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聯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禾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租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路六十二號六、七樓房屋經營大世 紀舞廳,該租賃物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以其名義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標的除該租賃物外,尚包括大世紀舞廳 在屋內之特別裝修、貨物、生財器具等物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保險金額合計為 三千三百萬元。伊與被上訴人約明由大世紀舞廳依三十三分之二十比例分擔保險費, 如日後不幸發生火災,亦按此比例由被上訴人將受領之保險金給付大世紀舞廳全體股 東。該舞廳股東為伊與訴外人陳居陽、王慶禾三人,合夥出資比例依序為九:九:三 。嗣該租賃物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失火燒毀而全部滅失,被上訴人受領理賠保 險金為二千九百零八萬零十四元,依三十三分之二十比例,被上訴人應給付該舞廳全 體股東一千七百六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伊之出資比例為二十一分之九,應得七 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五年十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 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保險理賠金之債權為大世紀舞廳合夥之財產,給付對象為該舞廳全體 合夥人,上訴人單獨請求給付,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所承租之房屋及屋內特 別裝修、貨物、生財器具由其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向友聯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金額 合計三千三百萬元,大世紀舞廳應分擔之保險費佔三十三分之二十比例。嗣系爭租賃 物發生火災,該舞廳因失火所獲得之理賠金為一千七百六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影本、火災保險單明 細表、切結書、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所立之切結書明 確記載理賠對象為大世紀舞廳出資之全體股東,上訴人亦自認與訴外人陳居陽、王慶 禾三人合夥經營大世紀舞廳,故被上訴人抗辯保險理賠金之債權為大世紀舞廳合夥之 財產,給付對象為該舞廳之全體股東,洵屬可採。該保險理賠金既屬大世紀舞廳之合 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依據合夥出資比例單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七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所由得 ,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之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依被上訴人所書立切結書伊得單獨 請求給付云云,並就原審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此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