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 上訴人
- 楊文煌
- 被上訴人
- 楊博明
楊木村
楊 連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三十萬元,或增至一百萬元。」而該條文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業經司法院命令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增至九十萬元。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本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查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為之,本件係確定界址及確定所有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所爭執者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二部分面積之價額計算,而上開二部分之面積分別為一十六‧三一平方公尺、二‧八○平方公尺,於八十八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七百元(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必低於或等於此價額),故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超過一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依上說明,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顯不逾新台幣九十萬元,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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