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向訴外人德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雲公 司)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五四九、五五○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門牌同市○○ 街五十六巷一號廠房(下稱系爭不動產),開設「西北棉業行」經營再生棉生產。惟 其時因伊為經營同類業務之訴外人大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之股東兼 廠長,不便出名經營,乃商得當時任職大智公司作業員之被上訴人之同意,以其名義 任「西北棉業行」負責人。嗣德雲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法院強制拍賣,伊借用訴外 人全福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八 萬五千六百元標得,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信託登記在全福公司名下,七十四年一月 二十六日改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茲西北棉業行已於八十年間歇業撤銷登記,伊多次 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未果,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 爭房地之信託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已逾期限迄未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爰依信託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西北棉業行係伊在伊父兄資援下獨資經營,開設之初,伊以上訴人有 染布專業及商校畢業背景,僱用上訴人負責染布工作兼會計。七十三年間借用全福公 司名義向法院標得系爭不動產,係伊向伊父兄籌借價金,其後亦由伊清償,全福公司 嗣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而西北棉業行歇業後,系爭不動產先後均由伊 出租與訴外人乾維企業有限公司、昱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所稱其出資標買系 爭不動產,前後信託登記與全福公司及伊,均為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全福公司於七十三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拍得原債務人德雲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發給全福公 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執行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全福公司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僅係辦竣不動產登記之日。上訴人雖謂,執行法院拍賣系爭 不動產時,因依當時法令伊未具購買資格,乃借用全福公司名義,由全福公司向執行 法院標買,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信託登記在全福公司名下云云。惟上訴人既未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信託他人,況且系爭不動產係由全 福公司向執行法院拍得,其前手為德雲公司。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 信託登記於全福公司為無可採。又依上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被上 訴人之前手為全福公司,則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向全福公司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自足 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伊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之理由為:「……其後以 『西北棉業行』先前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擔任商號負責人,且當時兩造關係親密友好 ,為使商號負責人與廠房所有人一致,以提高商業信用以利業務拓展,乃於七十四年 一月二十六日將前開廠房即系爭房地改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非就伊如何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兩造間信託契約之合意為證明;而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徐建 發、鄭明珍、謝明智、邱錫鎔等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信託契約之事實,均不得為 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於民國六十四年間,伊係大智公司之董事 兼任廠長,被上訴人當時在廠內擔任女作業員,因大智公司經營不得法,上訴人乃與 公司董事長徐建發二人合夥另籌組『大順企業社』,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德雲公司承租 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路○○街五十六巷一號之廠房,製造生產與大智公司相同之 化學纖維再生棉,鑑於公司法競業禁止之規定,避免公司其他股東之責難,乃與被上 訴人商議,借用其名義為商號之負責人,而實際係由上訴人與徐建發二人合夥經營; 並向被上訴人之父蕭昌終承租其住所即桃園市○○里○○街四十九巷九號為營業處所 ,以『大順企業社』商號名義經營約一年,仍被大智公司其他股東查覺,合夥人徐建 發隨即退夥,改由上訴人獨資經營。嗣於六十五年間為辦理商號登記,被上訴人以『 大順』二字筆劃經占卜認主凶禍不宜使用,經商議後乃定名『西北棉業行』,並申請 商號登記,『西北棉業行』之業務全部均由上訴人經營,向德雲公司承租廠房,自六 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七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均由原告訂約承租,承租廠房先後訂立 書面租約三次,亦均經律師見證;第一次租約由徐建發為承租人之保證人,徐建發退 夥後改由被上訴人為承租人之保證人。由上開承租廠房之事實即可佐證上訴人經營『 西北棉業行』,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擔任商號之負責人。」云云,微論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置論。又關於全福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之來源, 兩造各執異詞,不論真偽,惟依證人許敏芳所證:「購買房地時,有向甲○○○父親 兄長借錢,用乙○○之支票,過後以公司賺錢才還給他,是兩造親口所言……」,均 係與全福公司之金錢往來,與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另證人李東坡證稱: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幫他們協調,調協結果被告同意還他四分之一,但原告不同 意」。及證人邱錫鎔證稱:「……只稱四分之一還給乙○○……」各云云,僅能證明 兩造在西北棉業行歇業後,就財產之歸屬有爭執,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 託關係存在。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前,參照本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所謂信託行為, 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 之法律行為而言。至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 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 產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囿限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 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查上訴人主張,伊係大智公司董事兼廠 長,被上訴人原為廠內作業員,……因恪於競業禁止,於六十六年間商定借用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為伊獨資經營「西北棉業行」之負責人,實際業務全由伊向德雲公司承租 廠房經營,自六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七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均由伊出面訂立 書面租約三次,初由徐建發為保證人,嗣改由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其後該廠房遭 法院拍賣,乃由伊籌資及簽發遠期支票調借款項商借全福公司名義標得;因當時兩造 親密友好,為使商號負責人與廠房所有人一致,提高信用,以利拓展業務,乃於七十 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合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經營至八十年間歇業 ,並撤銷商號及工廠登記,嗣去函終止該信託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借款使 用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嗣經債權人提示付款兌現……營業期間收入貨款支 票,被上訴人收取後亦記載伊姓名帳號直接存入伊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均按月領 取薪金一萬五千元,伊則未領取任何薪資,其中七十一年二月份及十一月份薪資表之 記載即由被上訴人親自書寫製作云云(見原審卷一九頁背面、二○頁正、背面、二二 頁背面、二三頁背面),並提出各該租賃契約、支票、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存 款明細卡、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見一審卷㈡一二至二○頁、原審卷二七至四一頁、 四四、五五頁)。倘所稱非虛,自攸關兩造有否合意信託,以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 使由第三人之全福公司逕行移轉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切。原審未詳調查究明,遽謂系 爭不動產係由全福公司向執行法院拍得,其前手為德雲公司,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無從將之信託於被上訴人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持法律上見 解,非無可議。又證人邱錫鎔於原審證稱,伊知(西北棉業行)係上訴人開設;兩造 曾因工廠財產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要求伊向上訴人說叫他不要吵,工廠財產她不會侵 占;伊與兩造熟識,知渠等只有工廠那塊土地財產,兩造爭吵時伊有在場;兩造吵了 很多次……調解的就是為那塊地(見原審卷九六頁、九八頁背面),另被上訴人於原 審亦自承,上開七十一年二月份薪資表刮弧內的字跡係伊所寫者云云(同上卷四四頁 、一○一頁),而該薪資明細末行載有被上訴人領取工資一萬五千元,亦均屬有利於 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信託關係存在之重要證據方法,原審未遑審慎細斟,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斷,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