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富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佳禾育樂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未承擔本件工程款債務,被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因上訴人分配球道,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原審依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之規定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曾主張 :「(佳禾)公司後來有承受這筆債務」(見原審卷四八頁正面筆錄),為其攻擊防 禦方法,原審據之認定佳禾公司於公司成立後,業已承擔本件工程款債務,亦無不合 ,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