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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 上訴人
- 萬寶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宗隆
- 被上訴人
- 甲○○
張淦淼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七八巷以東及水源街以西間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上訴人起造,委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德耀設計,並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承攬興建。詎上訴人興建系爭工程,未詳勘土壤地質,即行設計、監造、施工;陳德耀探勘地質不詳實,設計及施工說明之編訂有誤;合興公司,以重型機械挖掘地下室時,未行防護措施。導致相鄰之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七八巷六之三號一樓建物,及被上訴人張淦淼所有同巷六之二號三樓之建物,沉陷、龜裂、結構體承受過量之額外應力影響原設計結構之損害,前者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後者修復費用一百零八萬六千元,上訴人及陳德耀、合興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陳德耀、合興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張淦淼一百零八萬六千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及陳德耀、合興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九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本息,張淦淼二十三萬二千零四十一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及陳德耀、合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屋齡在十五年以上,牆面裂縫極為常見,台灣地震頻仍,足致系爭房屋產生裂隙。況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特委由訴外人宏鼎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基地鑽探試驗,證實地下水位在地表十公尺下,乃按內政部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依序進行擋土支撐施工步驟後,方進行地基開挖,完全符合建築法規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且開挖深度只九公尺,未達地下水層,無需抽水,被上訴人房屋之裂隙,非伊所造成,不應由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興建上開工程時,未盡注意義務,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所有權狀、現場照片、估價單、鑑定報告、存證信函、及起訴書為證(一審卷四五、四六、五六至五八頁、證物袋、外放證物)。上訴人對於在上址施工及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其施工所造成。惟查系爭房屋受損之原因,經第一審法院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發展研究所鑑定結果為:勘估標的後面相距新建物(即上訴人工地原址)的零點五(公尺)寬中之小水溝已不見,將(無)法渲(洩)積水,將滲入回樓房(即系爭房屋)這邊之基礎中,產生土壤液化作用;一樓地板裂痕後面部分比前面部分為大,且往後面略為傾斜景象,此歸為後面基礎下之土壤已被掏空,支持力不足產生現象,致令結構體不規則折斷之故;三樓樓板裂痕後面部分亦比前面部分為大,原因同上,即整體房屋往後成不規則不均勻傾斜而折裂;後面新建物基礎開挖施工時不預先做好施工安全措施,致使造成鄰房受損甚至安全堪慮之憂;新建物與舊建物相距約零點五米,基礎開空時利用打設鋼軌(板)樁處理,是為不當方式,當然容易震裂鄰屋,並液化其土壤支持力;新建物基礎開挖時地下積水,四週未做好截水措施,即以抽水機抽水,同時抽走鄰屋基礎下之水和砂,基礎下支持力不足,產生結構物往下沉陷求穩定,致使房屋地板等折裂;勘估標的之建築改良物實體損害之肇因,乃始於鄰房施工之打樁及抽取地下水,造成鄰房嚴重振動及水土流失沉陷,而趨使建築改良物之龜裂及斜位移等語,有該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85)工研字第○六○二○號函暨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一審卷一○三頁、外放證物)。本件鑑定人員徐清福亦到庭結證:伊有到現場,鑑定報告係伊撰寫,萬寶隆的工地位於鑑定標的物後方,後方建物受損較嚴重,當時前後並沒有其他工地進行工程,而萬寶隆的工地離標的物相當近,大約僅一公尺,連續壁部分更近,據調查結果,其係以鋼板樁的打法,故容易造成震動嚴重,研判係因萬寶隆公司工地的施工造成損害……地下水層部分應是施工有瑕疵而造成,不僅後面增建部分龜裂,一樓前方的地板也呈凹凸狀,因土壤本身有含水份,土壤剖面切開後,水份會往後流,擋土牆未做好防水功能,掏空後水往後滲就會影響基地等語(一審卷一四一頁)。即使由上訴人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結果(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三省土技字第一四五一號,見外放證物),亦認「本案鑑定結果,各戶之牆面及地坪,牆與牆交界均有裂隙擴大或增加現象,如結構體與牆接合處產生開裂,牆面裂隙、牆與牆交界裂隙,磁磚面裂隙。從以上結構裂縫研判,該建築物裂隙絕大部分受地層擾動所影響,其影響大部分為屋後增建部分」。衡之系爭房屋受地層擾動影響大部分為屋後增建部分,而上訴人之建築工地適在其後,相距約僅一公尺,連續壁部分更近,復有現場照片為證,則其裂隙損害,應係上訴人及陳德耀、合興公司進行之工程施工所造成無疑,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及陳德耀、合興公司之施工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受損,堪信為真實。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發展研究所之鑑定報告雖記載鑑定人員為陳耀宏、游啟志,而實際上從事鑑定者,則係徐清福,業經證人徐清福結證屬實,鑑定人員姓名記載之正確與否,並不影響鑑定結果之可信。上訴人據此辯稱上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為不可採。系爭房屋後部雖有增建,將排水溝覆蓋之情形,惟仍有孔道通出並無阻塞,此與鑑定報告所指「後面相距新建物的零點五(公尺)寬中之小水溝」本非同一條,此從鑑定報告所附照片三、四及被證十一照片(一為牆外,一為牆內)對照即知。又上訴人所提基地鑽探試驗報告雖載「地下水位係鑽探完成二十四小時後觀測得之,約在地表下十公尺」,惟其同時亦載明「地下水位量隨季節性之不同而有變動,上值僅供參考,非長期觀測無法完全瞭解真正地下水位變動之情形」(一審卷二三頁),且按依一般經驗法則,土地開挖後,四周往內擠壓力大,且上方土方減少,下方地下水上湧機會亦增加,故其湧出後距地面高度常較單點鑽探測水量位時為淺,因此上訴人徒謂其開挖深度未達地下水層,無需抽水,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亦難採信。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屋屋齡老舊、地震等,亦為牆面龜裂之原因云云,惟地震通常係範圍寬泛而全面性的地層擾動,苟系爭房屋之龜裂係因地震造成,應係房屋整體前後左右均受有影響,況屋後增建部分屋齡較新,如以地震影響或屋齡言,當以房屋前部龜裂較嚴重,而不應有如鑑定書所稱「其影響大部分為屋後增建部分」之情形,上訴人所辯,自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建造工程與系爭房屋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尚堪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委由陳德耀設計監造工程,並將該工程交予合興公司施工,惟仍由上訴人監督工程之施工,有建造執照(載明陳德耀為監造人)、建造工程合約書(第八條)在卷可參(一審卷九○頁、外放證物);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既因上訴人及陳德耀、合興公司施工所引起,則上訴人合興公司對於因工程進行之需要,所為之開挖、鑽探、抽水、打樁、重型車出入及其他施工方法,將造成鄰近建物有因震動及基礎流失而受損,當有所預見,上訴人及陳德耀既有監督該工程之責,其本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卻均怠於為之,該三人均有過失至為顯然。上訴人辯稱其係定作人,而非承攬人,無庸負責云云,為不可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故系爭建物遭毀損後所得請者,應包括①實體損害:即修復費用。②經濟價值損害:即建物結構受損後,其裂縫表面雖可修補,但已損壞建物結構體,減低耐用年限,於經過氣候變化冷縮熱脹,該裂縫仍將發生,甚至再造成滲水,進而易使鋼筋生鏽腐蝕,而加速建物折舊,而有經濟價值之損害。③外表景觀損害:因系爭建物已有傾斜,該傾斜程度對市場交易價值所造成之影響。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請求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而訴請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其真意乃在要求上訴人回復系爭房屋應有狀態之損害賠償,而不限於必要之修復費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僅限於必要之修復費用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一樓房屋受損情形所須之修復費用(以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或營造公會之修復費用為標準)為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其經濟價值損失為五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元,景觀價值損失為二萬九千二百十四元(鑑定報告書第二頁、第八至十一頁),共計九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張淦淼所有三樓房屋受損所須之修復費用為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其中樓梯間部分,即鑑定報告所附「標的物鑑定表」暨所附第1至4號相片部分,上訴人抗辯並非被上訴人張淦淼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張淦淼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樓梯間為其單獨所有,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應為區分所有建物全體共有人所有,而該棟公寓共有十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張淦淼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則被上訴人張淦淼就樓梯間之損害應僅有十分之一,故鑑定報告「修護工程詳細表」項目1平頂水泥粉光加PVC部分,應只有二十九元;項目2及3部分則因樓梯間地板損壞面積一點五平方公尺,裝修材料為一比二水泥砂漿、磨石子,其金額應為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及三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全部總額為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元(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經濟價值損失為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景觀價值損失為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鑑定報告書第二頁、第八至十一頁),共計二十三萬二千零四十一元,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發展研究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85)工研字第○六○二○號函暨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被上訴人甲○○請求賠償九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張淦淼請求賠償二十三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即屬有據。又卷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二)省土技字第九六三號及同會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八三)省土支字第一四五一號鑑定報告,與前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發展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雖均有關於系爭房屋損害賠償額之估價,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分別作於八十二年與八十三年,其間歷經損害狀態之變化、物價、工資之調整,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發展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則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為鑑定(見該報告第一頁),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後作成(見該報告倒數第三頁列表時間),其據為鑑定之基礎事實,應與損害之現況較為接近,故應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發展研究所所作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上訴人雖另抗辯:伊於前揭工程開工前(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就鄰宅現況鑑定,經鑑定結果,上述房屋均有大小不等之地面或牆面之裂隙,該裂隙於工地開挖前已經存在,伊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省土技字第九六三號鑑定報告,就甲○○所有系爭六之三號一樓房屋鑑定所附之現場照片(見該鑑定報告六三至六六頁),或模糊不清,或裂隙情況輕微,不影響修復費用之支出,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非可採。至上訴人謂其灌漿處理已作,雖舉照片兩幀為證(一審卷一二三頁),然依照片上所載日期為(西元)九四年(即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早於鑑定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顯與鑑定內容之灌漿處理無涉,況鑑定單位係以現狀為鑑定,縱其所言屬實,亦難以其先前已為灌漿處理,即謂事後無此必要。又零星處理費、廢料處理費核均為必要,且其估價均屬合理,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亦不可採。再者,裂縫修補後無法如故,極可能再滲水加速折舊,一般均受有經濟性損失,業經證人徐清福證稱屬實,而本件鑑定之修復價格係以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或營造公會之修復費用為標準,並無不當,且其估價標準亦與交易價格相符,並無浮誇現象,亦據證人徐清福到庭證稱無訛,上訴人辯稱鑑定價額不可採,尚無足取。被上訴人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鑑定報告完成前,不能確知損害賠償義務人,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亦無從進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之時效,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亦不可採。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德耀、合興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九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張淦淼二十三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此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九十四條規定:「雇主對於以動力打擊、振動、預鑽等方式從事打樁、拔樁等樁或基樁施工設備(以下簡稱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機體及附屬裝置、零件,應具有適合其使用目的之必要強度,並不得有顯著之損傷、磨損、變形或腐蝕」,參照該設施標準第一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上開第九十四條規定本旨,乃在促使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應具有必要之安全強度,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此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關,原判決雖贅引該條文規定,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