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
- 上訴人
- 陳美伶
- 上訴人
-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蘇柏仲
- 訴訟代理人
- 翁瑞昌律師
陳琪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陳美伶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美伶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陳美伶主張:伊因欲在所有坐落臺南市○○段○○○○○○○○號、六七七之八八五號、六七七之八八六號、六七七之八八七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乃向對造上訴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鑑界。詎臺南地政事務所指派之測量人員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五日施測時,未審慎翔實丈量指定正確界址點,致伊依其錯誤之指界所興建之房屋侵越訴外人蘇王麗秀所有同段第六七七之九一八號土地及訴外人蔡陳香美所有同段第六七七之一三八號土地,蘇王麗秀並因而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確定,伊不得已除價購越界土地外,並賠償蘇王麗秀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又因界址糾紛未解決,致與原訂購房屋客戶薛宏泰、李威德、范元哲、陳南成等分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賠償薛宏泰二十六萬元,范元哲二十九萬元,合計五十五萬元,並因而減少售屋收入(所失利益)每戶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萬元。爰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臺南地政事務所給付伊一千零九十五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陳美伶於第一審僅請求賠償關於蘇王麗秀四十萬元及價購越界土地四十四萬元並銀行貸款利息五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之損失,計六百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本息,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擴張請求其賠償購屋客戶定金五十五萬元及減少售屋收入一千萬元,計一千零五十五萬元本息。其中除陳美伶賠償蘇王麗秀四十萬元、賠償購屋客戶定金五十五萬元及減少售屋收入一千萬元本息外,其餘均已判決陳美伶敗訴確定。)上訴人臺南地政事務所則以:伊依對造上訴人陳美伶之申請指派訴外人王明賢測量時,陳美伶及其代理人洪榮隆表明系爭土地之西側已有界樁,毋庸測量,僅須測量東側之界址點,王明賢依其要求測出東側之兩個界址點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⒈⒉,繪於複丈成果圖上,該界址點與地籍相符,並無錯誤。陳美伶所建房屋侵越他人土地,應歸咎其自己,與伊無涉。陳美伶曾自認其僅要求測量東側二界址點之事實,不容事後翻異;又陳美伶未證明受有何項損失,亦不得請求伊賠償。況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訴請國家賠償尤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美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申請書為證,並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四地測二字第一九○九二號函附鑑定書可稽,堪信為真實。查陳美伶為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向主管地政機關即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並在申請書載明關係地號、關係人姓名及住所,經該所以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八八號收件,嗣臺南地政事務所將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載明上述申請複丈土地坐落地號及關係土地坐落地號,分別發給陳美伶及關係人,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通知書存根可按。系爭土地之南側為同段六七七之一四一號地,西側為六七七之四二三號、六七七之四二四號、六七七之四二五號、六七七之四二六號、六七七之四二七號地,北側分割前為六七七之一三八號、六七七之一三九號,故可認定陳美伶在申請時即有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各界址點測明之意,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臺南地政事務所亦應該將相關界址點施測指定明確。按土地複丈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為鑑界之複丈,依同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本件陳美伶請求複丈系爭土地,目的在興建房屋,因所建房屋是否精確地在所計劃之土地位置興建,牽涉能否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若越界情形將導致鄰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糾紛,故指定界址對其興建房屋極為重要。陳美伶並非土地測量專家,對現場土地之界址,自有賴地政主管機關實地測量指界,以杜糾紛。而所謂土地全部界址,自係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否則何以定界止紛。陳美伶既已依規定繳納全部複丈費用,自當要求指明界址點。果如測量員王明賢所稱僅測量系爭土地之東側二界址點,豈非違背上開法令之規定,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次查系爭土地西側之水泥界樁,於鑑界前已存在,非本件鑑界時所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王明賢既謂鑑界時西界北邊堆放大理石,又何能知悉有界樁?如未經測量,又何能找到西側界址並知西界有界樁?所稱未就系爭土地之西側施測並指界,即非可採。證人王明賢謂僅測東側界址點,證人即協助測量之測工許財寶證述三點未施測,證人即測量時陳美伶之代理人洪榮隆證述測量人員曾到場施測,證人即建屋工務人員田桐興、工地主任阮子亮則證明確定四點均有施測。惟上開四名證人為兩造之僱用人或使用人,與兩造之關係密切,且均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彼等證言之證據力較薄弱,不得盡信,應參佐其他證據以為推定,不能由施測現場相關人員到庭之證詞,據以推定陳美伶僅要求測量人員指定東側臨路之界址點。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原圖確有經塗改之情形,自難因嗣後臺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臺南地所二字第五九五三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與陳美伶,謂與地籍相符云云,即認洪榮隆於實地測量時示意只測東側之界址點。而綜觀陳美伶之書狀及陳述,亦不能謂其自認僅要求測量東側臨路之界址點。參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所為之第一次測量,應實地測量建物位置作成建物位置圖。陳美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完工後,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曾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之規定,申請建物勘測,經臺南地政事務所以測字第五六八一號受理,並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測量,其位置圖顯示,均未發生越界之情形。由是可見臺南地政事務所於此時測量仍認系爭建物並無越界情事,亦即陳美伶係依其所指定之界址點興建,王明賢確有為系爭土地之四週界址點之鑑測指定,應可認定。系爭土地之鄰地使用情形,除北側越界之六七七之一三八號、六七七之一三九號土地係空地外,其南側之六七七之九一一號、六七七之一四二號、六七七之一四一號土地均蓋建有房屋,尤其六七七之九一一號地上二一五二七建號建物(所有人劉美麗)、六七七之一四二號地上二一五三二建號建物(所有人劉南田),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經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無誤而准為登記,有該二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經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該二建物與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四棟房屋一樣,均係北移越界侵入鄰地,而六七七之一四一號地上房屋亦北移侵入鄰地即陳美伶所有之六七七之八八七、之八八六號土地,有該鑑定機關函覆本院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考。若非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鑑界指定界址點有誤,曷以致此。由上足見系爭土地陳美伶確申請並要求臺南地政事務所指派之測量員鑑測其四週界址,測量人員王明賢亦確為實地測量指定界址點,然關於系爭土地西側之二指定界址點,有偏差北移之情事,洵堪認定。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複丈由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掌理,由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向該機關申請為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申請實施土地複丈,自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本件臺南地政事務所依陳美伶之申請,鑑測指定系爭土地之界址點,因疏失而發生偏差北移,致陳美伶依其所指定之界址興建房屋越界侵入鄰地,則陳美伶因此所生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臺南地政事務所賠償,於法自屬有據。陳美伶主張其因臺南地政事務所鑑定界址點疏失致所興建之房屋越界侵入蘇王麗秀所有之六七七-一三九號土地,蘇王麗秀對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三審判決勝訴確定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嗣雙方達成和解,伊以市價二十萬元購買越界之土地,並另賠償蘇王麗秀四十萬元各情,業經證人蘇王麗秀結證屬實,並有歷審判決書及和解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陳美伶建屋既逾越蘇王麗秀土地界址,蘇王麗秀自得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前述拆屋還地經三審訴訟,且越界部分之土地成斜線,分割出售後之土地賸餘形成「前後寬度不一之畚箕形,影響整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將來興建房屋之形狀,所受之損失不小」,及蘇王麗秀證稱其因該拆屋還地訴訟計花費包括律師公費十六萬餘元並已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以觀,陳美伶賠償蘇王麗秀四十萬元,應屬相當。陳美伶主張所興建之四棟建物在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建築完成,推出不久即被訂購一空,其中門牌臺南市○○街○○○巷○○○弄○○號由薛宏泰以總價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訂購,十八之一號由李威德以總價一千五百萬元訂購,二十號由范元哲以總價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訂購,二十之一號由陳南成以總價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訂購。惟因於八十年十二月間陸續發現建物跨越鄰地之異常現象,訂購人知悉界址不清後,紛紛要求退屋並加倍返還定金,而與客戶達成和解,分別於八十一年一、二月間與薛宏泰、李威德、范元哲、陳南成解除買賣契約,賠償薛宏泰二十六萬元、范元哲二十九萬元。又所興建之四棟房屋總售價合計五千一百五十萬元,扣除當時建築成本二千八百九十六萬元後,可得之利益為二千二百五十四萬元,因臺南地政事務所之疏失,致減少收益二千三百五十四萬元,預期利益保守計算每棟房屋為二百五十萬元,四棟計可獲一千萬元之事實,經提出建屋成本支出明細、相關單據、定金收據、和解書為證,並經證人即房屋買受人薛宏泰、范元哲證實。因臺南地政事務所之疏失,致陳美伶分別與薛宏泰、李威德解除買賣契約,損失預期利益每戶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並賠償薛宏泰定金二十六萬元,陳美伶就此部分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請求,為有理由。陳美伶就所有坐落臺南市○○段○○○○○○○地號上之建號二一二七一號門牌永安街四三○巷二七弄二十號,雖有越界,但仍尚在其所有同段六七七之八八六號土地內。又同段六七七之八八六地號上之二一二七二建號門牌同弄二○之一號,雖有越界,亦仍在陳美伶所有之六七七之八八五地號土地,非不得儘速解決,自無與房屋買受人解除契約必要。則陳美伶主張因鑑界錯誤致房屋越界,分別與買受人范元哲、陳南成解除契約,致損失預期利益每戶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及賠償范元哲定金二十九萬元,訴請賠償,不能認為有理由。蘇王麗秀訴請陳美伶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迄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本件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而陳美伶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向臺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雖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始具狀主張解除契約賠償客戶及減少售屋收入之損害,惟此乃擴張請求事項之聲明,應認未逾二年時效期間等詞。爰廢棄第一審駁回陳美伶因建屋越界賠償蘇王麗秀四十萬元本息之請求,改為陳美伶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另就追加部分,命臺南地政事務所給付陳美伶因賠償購屋客戶定金二十六萬元及減少售屋收入五百萬元本息之損害,而駁回其餘追加之訴。
關於駁回陳美伶追加之訴部分: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陳美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陳美伶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命臺南地政事務所給付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查本件陳美伶賠償蘇王麗秀因建屋越界之損害四十萬元,固據蘇王麗秀證述在卷,並有雙方和解書可稽。惟原審並未詳加調查蘇王麗秀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徒以越界部分之土地成斜線,分割出售與陳美伶後,賸餘土地形成前後寬度不一之畚箕形,影響整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將來興建房屋之形狀,所受之損失不小,及蘇王麗秀陳稱因訴請陳美伶拆屋還地花費包括律師公費計十六萬餘元,並蘇王麗秀已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越界之房屋後因和解而撤回執行云云,即認陳美伶賠償蘇王麗秀四十萬元損害金為相當,已嫌速斷。再者,陳美伶因越界建築房屋,而與房屋訂購戶解約,賠償薛宏泰二十六萬元,固亦有其所提收據及和解書為證。惟查原審就系爭房屋之實際建築成本並未翔實調查審認明確。且陳美伶因本件土地界址不明致越界建築房屋,嗣已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為原審所是認,則陳美伶之房屋並未因越界而遭拆除,其與房屋原訂購戶解除買賣契約後,仍保有房屋產權,非不得使用、收益或再行出售。計算陳美伶因解除買賣契約所失出售房地利潤之損失,自應將上開因素均列入考量,並參酌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或其他客觀事實以為斷定之依據。乃原審徒以房屋原售價扣除陳美伶自己臚列之建築成本,遽認其減少之收益為每戶二百五十萬元,亦屬可議。
臺南地政事務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之上訴為有理由,陳美伶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