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桃名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山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被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其與彭沐勝間存有債權,伊亦 有爭執,但原判決對此均未記載;又原審既認定林進來於原審附和被上訴人之證詞部 分,顯非實在,惟其判決又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彭沐勝與伊有債務關係,而以對於林進 來之「中興新村」編號A三之一樓預售屋之債權抵債,且經林進來及上訴人同意,並 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附加條款將買賣房屋中土地款及車位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元由林進來負擔,而被上訴人僅須支付房屋款等情節,業據提出 中興新村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影本、購房臨時證明單、切結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並經證人彭沐勝證述屬實;旋被上訴人支付六十二萬於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游文山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確認被上訴人已支付土地款及車位款,兩造復於八 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協議確認被上訴人已付清土地款、車位款及房屋款六十二萬元,上 訴人將於「中興新村」房屋第一批銀行貸款撥下六十日內一次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九十 二萬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付款明細表、工程進度表、中興新村土地預訂買 賣合約書暨所附土地付款明細表、工程進度表、車位預訂買賣合約書暨所附車位付款 明細表、工程進度表影本為證,上訴人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 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其簽訂上開切結合約書係如何出於錯誤或 被脅迫,況縱如上訴人主張有錯誤或被脅迫情事,在未撤銷其錯誤或被脅迫所為之意 思表示以前,仍難遽謂上開切結合約書為無效云云。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