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 上訴人
- 歐金盈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梅倩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丁○○、甲○○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呂信輝、林紹文明知上訴人歐金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歐金盈公司)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歐鉅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鉅鑫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登記買賣外匯業務,亦非銀行,竟宣稱各該公司進行外匯交易可獲鉅利,對外招攬客戶。伊不知有詐,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與台北歐金盈公司訂立同意書,提供美金四萬五千元,進行外匯交易,該資金係由歐鉅鑫公司名義收受。嗣伊僅指示林紹文下單二次買賣馬克外,並未再下單。
上訴人竟擅自代伊下單,並稱伊已遭斷頭,所繳保證金已賠光云云,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歐鉅鑫公司連帶給付美金四萬四千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更審前原審判命歐鉅鑫公司給付美金四萬四千元本息部分,未據歐鉅鑫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呂信輝、林紹文連帶給付部分,則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丁○○、乙○○雖為台北歐金盈公司與歐鉅鑫公司之股東,但伊二人僅曾先後擔任歐金盈公司之負責人,從未介入歐鉅鑫公司之營運。上訴人甲○○雖為歐鉅鑫公司負責人,但對於職員林紹文等擅自下單之行為並不知情。又上訴人台北歐金盈公司係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各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四萬四千元本息,並依給付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與香港歐金盈國際金融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歐金盈公司)訂立同意書,提供保證金美金四萬五千滙交該公司,並委託歐鉅鑫公司之營業員林紹文操作外滙交易,惟至同年月十八日止,保證金多數已虧損,僅剩美金九百八十九點三五元,經歐鉅鑫公司通知已被斷頭之事實,業據提出授權同意書、電滙證實書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第一審共同被告即歐鉅鑫公司營業員林紹文於第一審陳稱:「我在八十二年六月六日做實際營業員,我們做外滙買賣……歐鉅鑫公司是花蓮分公司」、「盤房是打台北聯絡接我們單子,他們會報價給我們,我們決定要不要,再下盤房」、「我是六月十七日、十八日依原告(被上訴人)指示下這二筆……後來這些下單全部都是總經理下單,要我簽名」,於更審前原審亦稱:「操作外滙買賣過程,在之前是由花蓮歐鉅鑫公司打到台北之歐金盈公司,輸送到香港的歐金盈公司,五日以後就由花蓮歐鉅鑫公司直接輸送到香港歐金盈公司,回單均是香港歐金盈公司」、「在我們營業員認為歐金盈公司是總公司,我們歐鉅鑫公司是分公司,在本件事發後的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台北的常務董事丁○○將公司所有的營業員及總經理開除……」;證人即歐鉅鑫公司會計鄧招美亦供稱:「AE(營業員)向我詢價,AE認為價錢符合當事人的要求,由AE下單給會計,會計將單子打卡中交易時到台北歐金盈公司,有無成交我們不知道,後面動作是台北公司的作業,我們是台北總公司的分公司」、「剛開始我們下單到台北,後來我們直接下單到香港」二人證詞相符。足見歐鉅鑫公司與香港歐金盈公司之合約書,雖約定歐鉅鑫公司之員工除非得到客戶之授權,以私人身分代理交易事項外,不得以歐鉅鑫公司介入實際交易行為;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同意書亦記載授權林紹文個人操作外滙交易;惟實際上乃係歐鉅鑫公司為規避政府禁止從事外滙交易之法令而設,亦即歐鉅鑫公司實際上係以香港歐金盈公司為幌子,透過歐鉅鑫公司在國內從事非法之外滙交易,而由總經理呂信輝擅自為被上訴人下單交易,甲○○為負責人,豈能諉為不知?次查,香港歐金盈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香港註冊成立,股東僅乙○○及丁○○二人,股份各占百分之七十及三十;台北歐金盈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設立,乙○○及丁○○分別出資新臺幣六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先後擔任公司負責人;歐鉅鑫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設立,負責人甲○○僅出資新臺幣三十萬元,乙○○和丁○○則分別出資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等情,有香港歐金盈公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建一字第八六三○八三五一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六建三管字第四八四四五六號函在卷可稽。由以上資料顯示,上開三家公司實際上係由乙○○和丁○○掌控,足見其二人係與甲○○、呂信輝聯手,以台北歐金盈公司與歐鉅鑫公司名義,共同非法從事外滙交易,並擅自為被上訴人下單交易,致被上訴人保證金虧損,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台北歐金盈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又查,歐鉅鑫公司營業員林紹文依被上訴人指示下單二次之交易均有獲利,此經林紹文陳明在卷,則被上訴人提供之保證金美金四萬五千元,扣除剩餘之美金九百八十九點三五元,其差額美金四萬四千零十點六五元即係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美金四萬四千元本息,並依給付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牌告賣出滙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係主張,與上訴人台北歐金盈公司訂立同意書,提供資金,進行外匯交易;原審竟認定被上訴人係與香港歐金盈公司訂立同意書,殊屬可議。又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紹文於第一審陳稱:「我在八十二年六月六日做實際營業員,我們做外滙買賣,……」、「我是六月十七日、十八日依被上訴人指示下這二筆……後來這些下單全部都是總經理下單,要我簽名」,於更審前原審亦稱:「操作外滙買賣過程,在之前是由花蓮歐鉅鑫公司打到台北之歐金盈公司,輸送到香港的歐金盈公司,五日以後就由花蓮歐鉅鑫公司直接輸送到香港歐金盈公司,回單均是香港歐金盈公司」等語。
則本件被上訴人所指示下單時及歐鉅鑫公司總經理擅自下單之外滙買賣過程,究竟係由歐鉅鑫公司直接送到香港歐金盈公司,抑經由台北歐金盈公司送到香港歐金盈公司?若係前者,則上訴人台北歐金盈公司、乙○○及丁○○是否應連帶負責,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另歐鉅鑫公司如林紹文所述正常經營情況下,依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指示下單二次;而該二次交易均有獲利,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歐鉅鑫公司之負責人甲○○縱違反法令經營外匯買賣,似未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之保證金會虧損,據林紹文陳稱,係呂信輝擅自下單所致,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呂信輝擅自下單致被上訴人之保證金虧損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如何,未見原審查明,遽以前揭理由,命甲○○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美金現在市面上非不能自由流通,何以尚須折算新台幣給付﹖案經發回,宜闡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