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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吳正一謝正勝劉福來徐璧湖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訴人
金宏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宏
被上訴人
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儀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八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購買PU合成皮革,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元;為擔保上開貨款債權,由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廖素秋提供其所有房地為尚鋒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與二百萬元。尚鋒公司已如期交付貨品,並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均置之不理,乃由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上訴人清償上開貨款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尚欠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元貨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尚鋒公司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元、甲○○一百五十萬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分別向尚鋒公司訂購系爭PU合成皮革,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始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又甲○○向尚鋒公司清償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貨款債務,係履行合夥契約所負之義務,且甲○○基於委任關係,亦有義務清償上開貨款債務,伊並以之與甲○○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尚鋒公司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PU合成皮革,總價金為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元,為擔保伊對上開貨款債權,由甲○○提供其所有房地為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伊已交付全部貨品,並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仍置之不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貨品交運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得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為法律之所許,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亦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所明定。上訴人縱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向尚鋒公司採購系爭PU合成皮革,惟依契約及通常交易習慣,出賣人尚鋒公司需交付貨品後,始有向買受人之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此觀上訴人所提出採購單上「承辦廠商注意事項」欄第一項載明:「實際交貨數超出允收數量部分不付款」等語,即知必待尚鋒公司將貨品交予上訴人後,尚鋒公司方有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權利。證人陳國禎亦證稱:「我只知道貨款交付是採月結的,貨到才給錢」等語,足證皮革買賣之通常交易習慣,出賣人即尚鋒公司需於交付貨品後,方有向買受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而尚鋒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將系爭皮革送交上訴人指定送貨地點即上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堡公司),亦經證人即上堡公司職員陳國禎證述在卷,並有尚鋒公司提出之貨品交運單可稽,尚鋒公司既於上開期日始將系爭皮革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指定位於台中市南屯區○○○街二三○號上堡公司倉庫為送貨地點,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規定,尚鋒公司自貨物送達日起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則尚鋒公司對上訴人貨款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應自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日即貨物交付時起算。尚鋒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即無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無可成立。

從而尚鋒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無不合。其次,甲○○提供其所有房地為尚鋒公司設定最高抵押權三百萬元,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足憑,稽其內容係為上訴人貨款之擔保,非謂甲○○以其所有房地為王清宏合夥之出資,甲○○與王清宏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係以上訴人名義經營合夥契約,亦非委託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上訴人卸責之證言,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抗辯甲○○與伊之法定代理人王清宏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借用伊公司名義,投資上海萊恩賽文有限公司之鞋業生產,甲○○委託伊向尚鋒公司購買系爭皮革轉售大陸上開公司,伊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委任人甲○○代為清償為其向尚鋒公司購買系爭PU合成皮革之貨款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有為甲○○管理事務而代購買系爭PU皮革之事實,其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主張抵銷甲○○之債權,即屬無據。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於保證人。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上訴人向尚鋒公司清償貨款一百五十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足憑,應堪採信。是甲○○依上揭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自得向上訴人行使代位權。甲○○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自無不合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尚鋒公司二百五十萬六千五百零五元,甲○○一百五十萬元,並均加付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再給付尚鋒公司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甲○○部分):依卷附被上訴人甲○○委託李郁芬律師致王清宏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八十六年度中民字第○七○○六四號函稱:「本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與王清宏先生訂立合夥契約,雙方約定以金宏聯公司名義,合夥投資大陸上海萊恩賽文有限公司(LINE-SEVEN)之鞋業生產事業……,嗣本人非但積極爭取訂單,並協同王君以金宏聯公司名義向尚鋒公司購買PU合成皮革轉售予上開大陸公司,本人甚至提供所有房地設定擔保金額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尚鋒公司,以資保證付款。」,甲○○與王清宏並立有契約書,約定合夥投資中國大陸LINE-SEVEN公司鞋業生產事業(見一審卷五一至五二頁);證人王清家證稱:「甲○○與王清宏與金宏聯的關係是他們二人私下訂立合約……,用金宏聯公司名義來做買賣……他們兩人是提供擔保品來做買賣的。」,證人陳國禎亦證稱:「貨是轉到上海的LINE-SEVEN公司沒錯」(見二審卷五二、七○頁),則上訴人一再抗辯:甲○○與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清宏簽訂合夥契約,雙方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投資大陸上海萊恩賽文有限公司之鞋業生產事業,並由甲○○委託伊以其名義向尚鋒公司購買PU合成皮革轉售上海萊恩賽文公司,甲○○因而提供所有房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以為前開PU合成皮革買賣貨款之擔保,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委任人甲○○代為清償其向尚鋒公司購買系爭PU合成皮革貨款;縱不成立委任關係,亦屬伊為甲○○管理事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伊為被上訴人甲○○購買系爭PU合成皮革而負擔之系爭貨款債務,亦得請求甲○○清償,並以之與甲○○之本件債權抵銷等語,即非全屬無據,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尚鋒公司部分):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訂購系爭PU合成皮革,依契約及一般交易習慣,係於交付貨物時,始得請求交付價金,尚鋒公司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七月十三日、及八月二十三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尚鋒公司對上訴人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日,即貨物交付時起算,尚鋒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訴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即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尚鋒公司系爭貨款,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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