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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陳淑敏葉勝利朱建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

上訴人
東凌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維宇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上訴人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莊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㈣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八日向上訴人承攬坐落臺北市○○路○段六十三號鴻禧仁愛大廈新建工程中之水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依約全部施工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該新建大廈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詎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積欠伊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其中九元及其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未全部施工完成,亦未經驗收,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且該項工程因被上訴人未能配合趕工,由伊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委由訴外人鑛湶建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景棠另請訴外人廖貫一、吳朝寶、邱水淀代調工人,並雇請訴外人廖松田、蔡建德共同施工,截至八十年元月二十五日止,共計支出一千二百三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七元,縱被上訴人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伊亦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仍無權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追加工程明細表為證。依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契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且經上訴人驗收後,得向上訴人請求未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經查鴻禧仁愛大廈業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交由業主點交與住戶遷入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為可採。依上訴人工事長小佐野哲郎與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林錦清簽認之「莊記追加工事精算」及「莊記精算明細」,並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致上訴人之莊工字第二一一號函說明第四欄記載:「八十年元月二十五日本公司現場主任林錦清與貴公司工事長小佐野先生會同結算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五千七百一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整。」,第五欄記載:「尚未領之金額為尾款新臺幣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七十元整,保留款為新臺幣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元整,合計未領金額達新臺幣九百九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整(誤算多出九元)。」;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貴函第4條第5條記載之金額無誤。」,且於同函第三項主張就上開債務額與同函第二條之預付款未償還金額及墊付工程款債權額相抵等語。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工程款尚有尾款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及保留款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共九百九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元未付,應認上開結算之金額係被上訴人已完工經驗收而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非全部由被上訴人完成,其中部分係由上訴人自行僱工購料完成,截至八十年元月二十五日止,上訴人共支出一千二百三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七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惟查系爭水電工程,係上訴人向業主永禧股份有限公司(永禧公司)承攬後,轉由被上訴人次承攬。永禧公司曾對上訴人追加多項工程,共計五千七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有上訴人與永禧公司間鴻禧仁愛大廈八十年三月一日追加減工程契約書可稽。上訴人自承永禧公司對上訴人追加插座百分之三十共五十萬元,未對被上訴人為追加,被上訴人稱永禧公司追加之前開工程中,關於水電工程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有八百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上訴人亦製作明細表謂共計八百一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二元部分不屬系爭水電工程項目。則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工程有追加情形,上訴人未向伊為追加,係由上訴人自行僱工購料完成,尚屬可採。再者,上訴人雖舉證人陳志瑤、林宏聲、小佐野哲郎證明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全部工程。惟依證人廖貫一、廖松田、吳朝寶、蔡建德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者多為業主對上訴人追加或變更部分,並不在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且上訴人就自行僱工完成所增加之費用表示願自行負擔,自不得主張抵銷。況究係何項目工程由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其具體之金額若干?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至證人吳朝寶出具之切結書僅記載「茲承包東凌營造廠有限公司水工程部分」等語,並未載明應由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項目;證人廖貫一之切結書僅記載「茲承包東凌營造廠有限公司仁愛鴻禧工程部分」字樣,亦未記明工程種類及工程項目,各該切結書均難證明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係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完成而未完成之水電工程款。上訴人執切結書、收據、統一發票、工程工資支付表、明細表等,主張以其自行僱工購料支出之一千二百三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七元,與系爭工程款相抵銷,自非正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書立之工程款明細表名為「莊記追加工事精算」,同日所立「莊記精算明細」上並列有「追加工事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字樣(見一審卷第五五頁、五六頁),其工地主任林錦清除陳稱:「明細表是包括追加部分之總結算」(見同卷第一○八頁)外,並承認上訴人工事長小佐野哲郎所陳:「明細表係與莊記公司就追加減項目,重新約定,就契約總金額達成之協議」一語無誤(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八頁、六九頁)。而被上訴人更進一步陳明:依上訴人與永禧公司間鴻禧仁愛大廈八十年三月一日追加工程契約書記載,水電工程部分追加二十六項,其中有十八項上訴人未對伊為追加;或稱:業主對上訴人追加之二十一項水電工程中,有十三項未對伊為追加(原審更㈡卷第五四頁及更㈢卷第一宗第四六頁)。又證人林宏聲證稱:「當時工程趕進度,業主及大成公司(小佐野哲郎任職之日本大成建設公司)均有要求水電承包商多派人手趕工,但莊記配合度不夠,後半段未完成部分由大成及東凌公司自己處裡」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七一頁);證人王文毅更稱:「屋頂雨水排水及工程未做好的改善,是莊記公司該做而沒有做的部分」云云(見原審更

㈢卷第一宗第一四四頁)。原判決認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者多為業主對上訴人追加或變更部分,不在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核與前述證據資料不符。究竟兩造間原承攬工程之範圍為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何項工程?約定工程款及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各若干?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由上訴人僱工完成者為何?被上訴人依前述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書立之「莊記追加工事精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該精算表書立之時間較諸同年三月一日上訴人與永禧公司簽訂之追加工程契約相隔月餘,兩者有何關連?均與被上訴人之請求及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所關頗切,自有釐清以明事實真相之必要。原審概未詳加調查勾稽審認明晰,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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