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 上訴人
- 甲○○即帥美
- 訴訟代理人
- 孫世群律師
- 被上訴人
- 嘉得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志坪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前後六次向伊訂購毛衣,供其經營之帥美服裝行販售;依雙方之約定,貨款係按估價明細表總額之七折計算,前開六次貨款之總額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一千六百元,以七折計算,計七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上訴人於貨款清償期屆至後,拒付貨款,經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契約是寄賣,而非賣斷,賣不完的衣服應可以退貨,上訴人自無須給付貨款,又訴訟進行中,兩造已達成和解,但對造未完全履行云云。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就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六件、結帳明細單、律師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收貨之數量及貨款之金額均未爭執,僅以前情為辯,並提出毛衣褲庫存故障明細表證明本件係屬寄賣。姑不論該明細表所載「德全」,非被上訴人,且明細表下方所載「故障明細,退回」字樣,僅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就有瑕疵之物主張解除契約而已,尚不得以該文字之記載遽認本件係寄賣。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份結帳明細單載明總價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一千六百元,以七折計算即為七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苟係寄賣,其計算方法為賣多少付多少,不可能以總價結帳,在在證明本件確為賣斷,非屬寄賣。上訴人又辯稱,本件兩造已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和解書二紙,收據一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提出之和解協約書載明係「帥美、德全和解協約書」,上訴人亦自認「德全公司」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弟所經營,則該紙和解協約書與本件被上訴人無涉,依該紙和解協約書所立之十五萬元收據亦同。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志坪所書之和解書,雖騎縫處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和解書之真正,依該和解書所載「……因業務上往來產生帳目之糾紛,告訴人高志坪誤為是觸法之行為,而於八十七年向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六號案提出給付貨款訴訟。爾後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一一逐條理清帳目,才得知是誤解,今當事人高志坪與甲○○先生已理清所有帳目。是故前所稱訴訟已不成立,特此當事人與證人共同立下和解書,並據以此呈鈞院准予撤回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案之告訴。……」所載案號不論係一四八八六號或一四八六號,均與本件第一審案號一八四六號有異,則該和解書亦難認與本件有關。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就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本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卷附之「和解協約書」其首頁固載明「帥美、德全和解協約書」,然其內頁之「立書人」則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志坪」與上訴人「甲○○」,並有證人「陳福興」,且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蓋於騎縫處。茍其係帥美、德全和解協約書,何以其立書人係高志坪而非原審所認定之「德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高志坪之弟?騎縫處又何以蓋被上訴人之印章,而非「德全公司」印章?另一「和解書」則無首頁,僅於首行載明「和解書」,但當事人、證人及日期均與和解協約書相同,其所載「……此呈鈞院准予撤回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案之告訴。……」雖與第一審案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有異,然原審並非不能查明該兩案號之當事人,以究明其實情。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如被上訴人認為不對,可傳證人作證(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原審並未明確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