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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吳正一謝正勝劉福來徐璧湖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訴人
廣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源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被上訴人
廣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淞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開發興建房屋出售,營建工程由上訴人負責,行銷計劃由伊負責。嗣房屋竣工銷訖,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就前開合作案及其他合作案並相互間之債權、債務為結算協議:上訴人尚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屢催未付,本於該結算協議提起本訴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合夥之債權債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之會算,僅屬暫時會算,以六個月為有效期間,逾期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起訴時,已逾六個月有效期限,該會算表即已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該會算表再為請求。又被上訴人代銷南村上第,有房屋賤賣及低價收取客戶價金情事,會算時雙方同意六樓及八樓以未出售論,原訂戶所繳之自備款退還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若六個月內售出,利息由伊自行吸收,如逾六個月未賣出,雙方應再行會算。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會算時,已將該二層樓總價金一千五百二十八萬八千元,列入本金及盈餘計算分配額,今該二層樓僅係暫借股東賴福林、林亞萱名義登記,尚未售出,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六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應扣除六、八樓支付利息二百零六萬九千四百零一元及六、八樓所分得百分之四十即六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尚不足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就合夥開發興建房屋出售、其他合作案及相互間之債權、債務清算,經會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伊六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結算表為證。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書立該結算表,係將該六、八樓共二樓總價金一千五百二十八萬八千元,即六樓七百三十三萬八千元、八樓七百九十五萬元列入計算分配額,為上訴人是認,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南村上第會算明細表、應收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成本及盈餘計算表可資對照,其上並記明資本額(成本)一千零五十萬元,加計盈餘二千餘萬元,取三千零五十萬元整數結算,足見該結算表首載廣興分配明細三千零五十萬元,係兩造會算所依憑之基礎,包括該六、八樓總價金及上訴人、被上訴人投資比例各六百三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暨其他款項在內。觀之該結算表明載雙方協議就「精誠街」、「南村上第」合夥案及其它零星案件之分紅、股份讓渡、私人債權、債務之抵償等事宜,參以上訴人自承:此係兩造所有合夥案及股份讓渡暨私人債權債務之全部會算;兩造為該會算後,即無何往來;兩造合夥案僅如當日會算表所示者,以後就沒再合夥等語。是兩造之該結算,係併將雙方出資額一千零五十萬元及全部合夥所生該債權債務事宜了結甚明,則兩造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承認該六、八樓係由上訴人售出,上訴人則將該六、八樓之售價列入應收款明細中計算分配,應屬合理。其次,觀之該結算表記載:「南村上第6F、8F之抵償數字,並以六個月內為有效期」,並無如上訴人所指雙方同意以未出售論,如逾六個月未售出則全部之結算數字為失效或無效之記載。而該結算表中,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者,計有「南村營業稅」、「南村營所稅」、「南村收款郵資」、「南村盈餘」、「南村6、8F自餘額」、「秀山二、三期分配」、「精誠街分配」、「廣全股份讓渡」、「廣仕股份讓渡」等項,其中與6F、8F之抵償數字有關者,應係「南村6、8F自餘額」,上訴人亦自承:伊將自備款退回給被上訴人(負責人陳木淞),才有六、八樓之抵償數字以六個月內為有效期之附註等語。以故,該結算表以六個月為有效期,逾期即失其效力,係指「南村上第」六樓、八樓抵償數字中之「南村6、8F自餘額」而言,至該結算表其餘部分應均確定,上訴人抗辯全部之結算數字均以六個月為期限,與前載文義不符,顯非兩造結算時之真義,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除其中「南村6、8F自餘額」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其請求外,其餘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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