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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陳阿屘
上訴人
甲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福 安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農民銀行
法定代理人
黃 清 吉
訴訟代理人
高 進 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立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徐陳阿屘,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為向國外標購原料及開發遠期信用狀,於民國六十四年邀訴外人中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州公司)及啟信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信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購料借款契約(下稱系爭購料借款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最高限額美金一百二十萬元等值外幣供立達公司循環使用,如立達公司不能按期結購外匯用以歸還,應照還款日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歸還,並自借款日起,按各行局對民營事業新台幣貸放最高利率計息,又應付未付利息逕行滾入本金,並加計違約金。嗣立達公司先後聲請簽發信用狀二十八紙,由伊墊付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四角四分,折合新台幣(下除載美金者外,均同)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八角八分,迄未償還。依上開約定,每筆借款均自信用狀簽發後,伊墊款之日起至七十五年二月十日止,按當時新台幣最高放款利率以複利計算,利息並滾入本金,故立達公司共計積欠伊四千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計算式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又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保證人,應由其負責人負保證責任。中州公司及啟信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上訴人甲○○,應由甲○○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七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購料借款契約後,被上訴人僅墊付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四角四分,而立達公司先於六十三年八月七日提供銀行擔當付款之保證本票與被上訴人,復於六十四年八月一日提供價值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之信託占有擔保物(即原料木漿)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分別就保證本票取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及信託占有擔保物價款取償四千五百六十萬元,系爭債務早已還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務,有信用狀聲請書、外國銀行通知書、領取提貨單通知書、領取提單證明書及定期放款明細帳卡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所為之清償抗辯是否可採﹖查:(一)上訴人固辯稱,立達公司前欠被上訴人全部債務(含系爭債務)共計二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惟被上訴人業已取償三億一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六角六分,兩相扣抵,被上訴人尚溢收二千三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六角六分得抵銷本件債務云云。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林文淵會計師鑑定雙方債權債務金額,其第一次鑑定結果雖為:「一、立達公司貸款餘額(不包括農銀計息部分及滯納金四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為二億九千六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七點八一元。二、立達公司清償情形1、2項,共計二億九千八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七點八三元」,經兩相扣抵,被上訴人固溢收一百七十萬九千六百七十點○二元。惟林文淵會計師第二次鑑定結果,其補充鑑定結果:「一、立達公司之貸款餘額為二億九千二百二十萬零七十七點四七元。二、立達公司已清償情形分別為:(1)-(6)項共計二億一千七百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九點八三元。三、立達公司清償情形1、2項,共計二億九千八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七點八三元」,尚有欠款餘額約七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超收,有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可稽。該補充說明證物較齊全,自可採信。

則立達公司自無不當得利金額可抵銷。至於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雖附加說明被上訴人參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一號啟達公司強制分配案受償一億零二十三萬八千四百零三點五○元,如未沖銷有關債款公司(啟達公司)欠款,則應抵償立達公司之債務乙節,依桃園地方法院前開執行案件執行分配表,啟達公司尚有債務九億九千九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九點五七元尚未清償,即無餘額可沖抵立達公司之債務。上訴人關此抵銷抗辯,自不足採。(二)關於立達公司辯稱,已清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部分:⑴立達公司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五三號裁定書為其已清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之依據。查被上訴人六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聲請本票准許執行狀附表中,確記載立達公司『已清償金額』為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五三號民事裁定,亦為相同之記載。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解決之。而上開裁定所載金額係抄錄自被上訴人之聲請狀內容,顯係就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不得逕以該裁定之記載認定票據債務存否。林文淵會計師之鑑定書以裁定內容推認應已償還之見解,應係誤會。⑵倘立達公司係指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減掉所謂已清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之餘額一千一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正是被上訴人向立達公司請求清償二十八筆信用狀之債款。則立達公司仍積欠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倘立達公司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其既辯稱已清償二千萬元其中之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若未借用上開借款,自無清償其中部分借款之理,且有其簽發之本票附於上開本票裁定案卷可證,上訴人此項抗辯,自不足採。(三)關於上訴人辯稱,立達公司提供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信託物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目前手中已無該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信託物,應可認定立達公司已清償以美金一百二十萬元折算之四千五百七十二萬元(立達公司時而陳稱四千五百六十萬元)部分:按信託占有制度乃是借款人以借款進口貨物,由借款人領取及占有該進口貨物再出具信託收據交予銀行,並以該進口貨物辦理信託占有登記予貸款銀行作為擔保,俟信託占有物加工製成產品出售後,以其出售價金來償還借款的一種融資制度。本件信託物應由借款人立達公司持有及加工製造中,此有立達公司所出具信託收據第八條之規定為證。而兩造對信託占有物美金一百二十萬元是否業經拍賣受償有所爭執。查:⑴系爭購料借款契約係於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訂定,而信託收據也是記載六十四年八月一日出具,但卻以六十四年八月一日所出具之信託收據提早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辦妥信託占有登記,借款人即立達公司在六十四年八月一日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購料借款契約,若非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何能在四個多月前即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先辦理信託占有登記?立達公司在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尚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簽開信用狀借款購料進口,並無任何進口貨物,亦即並無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信託物。立達公司何能向被上訴人領取及占有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信託物及出具六十四年八月一日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虛偽信託收據以辦理信託占有登記?在六十四年八月一日立達公司簽訂系爭購料借款契約以後,立達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二十八張信用狀分二十八次進口貨物,共借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四角四分,並非一百二十萬美元,均未辦理二十八次信託占有登記,此亦為立達公司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立達公司在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所辦理之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信託占有登記係一種最高額度而已,並未有上開信託物存在云云,尚非無據。⑵縱有上開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信託物存在,惟立達公司於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財務週轉困難曾盤點存貨,提出期末原物料等盤存表,而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啟達、啟信關係企業臨時管理委員會函及所附期末原料及藥物及助(原判決誤繕為「物」)料盤存表,僅有廢紙十八萬八千公斤,其價值六十五萬八千元,並無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信託物存在。而該函之目的係要求各債權行庫協助其經營,自然會將所有庫存之原料、物料包含信託物等全部盤存在內,讓銀行明瞭其實際情形再考慮是否貸款。如信託物係另外盤點,立達公司無法提出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存貨帳冊及信託物盤點表,以及信託物移轉被上訴人之移交清冊之證明。則依前開物料盤存表,上訴人無法證明立達公司將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信託物交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凡經辦妥信託占有之擔保物,受託人凡有動用,均有書面報告,以供信託人查核登記,此筆信託物,被上訴人既無動用報告,亦即表示信託物完全存在,所以六十五年七月間,被上訴人接管立達公司,當然將全部信託物一併接管云云。但如前述,信託物既在立達公司占有中,立達公司將其動用,製成紙張出售,而未將所售價金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立達公司豈會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報告之理?依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啟達、啟信關係企業臨時管理委員會函及所附期末原料及藥物及助料盤存表所載只剩下十八萬八千公斤廢紙,其價值僅六十五萬八千元,則立達公司豈可能將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信託物交被上訴人?⑶六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債權行庫開會決議由土地銀行監督,而土地銀行於七月十九日始正式監督,被上訴人既未接管立達公司,且立達公司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由被上訴人接管,則被上訴人如何能占有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信託物?立達公司提出之「債權行庫監督啟達企業集團各公司作業要點」第二項編組,被上訴人雖係監督小組第一小組召集人,但債權行庫會議決定被上訴人係負責派員監督『啟達公司』,並非立達公司,而立達公司係由土地銀行監督,故立達公司辯稱,信託物交與被上訴人占有云云,自不足採。又立達公司以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農逾字第七四八號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所附之『農民銀行對啟達關係戶授信餘額表』中,立達公司名下編號購料貸款,押品欄即載明『以原料木漿辦理信託占有估值四、五六○萬』字樣為由,辯稱,信託占有物確有實物存在,蓋若無信託占有物存在,何以該押品欄未留空白云云。然『農民銀行對啟達關係戶授信餘額表』,係六十五年三、四月間所編製,該表所載立達公司名下編號購料貸款押品欄載明『以原料木漿辦理信託占有估值四、五六○萬』,只是就該購料貸款案件確有辦理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以當時匯率估計約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信託占有登記之文件加以記載而已,並非表示確有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信託物存在,因為該案只借款一千一百二十九萬餘元進口貨物作為信託物,立達公司不可能有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之信託物存在。且或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設定信託登記,或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立達公司發生週轉困難時所盤點之期末原物料盤點表,或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立達公司與土地銀行共同辦理盤點存貨編製六十五年七月份原料收發結存月報表,均無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信託物。此外,六十六年五月六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時,其查封之財產,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命令被上訴人為強制管理人時,所列之財產,亦均無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信託物。被上訴人主張『農民銀行對啟達關係戶授信餘額表』,祗是表示有辦理信託登記而已,實際上並無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信託物存在云云,堪以採信。另立達公司辯稱,監督後之所有財務報表、原物料、半成品、成品等明細表等文件,都有送交債權行庫(土地銀行)云云。惟查其所謂報表並無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信託物,立達公司縱有將有關明細表及文件向債權行庫監督委員會報備,惟仍無法證明立達公司在土地銀行監督前有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信託物存在。立達公司更不可能將該信託物交與非監督之被上訴人。(四)至立達公司辯稱,盤存明細表所列者,僅為未經提供各行庫辦理信託占有部分,其已辦理信託占有者,則未列入,此觀同表中原料蔗渣之數量載為六萬五千公斤,而當時尚有另筆借款之信託占有物蔗渣八千噸並未載入可知云云。惟蔗渣八千噸係立達公司在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借款七百萬元之擔保品即信託占有物,並辦理六十四年四月二日至六十五年四月二日信託占有登記。但該借款七百萬元續延一年,其借款期間為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借款條件已排除上述蔗渣八千噸作為擔保物,而改換以立達公司在被上訴人押品剩餘押值為擔保,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可證。足見該八千噸蔗渣信託占有登記期限雖至六十五年四月二日為止,但已非被上訴人之信託占有物,至為明顯。

又『啟達啟信關係企業臨時管理委員會函及所附期末原料及藥物及助料盤存表』僅記載有蔗渣六萬五千公斤(即六五噸),另從立達公司六十五年七月原料收發結存月報表亦僅記載蔗渣在上月結存(即六十五年六月底)只有二十噸,在六十五年七月底已全部耗用,並無八千噸蔗渣存在。相互核對勾稽,上訴人此項抗辯,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對蔗渣三千噸續保火險一年之保單,與七百萬元借款之擔保物毫無關係。從各該報表觀之,均有蔗渣存在,豈未包含信託物之盤點在內?而立達公司所謂另有盤點蔗渣之信託物云云,然其既無法提出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及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信託占有物盤存表或存貨帳以證明之,即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依系爭購料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林文淵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鑑定會計師,於本件第一審就其於前開事件所為之鑑定報告,提出『農民銀行一般短期放款短期專案進口案之補充說明書』(證物外放),關於信託物認定問題,載:「鑑定人報告書認立達公司有提供價值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原料辦理信託占有,係依據農銀與立達公司訂定之信託收據即蓋有農銀國外部經理陳景寧印章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信託占有部分),此一信託收據不僅經苗栗縣政府登記有案,尚且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價值、及存放地點等,填列甚詳,殊與空頭額度有別,且此等信託收據及明細表,苗栗縣政府均分送農銀及立達存證。」、「本案貸款額度原為美金六十萬元,於六十三年七月十日立達公司備據向農銀增加額度美金六十萬元,並經農銀投審會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第三六九次會議通過。領取單據時並辦理信託占有登記,為期一年,農銀董事會亦照案通過;於屆滿前立達公司於六十四年七月九日再度備文向農銀申請展期一年以利生產,農銀投審會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七次會通過辦理信託占有登記,期限仍為一年,農銀董事會亦照案通過,此為上段……所述信託登記之來源。至於進口之貸款美金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三分,係農銀正式替立達公司開發信用狀之貸款,農銀如無開立信用狀之貸款,則根本無此案。」關於信託占有物受償問題,載:「信託占有標的在正常情況下,固由債務人實際占有,惟立達公司於六十五年三月間因案突發,即由農銀等債權銀行組成債權處理小組實行監督,並先後於第一次會議紀錄六,討論及決議事項(十)載明:『啟達企業集團現有原物料及成品,其已向債權行庫辦理信託占有者,如需動用,應詳加登記,原設定行庫享有優先受償權』及第七次(擴大)會議記錄六,討論及決議事項(四)〔按:似為(五)之誤〕:『啟達集團於監督期間,出售已辦信託占有之成品,得款以維持營運,此一部分之價款原信託行庫應享有優先受償權』云云。足見立達公司之信託占有物是真正之信託占有,且確由農銀等債權行庫監督,非經監督行庫同意,不得動用,即使同意動用,亦以優先償還所擔保債務為限,農銀既負責監督,本會計師要求農銀提供信託占有物之流向,農銀卻難以明白交代流向,故按設定金額抵償立達公司債務。又農銀如認信託收據第一條有問題,則同收據第十條又作何解釋,又農銀認為信託占有如不真確,又何必開……監督執行小組會議。」已指明立達公司於六十四年八月一日之前即以信託占有之擔保方式向被上訴人融資,上訴人並執之為抗辯信託占有存在之論據(見原審上字卷第一三九頁反面、第一四一、一四二頁)。而依上開補充說明書之附件(證物外放)觀之,被上訴人放款審核小組確於六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核准融資額度增為美金一百二十萬元(原為美金六十萬元),擔保辦理信託登記之議案,兩造即訂立期限自六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六十四年八月一日之『購料借款契約』(下稱原購料借款契約);而立達公司於六十四年七月九日具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專案融資額度美金一百二十萬元屆滿一年請予轉期一年』,被上訴人放款審核委員會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核准(該議案並說明立達公司利用該額度於去年共開出信用狀約值美金二百萬元),兩造即再訂立期限自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之『購料借款契約』(即系爭購料借款契約),林文淵會計師提出之前開補充說明,似非全然無據。果爾,系爭購料借款契約既係因自原購料借款契約轉期而來,系爭購料借款契約之債款是否援原購料借款契約之信託占有物為擔保並辦理登記,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卷存資料,未詳予勾稽,即以立達公司於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購料借款契約,何能在四個多月前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先辦理信託占有登記為由,遽謂兩造間之信託占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而認定系爭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信託占有物不存在,殊欠允洽。其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不當得利事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上開確定判決已對『被上訴人曾就二千萬元備償本票獲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被上訴人就處理信託占有之廢紙及木漿等而受有美金一百二十萬元即新台幣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之利益』之重要爭點為判斷(見原審更一字卷第一○二、一○三頁)。該項判斷有無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是否已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審未予說明,即作相反之判斷,亦屬可議。另上訴人係辯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五三號裁定所示之二千萬元本票,係系爭購料借款契約之保證本票云云,則除系爭購料借款契約墊款債務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八角八分(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四角四分,依信用狀國外銀行付款日之匯率折算)外,立達公司若無其他有關系爭購料借款契約之應償債務,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自該本票獲償之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即係清償本件系爭墊款債務,是否不可採﹖尚待研酌。原審未予究明,竟逕自謂:『倘立達公司係指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減掉所謂已清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之餘額一千一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正是被上訴人向立達公司請求清償二十八筆信用狀之債權。則立達公司仍積欠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倘立達公司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其既辯稱已清償二千萬元其中之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若未借用上開借款,自無清償其中部分借款之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惟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未償墊款金額不符,且兀以上訴人所未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張本,於法更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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