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 上訴人
- 喜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芳源
- 訴訟代理人
- 曾大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瑞麗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昌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與香港商柏琳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琳達公司)簽訂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在台經銷該公司GLY-CEL 牌護膚美容保養系列產品總代理契約,期滿伊有優先續約權。被上訴人甲○○原任伊公司協理,八十三年二月間離職後,與訴外人劉俊健共同設立被上訴人瑞麗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麗詩公司),且實際負責公司業務,與柏琳達公司洽談於伊約期滿後,改由瑞麗詩公司代理銷售上述商品,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與柏琳達公司簽訂代理契約。伊雖未取得優先代理權,然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所購進之貨品既未過期,且與柏琳達公司間亦無限制繼續銷售該貨品之約定,伊自得繼續販售清理庫存,詎料甲○○因伊降價促銷損及瑞麗詩公司利益,而為事業競爭,乃基於損害伊營業信譽,以瑞麗詩公司名義,連續於報紙雜誌刊登啟事指稱:「頃聞業界有人刊登廣告傾銷其舊產品,……」、「近數月來有人意圖以GLYCEL之名義刊登不實廣告,收購時日過久之產品銷售到市場,……」、「其矇騙消費者及美容業者之意圖昭然若揭」,(請消費者)「莫再受騙上當」云云,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之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上開損失之三倍金額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登載道歉啟事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其勝訴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瑞麗詩公司為上開啟事之聲明人,係因前揭商品之瑞士原廠,鑑於上訴人在代理權被終止後,以超低價方式將其存貨出售,有損該廠聲譽及市場價格,而委由律師刊登時誤列所致,且上訴人既以超低折扣出清存貨,其銷貨收入減少,亦屬必然,與伊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刊登上開啟事,致其營業信譽受損之事實,有刊登於民生報及德國專業美容世界雜誌之啟事可證,被上訴人因此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分別被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足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然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主張受有損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就其損害之範圍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八十四年度之銷貨收入淨額及營業成本,雖較八十三年度各減少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或十八萬五千五百十八元,但因銷貨收入淨額、營業成本係出售各種不同價位商品之所得總額或成本總額,其數額隨著商品價位之高低及銷售數量之多寡而變動,故銷貨收入淨額或營業成本減少,可能係因低價位商品之銷貨數量增加、高價位商品之銷貨數量減少所致,並未必係銷貨數量減少,而觀之上訴人以折扣促銷之廣告單所載內容,其折扣有六折、四折,不同種類之商品銷售價格差距頗大,且上訴人自承因其促銷商品種類繁多,折扣數隨不同類別而有異,故無法將各商品之折扣數詳列出等語,亦無法證明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之不同種類商品銷貨數量各為何,是以僅憑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申報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之銷貨收入淨額及營業成本,尚不足以證明其銷貨數量減少。況上訴人之八十四年度營業成本(銷貨成本),並未顯著下降,且銷貨數量與庫存各商品之數量及市場之需求量息息相關,而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間進貨後,即未再進貨,其庫存商品經一年之銷售應已減少許多或部分種類商品可能已售完,因此營業成本減少,其銷售數量未必減少。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八十四年度之銷貨收入淨額及營業成本減少,係因受被上訴人誹謗致銷貨數量減少所造成,則其主張八十四年度與八十三年度之銷貨收入淨額差額,為其所受之損害,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進貨後,即未再進貨,但經商者為使貨源無缺而充實庫存,事所常有,況上訴人之八十四年度銷貨成本,僅較八十三年減少十八萬五千五百十八元,並未顯著下降,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由是以觀,上訴人之庫存商品,迨至八十四年時,其種類及數量究為如何,有無影響銷貨數量之不充足情形存在,自有調查審認澄清之必要。倘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之銷售貨源並無匱乏之虞,則原審上開所認定減少之銷售成本,可否謂非因受被上訴人誹謗所生之損害,即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逕以前揭情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