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美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宏宗 被 上 訴人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總廠 法定代理人 李文溪 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其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承包之液化天然氣專用接收站機電設備整體製裝工程中之LN G接收站管線保溫工程轉交伊承攬製作,工程款計分二部分,即工程施工款新台幣( 下同)五百零二萬八千九百十四元,及工程材料款六百八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六元,總 計一千一百九十萬元。詎完工迄今,被上訴人除給付二百三十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外 ,餘款一千零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更審前原審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上訴人將利息更正為其中五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 算)。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連工帶料承包系爭工程,其於送料時未依約附上出廠證明及 檢驗報告,且所供材料之品質經送檢驗部分未符合CNS三五八六號之約定標準,又 拒不更換,因該材料有部分不合約定之品質,致伊遭業主中油公司扣款三百五十五萬 八千三百三十二元,及沒收伊代購之合格保溫材料二百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合計 五百七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伊自得依民法第四九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並抵銷其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係連工 帶料承包,供料時必須同時附上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且施工之保溫材料品質須符合 CNS三五八六號國家標準,此有工程合約、工程說明書、保溫施工程序書在卷為證 。上訴人雖曾就系爭工程供給之材料,提出啟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新公司) 、三戶保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戶公司)、全球保溫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公司)之出廠證明書,檢驗記錄表,惟各該出廠證明,分別係啟新公司開 立於台灣苯乙烯公司、三戶公司開立於慶豐行、全球公司開立於天津公司之三張出廠 證明書,僅足表示台灣苯乙烯公司、慶豐行及天津公司等三家公司曾分別向啟新、三 戶、全球三家公司購買真珠岩保溫材料,上訴人無法提出台灣苯乙烯公司、慶豐行及 天津公司等三家公司事實上將上述材料轉售於伊之證明,而上訴人提供之保溫材料又 無任何廠家之註記,其憑空主張所供材料確屬購自啟新、三戶或全球等三家公司,自 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所指之啟新等三家公司檢驗記錄表,各僅為啟新公司之交貨檢驗 記錄、全球公司之七十八年上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普查所做之產品檢驗記錄及三戶公 司之成品檢驗記錄表,其上均未表明係何批貨物之檢驗結果,自無從證明各該記錄即 屬上訴人所供保溫材料之檢驗報告,難謂上訴人已依合約履行提供出廠證明及檢驗報 告義務。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劉金標固有在上訴人提出之出廠證明上簽收,然此亦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當時收到上訴人提出之出廠證明,並不能因而即謂上訴人業已提 出合於契約約定之有關文件。又被上訴人承辦單位於採購會辦單註明:「出廠證明書 為三戶公司賣給慶豐行,全球賣給天津公司及啟新公司賣給台灣苯乙烯公司,敬請速 通知承商補交慶豐行、天津、台灣苯乙烯轉賣美松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部份材 料尚缺出廠證明書及檢驗報告,……,亦請承商速補交,以利工進。」足證上訴人於 供料當時並未依約履行其應提出確實之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之義務。而上訴人提供之 材料經送鑑定,均有未達規範標準之情事,業經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商品檢驗局 、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屬實,有試驗報告足憑。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 四月十八日以高雄五一支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致上訴人係稱:「貴公司……真珠岩 保溫材料,未符規範要求,經本總廠函請中油以扣減價款,及延長保固期接受現品, 中油覆函要求依約提供合格品。依貴我合約說明,貴公司供料時必須同時附出廠證明 及檢驗報告,惟貴公司遲至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方提供轉售文件、出廠證明及檢驗報 告,其時已接近完工階段,另當時貴公司送工地之保溫材,業經取採測試判定不符規 範要求,本總廠雖曾先後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及七十九年四月 十四日分別以船高採字一○七五號、一二○五號及七九船高生○○一六七二號函,請 貴公司依約更換,但迄未採取任何行動,請貴公司務必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換裝 合格之真珠岩保溫材料,否則本總廠將以違約論,並按合約罰則辦理」等語。上訴人 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其已依約提出有關出廠證明等文件云云,要屬斷章取義, 不足採信。又系爭工程乃由上訴人連工帶料承攬施作,在上訴人一方面延不依約提交 檢驗報告,另一方面又以不確實之出廠證明混充,隱匿保溫材料顯有瑕疵之情況下, 被上訴人遲至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始獲悉上訴人送驗之保溫材料檢驗報告指出確有不合 格處,而此時已屆系爭工程預定之完工日期。被上訴人乃一面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通 知上訴人:「奉上級指示,保溫材料尚未見任何驗可文件之前,即日起,立刻停止施 工,待材料澄清後,再通知貴公司施工」;另一方面於同年月九日函知業主中油公司 ,並請准依實際使用要求情形修訂材料規範或另提供合格製造廠商,並於同年月十四 日發函上訴人表示所提供之保溫材料不符合規範要求,要求迅速改善,否則以違約論 。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經會同抽樣送驗,其測試報告結果顯 示,三家正字標記之保溫材料均不符合規範標準。國內撥水性真珠岩僅有上述三廠商 為正字標記之廠商,而歐美先進國家已無生產此種規格之廠商,……本件工程預計於 本七十九年三月底竣工進氣,工期迫切,如欲另購符合規範之產品,恐影響LNG整 體工程。……請貴廠依實際使用需求情形,重新修訂規範標準,或另指定符合規範之 商家名稱,俾便訂料施工,如重新修訂規範,仍以原先指定之三家廠商產品施工,為 示負責本公司同意延長保固期限,望能有利工程之進行及完工進氣期之所需」,被上 訴人乃函請業主中油公司裁示,經中油公司函覆,就技術層面言,該材料用在本案無 安全之顧慮,擬同意被上訴人「為配合進氣目標,以延長保固期限及減扣材料款之方 式接受現有之保溫材料」之請求,此有中油公司液工儲發字第○四五○號函在卷可 稽。是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液工儲發字第○四五○號 文件,為配合迫切之工期,請貴公司即日起復工,並增加人力,全力趕工,配合工程 順利進行」,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係與業主中油公司,取得上訴人延長保固期及減扣材 料款之共識下,接受已進廠施工之不合格保溫材料,才要求上訴人復工,上訴人執以 主張其提供之材料符合約定,為不足取。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九三條、第四九四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四九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出 廠證明及檢驗報告,而所供材料經送檢驗結果又與合約規定之標準不合,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伊得請求其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之保溫材料有不符合約所定規格之瑕疵,經 業主中油公司據以扣款三百五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二角九分及沒收被上訴人代理 上訴人補購之合格保溫材料計值二百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損害合計為五百七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角分不計入),自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又中油公司當初就被上訴人保溫管線工程保溫材料不符合約規格乙事,係先委 請系爭工程原設計監造之中鼎工程顧問公司根據上訴人供料之文件,及其施工圖對比 確認已施工之不合格保溫材料之正確位置及規格數量後,計算出更換不合格保溫材料 所需之人工費用為二百五十六萬九千零四十六點二元,至於所需之材料部份,則先由 中油公司接收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補購之材料(計二百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元),扣除 已補購之合格材料後,剩餘不足另需採購之保溫材料數量價額為一百十九萬零八百四 十點三元,中油公司對被上訴人共計扣款三百七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六點五元,經雙 方協商後減為三百六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嗣因中油公司慮及整體天然氣接收站已 進入實際運轉,倘於彼時立即進行保溫材料之更換,恐將危及天然氣接收站之整體安 全,且若按此方式結算,則有工程尚未完工情形,審計部無法核准中油公司與被上訴 人之合約工程驗收結案。因此改以㈠就換裝人工費及少部份未補購之保溫材料扣款三 百五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點二九元;㈡就已施工之不合格保溫材料,則不予更換, 並由中油公司另外以十一萬五千零三十六點七一元折價收購之;㈢被上訴人代理上訴 人補購之合格保溫材料仍歸中油公司所有;㈣禁止被上訴人參與中油公司所屬單位保 溫工程投標之方式處理。此有工程計劃表及標示圖、營繕結算明細表、中油公司八十 一年十一月二日液儲八一一一○八一六號函、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液儲八一一二○九 二三號函在卷可稽,並經中油公司秘書處人員陳勝義到庭證述在卷。按中油公司係將 液化天然氣專用接收站機電設備整體製裝工程發包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工 程部分轉包於上訴人,則所完成之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有瑕疵者,定作人 依民法第四九五條之規定本可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而此項損害經中油公司與被上訴 人協商後,依承攬契約之有關規定以上開方式定其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而被上 訴人此項損害,係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合格之材料所致,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有關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於法亦屬有據。至系爭工程合約就保溫材料所設規範為: 「三戶、啟新、全球等三家或歐美地區同等級產品」,有上開工程合約在卷可稽,非 單獨指定僅限三戶、啟新、全球三家。被上訴人係依照中油公司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 液工所儲發字第八二八號函指示之材料供應商資格原則,及該函所附材料供應商參考 表所擬訂,其中三戶及全球兩家公司並無遭中油公司拒絕往來,僅因曾交貨抽驗不合 格,為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暫停供售保溫材料之權,嗣經申請複查,提供保溫材料 試驗合格即可復權。被上訴人係經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七十九年 八月九日公務連絡單通知:「查本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真珠岩供料廠供料情況如下:啟 新合格廠家。三戶:原屬合格廠家,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因交貨不合格,被判為不 合格,七十九年三月改善後申請恢復資格,經複驗判合格,然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交貨又發現不合格,今在換料中。全球:原屬合格,七十八年七月判不合格後,迄今 尚未恢復合格資格」,始獲知有此情事,而系爭工程係於七十八年初進行招標作業, 於七十八年六月三日開標,有投標單可稽,斯時並無三戶、全球被列拒絕往來之情形 。上訴人提出中油公司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購料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務連繫單 、被上訴人七十九年九月七日()船高生○○四三一六號函主張,三戶、全球等二 家公司之產品早經業主中油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難諉為不知情,猶錯誤指 定系爭工程保溫材料為三戶、全球等家製造商,上訴人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為 不可取。綜上,系爭合約就保溫材料所設規範,並未單獨指定僅限三戶、啟新、全球 三家;且上訴人所指之三戶及全球等兩家廠商早遭中油公司列為拒絕往來乙事,並非 屬實,又系爭工程遭中油公司扣款乃因上訴人所供材料不合格所致,而上訴人供料時 ,未同時依約附上合於約定之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且於被上訴人函催辦理時,又以 不相符之文件搪塞,所供材料嗣經送驗又發現不符合約規範,顯肇因於上訴人違約所 致,上訴人要難以被上訴人及業主中油公司怠忽職守,錯誤指示,扣款不當為理由, 主張民法第二一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四九五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此權利之行使,要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上訴人遽所主張,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理由。上訴人雖尚得請求工 程款五百七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五百七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並主張抵銷,則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資請 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五百七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該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