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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
- 上訴人
- 台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 桂 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座落基隆市中正區萬金樓A、B、C、D棟三樓房屋各一戶,每戶價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元,伊已完工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房屋滲水、地下室架構不符為由,要求伊修繕,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達成協議,約定買賣尾款四十七萬元,於伊完成車位修繕後,以現金一次付清,伊已完成車位修繕,並由被上訴人驗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等情,爰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房屋與買賣契約之平面圖不合,房屋由獨棟改成雙併;地下室將原設計之牆壁拆除,與鄰棟地下室相通;車位由十個增為十六個,且兩棟共用車位、化糞池及電錶;汽車出入巷道應有六米卻僅有四米,車位仍滲水,並未依約修繕完成,伊不負付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達成協議,約定房屋尾款四十七萬元於上訴人完成車位修繕後,由被上訴人一次以現金付清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同意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查同意書所載「完成車位並修繕整理完畢」,係指原係獨棟房屋之車位,改為雙併連棟之合併車位及車位凹洞滲水等瑕疵須完成修繕,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兩造之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規定,房屋及車位平面設計圖視為契約之一部分;由地下一層車位平面圖所示,被上訴人買受之車位係獨棟式車位,而上訴人交付之車位則與隔壁棟之地下室停車位相通,共用汽車昇降機,與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向建管單位依法變更設計並取得使用執照云云,惟查建管單位之准予發照,不能改變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內容,未依債務本旨交付之事實。且上訴人稱其已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交付買受人使用,明示拒絕變更為原來之設計。由是,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獨棟式車位,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次查上訴人交付之車位有凹洞及滲水,上訴人亦自承不知水從何來,已裝設抽水機解決問題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未完成車位滲水瑕疵之修繕。至於被上訴人雖出具驗收房屋證明書,惟該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已交屋,並未證明上訴人完成車位並修繕完畢。且於交屋之前三日始訂立同意書達成協議,約定於上訴人完成車位修繕,被上訴人付清尾款,故被上訴人雖出具驗收房屋證明書,不能證明上訴人完成車位並修繕完畢。況上訴人如已依約完成車位並修繕完畢,豈有於交屋時未一併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驗收房屋證明書,足以證明其已完成車位並修繕完畢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四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係於訂立同意書達成協議後,系爭房屋始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點交,並出具驗收房屋證明書予上訴人。倘上訴人未依同意書之約定完成修繕,為何被上訴人願意出具驗收房屋證明書?又被上訴人所出具之驗收房屋證明書,包括房屋點交明細表,其中產權點交欄註明被上訴人簽收車位使用證明書乙份(一審卷第六十三頁)。若上訴人未完成車位之修繕,為何同意簽收車位使用證明書?且被上訴人於驗收點交房屋時,已簽發四十七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果上訴人未完成車位並修繕整理完畢,又何以同意交付該本票給付系爭尾款?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車位照片數禎,資以證明伊已將車位滲水之瑕疵修繕完畢,此項證據是否不足採取?以上疑點,原審俱未切實查明,並說明其心證形成及證據取捨之理由,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