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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律師
被上訴人
常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影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須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始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指定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後,雖向上訴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惟該通知書係由統裕工程有限公司收受,上訴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為屏東市○○路四七一號,與該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為屏東市○○路二二九之十七號二樓,並不相同,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且查該公司又未經上訴人指定陳明為其送達代收人,是原審對於不到場之上訴人,尚難謂為已於相當時期為合法之通知。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竟遽依到場之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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