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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正一謝正勝劉福來高孟焄曾煌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
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陳熟
被上訴人
台北市立明湖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趙富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簽訂校舍新建工程合約,由伊承建該工程,惟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工程驗收時,核發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九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延至八十二年六月底始行給付,應給付伊遲延利息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後,並未依請款程序請領工程尾款,至八十二年六月底始檢具各項文件請款,伊隨即支付尾款,並無遲延情事,上訴人請求賠償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校舍新建工程合約,由伊承建該工程,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工程驗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相抗辯。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除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另有規定外,……(三)本工程付款方式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一條。」,有該合約書可稽。而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一條㈡則規定:「經正式驗收合格,完成一切完工有關手續,並提交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工程保固金後,一次付清尾款(使用執照由承包商請領,其所需費用及應辦手續,概由承包商負責)」。故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尾款,必須於正式驗收合格,完成一切有關手續,並提交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工程保固金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上開工程尾款,被上訴人始負給付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時,即同時向被上訴人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云云,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據方法,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前揭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或已提交使用執照及工程保固金等已完成有關申請工程尾款手續之記載,自難認上訴人業已依約向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尾款之請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交付使用執照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以其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日起即應負遲延交付工程尾款之責任,已難憑採。末查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交付工程尾款統一發票、保固切結書及作為保固金用之銀行定期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等文件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上開請求工程尾款必備文件後,始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予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期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曾 煌 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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