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 上訴人
- 竟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詹金枝
- 訴訟代理人
- 范 光 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 雅 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 峻 立律師
- 被上訴人
- 軍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 蕙 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與被上訴人就松山機場北側停機坪擴建工程之整地道路排水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依契約第五條約定,工程總價不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元,含稅為三千八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伊已依約完成,並經業主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驗收完竣,被上訴人僅給付三千七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七元,尚積欠工程款九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又被上訴人增加工程項目,要求伊埋設大型水管及設置混凝土拌合廠,其中大型水管部分,應允給付埋設工資每米一千元,總價六十二萬元;另設置混凝土拌合廠部分,應允負擔設置之費用,伊支出基礎施工費、材料費及機械費共一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共積欠伊工程款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均按期給付至第八期款,嗣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詹金枝及劉華章與伊經理王慧敏就系爭工程工程款進行結算:⒈有關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五保留款部分:保留款為工程總價三千八百三十七萬九千零四元之百分之十五即五百七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雙方同意扣除訴外人新同和公司的股金八十萬元,因上訴人資金籌措困難要求通融,僅扣保留款二百五十萬元,餘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部分則先由上訴人領取。⒉有關工程總價百分之八十五應付款部分:應付款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八十五即三千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扣除上訴人已支領二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一元,伊代付款七百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及代付私人支票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元、二十萬八千元後,為三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
⒊以上二項合計為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十七元,此部分經雙方結算,並由上訴人支領。至於保留款二百五十萬元,伊亦在工程驗收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開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由劉華章收受兌現。另埋設大型水管部分,既屬於排水工程之一部份,自係於依合約應完成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主張為新增項目。有關設置混凝土拌合廠並非系爭合約之約定項目,亦非新增項目,而係上訴人為因應其承作系爭工程所需之原料而自行設廠生產,與伊無涉。伊對此設置費用自無負擔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松山機場北側停機坪擴建工程之整地道路排水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不含稅為三千六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伊已依約完成,並經業主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驗收完竣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及民航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合約總價:三千六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元整(不含稅)。詳細價目如附表。數量計算方式,以甲方(即被上訴人)向業主申請估驗數量為準」,可知本件雖於合約內約定總價,惟仍係以該合約書後附之報價單所列價目為基準,再乘以被上訴人向業主估驗所得之數量而得。參以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進行結算時,工程請款單上記載系爭工程稅後總金額為三千八百三十七萬九千零四元,即係依上開方式核算而得,亦有工程請款單可稽。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稅後總價為三千八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為無足採。次查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曾分八期請領工程款,經結算後均由其公司土木部門負責人劉華章(又名劉建佑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簽章領受,有各該工程請款單可稽。而第九期工程請款單上「劉建佑」之簽名,係劉華章所簽,業經為劉華章自認無訛。核與上開八紙工程請款單上「劉建佑」之簽名相同,且各該工程請款單上記載領取工程款項之金額,與上訴人所列領款明細表所載亦均相符。又證人簡文華亦證稱:「竟晃公司委請我安裝機器以便作混凝土,竟晃公司劉建佑已付清工程款」及證人張金妹證稱:「我賣砂石級配給竟晃公司的劉先生(指劉華章)」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於處理系爭工程之施作事務均由劉華章代理為之甚明。
上訴人抗辯,劉華章非其代理人,亦無足採。經核上訴人請領第一至第七期工程款,其金額詳如各該期工程請款單所載(參見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且上訴人自認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收受第八期工程款二百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三十萬元,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第九期工程款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十七元及於同年八月三日收受工程保留款二百五十萬元等情,亦有各該工程請款單、領款收據、支票領取簽回單、轉帳傳票為證。另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九月九日、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九萬四千五百元、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元,亦有台北縣樹林鎮農會存摺內載代收票據明細表為憑。再被上訴人因上開工程而代墊予下包及其他款項共一千七百七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亦為上訴人所自承,綜上足認被上訴人因上開工程計已給付上訴人三千八百零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系爭工程含稅後總價為三千八百三十七萬九千零四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口頭同意以每米一千元,作為追加其埋設大型水管之工資,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二萬元一節,證人即新同和公司負責人廖慶德已一再證稱:「竟晃公司有埋設大型水管……大型水管是排水的暗管,是排水工程的一部分,水管是軍功公司王慧敏買的,竟晃公司負責安裝……是否屬追加工程項目我不清楚,費用是否包含在原工程範圍內不清楚」、「係工程剛開始時,在工地辦公室王慧敏跟竟晃公司劉先生講,埋設大型水管一米補貼一千元,埋設大型水管是否在竟晃公司與軍功公司間的契約內及一千元是工程總價內或另外補貼,我不清楚」云云,是該證人雖曾書立證明書載:「軍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王慧敏確實要求竟晃工程有限公司埋設大型水管六二○米,每米新臺幣一千元,該大型水管非整地道路排水工程項目,該工程並非廖慶德或新同和公司要求竟晃公司施作」,既與前述證詞不符,自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中有關設置混凝土拌合廠之一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部分,依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王慧敏所書立之同意書所載:「由於時間緊迫,必需與混凝土拌合廠製造商決定設廠與否,而其設廠初期必需先行支付簽約金現款新臺幣貳拾萬元正,以為新廠動員及材料採購用。但由於與業主土地位址尚未確定,因此有可能將來造成無法設廠因而解約時,造成該簽約金之損失,王慧敏先生同意全額支付該筆損失」云云,渠顯僅同意上訴人因設置混凝土拌合廠所支出之簽約金二十萬元,事後因故無法設置時,由渠支付而已,並未論及有關混凝土拌合廠之設置費用亦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內帳一紙,固載有「拌合場(竟晃)先支」字樣,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因設置混凝土拌合廠而支出一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關於證人謝玉同證稱:「竟晃公司有建混凝土拌合廠」,因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工程包含道面工程在內,而此工程需用混凝土,是上訴人縱有興建混凝土拌合廠,亦係用於其施作之道面工程上,所支費用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餘部分,則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中第八期工程款伊實際僅領受二百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元,雖工程請領單記載為四百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惟此係伊請領該期工程款時,工地主任王慧敏個人先開立四百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支票與伊,嗣伊向被上訴人要求以開立公司支票換回,然被上訴人僅開立金額二百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支票與伊;餘積欠二百萬元則未支付云云(見原審卷一五三頁背面、一五四頁),並提出上訴人在台北縣樹林鎮農會存款專戶代收票據明細表以證明其受領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之情形(見原審卷一六五、一六六頁),惟被上訴人則迭再抗辯,所有各期工程款均已全部結清,給付完竣,此由最後一期工程請款單記載工程尾款已全部結清,並由上訴人蓋章其上可證云云(見原審卷一八一頁背面、一八二頁、一五○頁背面)。原審基此攻擊防禦方法,斟酌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工程請款單等件之記載,及其他調查證據結果所得,認上訴人除已申領上開各該期工程款及保留工程款外;尚曾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九月九日、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工程款九萬四千五百元、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元云云,並無認作主張之違法。次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簽訂系爭松山機場北側停機坪擴建工程之整地道路排水工程承攬合約,及工程內容施作總價係依合約後附報價單為基準估驗核算而得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該報價單計有甲、整地及道面工程,乙、排水工程,丙、滑行道路邊燈等配合工程三項(其中並記載,道面挖除、整地、碎石級配、道路封層及混凝土使用、包覆等細目,參見原審卷四六至五四頁),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伊所負責施作者為系爭整地、道路及排水溝等工程;系爭合約包括道面工程在內(見原審卷二八頁、一○○頁背面),原審斟酌證據調查結果及本其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應允負擔混凝土拌合廠之設置費用;上訴人已自認其所承攬之系爭合約工程包含道面工程在內,此道面工程施作當然需用混凝土,上訴人為己履約所支費用,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核無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