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與訴外人亨達金融投資海外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簽訂現貨買賣合約書,並委託授權亨達公司之職員即被上訴人代理伊從事現貨商品交易。兩造約定由伊投資美金五萬元,伊最大虧損額為美金五千元,嗣另約定虧損額度擴大為美金一萬元,超過該虧損額度即應停止交易。詎被上訴人未遵守約定,致虧損達美金四萬六千五百零七元五角六分,使伊於超過該美金一萬元額度外,受有美金三萬六千五百零七元五角六分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無美金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折付新台幣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雖約定停損點在美金五千元以內,後又拉大為美金一萬元,但嗣後因上訴人要求繼續交易,雙方已協商以浮動方式交易。且伊均按時將每筆交易結算帳單傳真予上訴人,亨達公司亦按時將每週交易結算之帳單正本以掛號郵寄予上訴人,上訴人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對交易結果亦無異議,更未曾以書面通知亨達公司終止授權。伊本於上訴人之全權委託暨概括授權代為操作,自無逾越委任權限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簽立「全權委託暨概括授權書」,就其在亨達公司所開設第七九五八九號帳戶內一切現貨商品保證金交易,授權被上訴人有全權代理其逕行決定現貨商品買賣之種類、數量、買入或賣出時機、買入或賣出價格及其他與交易操作有關之一切決策,其無條件同意被上訴人依本「全權委託暨概括授權書」為其所從事之任何交易,倘有任何損失或風險,概由其自行承擔,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有該「全權委託暨概括授權書」在卷可稽。準此,被上訴人係「全權」受託代理上訴人操作現貨商品保證金交易,既屬「全權」,即無所限制之意,此乃當然之解釋。縱上訴人於事後與被上訴人就最大虧損設有五千美元之限制,嗣又拉大停損限制為一萬美元,此為兩造所是認,惟該「全權委託暨概括授權書」係自簽署後即刻生效,截至亨達公司收悉上訴人書面通知終止後,始正式失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以書面通知終止授權之事實,被上訴人繼續全權代為操作交易,於法自屬有據,要無逾越權限可言。況本件每筆交易結束後之帳單,被上訴人均按時傳真予上訴人,有各該傳真文件在卷可憑。而亨達公司每週交易結算後,帳單正本又均以掛號寄交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乃上訴人於收到傳真及帳單後,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及未對交易之結果有何異議,更未曾依「全權委託暨概括授權書」D項之約定,書面通知亨達公司終止授權。
足見上訴人已默示被上訴人繼續代為操作。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固曾簽立「全權委託暨概括授權書」,由被上訴人全權代理上訴人經營管理上訴人在亨達公司第七九五八九號帳戶之一切現貨商品保證金交易,惟嗣後兩造另約定最大虧損以美金一萬元為限,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所謂「全權委託暨概括授權」
,是否應於該美金一萬元範圍內,始有全權委託及概括授權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過虧損額度美金一萬元,仍未依約停止交易,致伊受有超過美金一萬元部分即三萬六千五百零七元五角六分之損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就其處理委任事務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是否為不可採﹖似非無疑。又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兩造就系爭現貨商品保證金交易既有最大虧損額度以美金一萬元為限之約定,可否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或亨達公司所傳真、郵寄之帳單後或未仔細核對致未為異議,即認為上訴人有默示被上訴人繼續代為操作之意思表示,亦有再事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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