習班」為由,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應認本件為一般房屋之買賣,而契約加註條款之內容為:「甲方(即大雍公司)將無條件配合乙方(即上訴人)辦理工程變更部分所需提供之圖面資料」,並未明確指明大雍公司有提供該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出具之使用同意書之義務,再參諸上訴人自認其係委託代為辦理工程變更之莊再春向大雍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消防圖、平面圖等資料向台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辦理工程變更後,因收受該局命補正函文,始知住戶管理委員會同意書為變更用途申請案之必要資料等語,暨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局工建字第一三五五五號函,顯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對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房屋用途時,應備有該建築物管理委員會同意書一事均不知情,則上開合約加註條款所指之圖面資料,應不包括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書在內,殆無疑義。且該條款乃約定大雍公司應無條件「配合」上訴人變更所需提供之圖面資料,而非約定大雍公司「應提供一切」上訴人辦理變更用途所需資料。至證人莊再春所證,亦僅能證明大雍公司於訂約時知悉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用途,並同意提供相關之文件而已,尚難執此即採為大雍公司有交付住戶管理委員會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辯稱大雍公司負有辦妥系爭房屋使用用途變更為合於補習班使用之義務,卻迄未交付管理委員會同意書,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雙倍價金云云,自不足採。有關系爭建築物中庭部分:查該中庭現經被上訴人舖設花崗石地面,其上設有管理室、閱覽室,並擺設沙發椅等情,固與原核准之設計圖為五個平面停車位及一個單純的空間不同,惟依社會通常觀念,公寓大廈中庭之效用係供該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進出通行、安全管理及休憩之用,本件被上訴人設置之中庭設施,日後縱因未經核准而遭拆除,惟究仍不減損其供各住戶進出通行、安全管理及休憩之效用,自尚難謂系爭建物之價值或通常效用因此而有所滅失或減少。再依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前開函文所載亦非因中庭之現有設施,致不准變更系爭房屋之使用用途等情,準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視為有瑕疵。至於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第十二層之夾層屋部分,依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四)南工局使字第三五六四號使用執照之記載,該樓層之面積為一百七十九‧六五平方公尺,並標示「夾層」,是以該夾層之建築並非違建,而被上訴人乙○○已依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亦未因該夾層建築而減少契約約定之土地面積自明。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第十二層之夾層屋確有危及大樓結構強度或安全之虞,以及該第十二樓夾層屋有超過核准面積之情形。茲被上訴人已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其又無上訴人所指之重大瑕疵或給付不能或涉有詐欺之情事,則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不生給付提出之效力之辯解,及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非有理由,上訴人依約即有給付系爭房地尾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不予斟酌之理由。查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既未以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完成變更成屋使用用途合於「朱宗慶打擊樂補習班」使用,為給付房地尾款之條件,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能配合,而不配合提供契約加註條款所約定之圖面資料,或系爭買賣標的物本身有價值、效用減損之瑕疵,或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有短缺,即難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有不合乎債之本旨之情形。原審本於上揭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土地尾款八十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大雍公司房屋尾款一百零五萬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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