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佳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 渝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蔡東賢律師
羅淑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當事人如對第二審未經裁判之事項,聲明上訴,則該第三審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乙○○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零六元本息、甲○○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本息部分,既未經原審予以裁判,則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對此未經第二審裁判之事項聲明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