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義雄
- 訴訟代理人
- 馮明雄律師
- 上訴人
- 聯亞電機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錦棠
- 訴訟代理人
- 徐小波律師
王寶玲律師
凃榆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簽訂承攬合約書,由伊承包對造上訴人聯亞電機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承攬之台中電廠第六、七、八號機五五○MW低壓汽渦輪機外汽罩、內汽罩及附屬組件工程,約定工程尾款應於安裝完成,聯亞公司收受伊開發之統一發票後十五日內付清。茲伊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完成全部工程,依約聯亞公司即應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五萬元,惟其藉詞伊遲延完工之罰款,拒不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聯亞公司給付九百四十五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聯亞公司應給付台機公司五百六十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台機公司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聯亞公司則以:系爭承攬合約書有關逾期罰款之約定,係屬懲罰性質,且較之一般性質相同之工程契約,亦無過高情形。又系爭承攬契約與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之契約並無主從或母子關係,且該承攬契約亦無不公平處。對造上訴人台機公司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伊自得依約計罰九百四十五萬元,此違約金債權與台機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台機公司已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台機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對造上訴人聯亞公司以其逾期完工之罰款拒付尾款九百四十五萬元之事實,有系爭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可證,並為聯亞公司所不爭執,自屬真實。系爭承攬工程中之第六、七、八號機,台機公司依序遲誤五十六天、六十二天、七十一天交貨,有上開承攬合約書、聯亞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及台機公司○三八五二號函可參,雖台機公司主張應扣除因道格颱風影響無法施工及聯亞公司為向訴外人奇異公司請示而指示停工之期間,但台機公司自承其就因道格颱風影響無法施工之情況,並未於該事實告一段落或消失後一週內向聯亞公司提出書面申請延長工期,而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方以上開函要求聯亞公司予以延長工期,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聯亞公司抗辯其得不予同意延長工期,即可採取。況台機公司所提之廠房機器照片,亦無從審認機器之故障,係受颱風侵襲所致,且依系爭承攬工程施工進度週報表所示,台機公司於其主張因道格颱風影響無法施工之八十三年八月八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期間,仍有正常施工情形,至證人賴淵崑所為之證言,不僅與台機公司主張之停工期間顯有出入,亦與上開施工進度週報表內容不符,並曾為台機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言難免偏頗,而不可採。又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九條第三項、第九項之約定,所謂送奇異公司確認者,應屬該第九項附件三之加工尺寸檢查,此項等待認可期間,原則上應包含於正常施工期間。縱有超過正常工期,台機公司亦應依上開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於該停工事由告一段落或消失後之一週內提出書面申請延長工期,而其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始以存證信函申請延長工期,並為聯亞公司不同意。因此,台機公司上開扣除工期之主張,自不足取。觀之系爭承攬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之違約金約定內容,該違約金顯有強制承攬人即台機公司應於適當時期完成工作之用意,自屬學說上所謂之懲罰性違約金,至於同條第三項則不過就第一部機(即六號機)之違約罰款所為例外約定,並不能改變此違約金之性質,台機公司主張係損害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即不可採。
綜觀系爭承攬合約書,除第八條第三項之違約金處罰,需參酌台電公司是否計罰聯亞公司以為決定外,未見有如台機公司主張應附屬於聯亞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情形存在,且上開第八條第三項約定之違約金縱為損害額預定性質,亦不過係聯亞公司除依約請求違約金外,不得更向台機公司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已,非謂聯亞公司得向台機公司請求之違約金,須以台電公司處罰聯亞公司之違約金額或聯亞公司因違約所受損害為準。而所謂主從契約,必須兩契約之成立,存續及消滅均一致,始足當之。系爭承攬契約與聯亞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無論契約之成立、存續及消滅,均不一致,故二者並無主從關係,應係二個個別獨立之契約。故而台機公司主張聯亞公司有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除遭台電公司計罰之八十萬四千元部分外,聯亞公司不得向台機公司請求違約金云云,亦不可採。惟關於第六號機部分,依前所述,既約定其違約罰款需參酌台電公司是否計罰以為決定,且台電公司就聯亞公司遲延交付系爭承攬工程之違約金,係依約以每日一萬二千元就遲延超過十五日部分計罰,有台電公司八六○五○二八三號函可憑,聯亞公司並於○○三號函中覆稱同意退還第六號機部分尾款一百十九萬七千元,說明第六號機部分台電公司實罰天數三十一天,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八條第三項之約定,以每日應罰價款之千分之一計算,遲延罰款為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元,應退還尾款一百十九萬七千元,由是以觀,聯亞公司顯已同意第六號機之違約罰款,按其與台電公司間之約定,僅就遲延超過十五日部分計罰,亦即第六號機之計罰日數,應認兩造已合意以台電公司對聯亞公司計罰之三十一天為準。至於台機公司對於聯亞公司上開○○三號函所為意思表示,雖未另為承諾或反對之意思表示,但仍無礙於兩造前揭例外約定之真意。是聯亞公司抗辯第六號機逾期罰款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應回歸契約所訂遲延罰款之原則約定,以及其降低罰款之要約,未經台機公司表示同意,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而關於第七、八號機部分,台機公司分別遲延六十二天、七十一天,聯亞公司固得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扣抵台機公司應得之工程款,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查第六、七、八號機之遲延罰款,按每逾期一日,以每部機承攬金額(六千三百萬元)千分之一計算,逾期在一百日內,罰款總額以每部機承攬金額之百分之五為限之約定計算,依序為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元、三百十五萬元、三百十五萬元,共計八百二十五萬三千元。而依台電公司上開函之記載,聯亞公司因上開工程遭台電公司計罰違約金僅為八十萬四千元,縱以聯亞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全部工程計罰之違約金,亦僅二百十四萬八千元,足見聯亞公司主張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至於聯亞公司所謂之監工及檢驗員,則屬經常性、固定性人事部門、人員,難認該等人員之費用一百九十七萬零三十七元,係因台機公司遲延而增加之支出,況聯亞公司除提出台機公司所否認之私文書外,亦未舉證證明有此費用之損失。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聯亞公司以其與訴外人連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他件工程契約,亦約定違約金總額以承攬金額百分之二十為限,謂系爭違約金額之約定並無過高,亦不足採。
爰斟酌系爭承攬工程性質(由聯亞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後,轉包予台機公司承作)、工程總價額以及聯亞公司因台機公司逾期完工所受損失不大等情況,核減系爭違約金為逾期一百日內,每部機罰款最高額各按其工程款百分之二計算,是以該違約金依此標準計算,總額為三百七十八萬元,聯亞公司僅得就此數額主張抵銷,台機公司請求聯亞公司給付之工程尾款則尚有五百六十七萬元。從而,台機公司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聯亞公司給付五百六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無逐一審酌必要,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台機公司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聯亞公司如數給付;維持第一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台機公司敗訴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各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