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陳淑敏、葉勝利、鄭玉山
- 當事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圃 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間以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段下大平頂小段二八一號、二一一之一號及同段上大平頂小段一七二之六號等三筆 土地,向上訴人之恆春辦事處(改制為恆春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擔保,因伊係住台北市, 南北往來不便,因此委請代書李鶴松辦理。又因伊另有坐落同段下大平頂小段二五五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辦理變更住所登記,乃同時委請李鶴松辦理,遂將土地所 有權狀四紙交予李鶴松。詎李鶴松竟乘機在另紙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伊之印 鑑,就系爭二五五號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並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惟兩造就系爭六百萬元 借款無保證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雖與其印鑑章不符,然土地登記申請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則與其印鑑相符,經地政機關審查准 予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伊,伊始借款予李鶴松。且被上訴人自認將其印鑑 證明書、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章等交付李鶴松辦理抵押權設定,自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李鶴松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六百萬元,並以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用以擔保是項借款之事實 ,固據上訴人提出借據一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附卷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九百五十萬元時,曾親 自到銀行簽立借據,本件李鶴松借款時,被上訴人則未到場,而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郭 敏忠、陳麗惠證稱未向被上訴人辦理對保程序等情。又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 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印鑑卡上印文及被上訴人之印鑑均不相符,經內政部警政 署鑑驗屬實,有該署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上訴人 借款時所出具之借據其上之簽名與本件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不同,有各該借據足資 比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借據被上訴人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主 張該借據之印文、簽名非其所為,係遭李鶴松偽造,堪信為真實。經調取李鶴松持向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上訴人所留存之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比對結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左頁權利存續期限欄上方、騎縫及 附表立擔保物抵押契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之被上訴人印文與本件借據上被上訴人印文 相同,與保留於上訴人處之被上訴人印鑑不符,各該印文應屬虛偽。而地政事務所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包括左、右頁)及留存在上訴人處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右頁土地標示欄上方及左頁訂立契約當事人欄下方之印文,則與被上訴人 印鑑證明書相符,且該印文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時在借據及抵 押權設定抵押契約書上所蓋印文相符。前後借款所蓋之印文,看似類似,然實際卻不 相同。且地政事務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留存在上訴人處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 文,亦有真偽不同之印文。足徵李鶴松應係利用被上訴人於第一次交付其印鑑章之機 會,乘機在系爭六百萬元借款之相關書類上盗蓋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嗣因尚有疏漏, 始再偽刻被上訴人之印章,加蓋於各書類上,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 李鶴松所偽造,足以採信。本件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李鶴松 於事前並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亦未得其授權,被上訴人既無擔任李鶴松向上訴 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兩造間更無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借款之合意,而上訴人 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事前知情,是兩造間根本無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連帶保證契約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對被上訴人並不成立生效。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己將印鑑 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付李鶴松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云云。經核李鶴松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提出於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上加註「住址變更」,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審查後亦核准「逕為住 所變更」,由是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就系爭土地委託李鶴松辦理住所變更登記, 應屬真實。再參酌上訴人為金融機關,其承辦李鶴松該次借款之人員,既未詳細核對 借據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印文真正於先,復未對被上訴人踐行對保程序 於後,以致錯失發覺李鶴松係無權代理,委實難辭其咎,亦可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 月五日召開八十三年第一次員工奬懲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議題第八項載明:決議張 義福、郭敏忠因恆春分行前主管授信違失案件,應予免職乙節,得知其承辦人員就該 次授信業務確有違失之處。從而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自己將印鑑證明書、土地所 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李鶴松之行為,即完全解免自己之注意義務,而任憑李鶴松一人 恣意為之,再將責任推由被上訴人承擔。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抵 押登記,應負授權之責任云云,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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