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 上訴人
- 志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家榮
- 被上訴人
- 三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施作系爭二項工程,應負遲延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業主金門縣政府就伊承攬工作完成驗收,自不得藉詞脫免其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可資參酌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