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山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工計畫書費用、施工計畫網圖費用、開挖 支撐系統結構設計費用、建物調查費用依次新台幣十六萬元、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 四元、十五萬元、三十三萬五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江耀宗,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承攬被上訴人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 工程第CN二五五A標南港線新復捷變電站及其電纜隧道工程,約定:系爭工程若因 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連續全部停工,期間逾一 百八十三日仍無法施工,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就上開電纜隧道工程通知伊開工,伊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進行 試挖工程,遭當地居民阻撓被迫停工;上開變電站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因設計錯誤, 迄未通知伊開工。系爭工程全部停工已逾一百八十三日,伊不得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 五日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四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四元等情。 依上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本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千八百三十五萬 七千三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盡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僅可依系爭 合約一般條款‧3之規定請求補償,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提出 之求償項目,或與上開規定不符,或無證明文件,自屬無從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 合約一般條款‧2規定:「本合約簽訂後,本工程若因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而 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連續全部停工,其時間逾一百八十三天仍無法施 工者,而於工程司通知復工日之前,若承包商擬終止本合約,應以書面通知捷運局, 本合約即根據該項通知而終止。」等語。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電纜隧道工程部分,已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通知上訴人開工,上訴人於進行試挖工程時,遭當地居民阻 撓,被迫停工,系爭變電站工程部分,被上訴人自始未通知上訴人開工,系爭工程全 部停工已逾一百八十三日,上訴人業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有合約書、開工通知函、會議紀錄、催告函及律師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 屬真實。系爭合約一般條款‧2後段規定:「承包商應於終止合約日起三十天內就 第‧3條之規定提出求償金額,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工程司核定,如承包商 未能依照本條文所定之期限內辦理終止合約及求償,即視為自願放棄該等權利。」; 第‧3條規定則載明:承包商僅可就該條所列項目提出求償各等語。足徵系爭契約 對於契約終止後損害賠償之請求及其範圍已有約定,上開約定已兼顧承包商之利益, 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或強制規定,且上訴人並非消費者,系爭契約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 應以該‧3條規定之項目為限。茲審酌如下: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 ‧3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合約書裝訂成本費, 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伊就該施工計畫書編撰費用十六萬元,自 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查施工計畫書係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署後,依系爭合約第一 ‧○五條A項規定,按工程司合理指定之時間及詳細程度,就其擬採用之施工方法所 提出之說明資料及圖樣,非屬合約書或合約規範所載之圖說,難認係合約書之一部分 。且系爭施工計畫書之編撰費用並未經工程司核可,與系爭合約一般條款‧3㈡7 :「合約終止前承包商依合約規定已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並經工程司核可者」之規 定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㈡上訴人主張:伊支出勞 工安全顧問費五萬元,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3㈡7規定,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云云 ,固據提出發票為證,惟查該發票所載金額為三萬五千元,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且其 提出之安全衛生計畫書未完全審核通過,工程司未予核可,有被上訴人製作之審核表 可稽,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安全衛生計畫書業經工程司核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系爭工程施工計畫網圖費應列入系爭合約工程總表第十七項稅雜費計價,為兩造所 不爭,上開稅雜費係指包商管理費、利潤及加值營業稅之總稱,其數額係合計直接工 程費、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費後乘以百分之十六。系爭施工計畫網圖費用係屬工程 價目單中之管理費,並非利潤,於計算時應先扣除利潤部分,其比例為百分之七,兩 造並無爭執,故上訴人僅得於實際核給之直接工程費、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費乘以 百分之九即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之範圍內請求(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工計畫網圖費四十萬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非有 據。㈣上訴人支出開挖支撐系統結構設計費用,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3㈡7之規 定,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並已於‧2條規定之期限內向 被上訴人求償此部分費用一百五十萬元,難認其已自願放棄權利。查上訴人提出金額 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元之發票三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中三十萬元部分,業經第 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惟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支出,自屬無據 。㈤上訴主張:伊完成合約所定之建物調查工作,經被上訴人認可,依系爭合約一般 條款‧3㈡7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按合約規定之價格計價補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建物調查費四十二萬五千元云云,固據提出工程合約、發票及被上訴人東區工程處備 忘錄為證。惟依該備忘錄所載,上訴人僅完成一百五十九戶之建物調查工作,尚缺二 十三戶之調查結果,且其提出之發票金額僅九萬元,逾此金額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其已支出,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九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 無據。㈥上訴人主張:臨時電設施係合約所定之工作,伊已完成電桿埋設及電纜線、 開關之安裝等工作,向被上訴人報備,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交付工地,尚未申請送電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伊十一萬四千三百元云云,提出發票為證。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設置臨時電設施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無爭執,因被上訴人未能交 付工地,上訴人無從完成本項工作,報請工程司核可,應認其仍可請求補償。惟上訴 人僅提出金額九萬五千元之發票,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有支出。又 系爭合約一般條款‧3㈡7規定,須工程開工後停工者,始有其適用。系爭變電站 工程部分尚未開工,已開工後停工之電纜隧道工程部分,佔系爭工程費總額之百分之 六十五,有中興工程顧問社函可憑。上訴人就系爭臨時電設施費用九萬五千元,應按 此比例請求,核計為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95000×65%=61750),超過部分,並非有 據。㈦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控制點測量成果報告,經被上訴人准予備查,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測量費十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備忘錄 ,係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控制點高程異動,請上訴人將修正後之測量成果送其備查, 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完成測量成果報告,經被上訴人准予備查。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亦不 足以證明係支出系爭測量費用,此項請求難認有據。㈧上訴人主張:伊支出安全檢查 費用即購買安全帶及擔架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安全鞋一萬二千六百元、安全帽一萬三 千六百五十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發票可稽,固屬真實。惟依系爭合約單 價分析表第一百七十一頁約定,安全帽最高為五十頂,總價九千四百四十四元,自應 依此約定價格計算賠償金額。且上開安全檢查費用應按系爭電纜隧道工程占全部工程 費總額之比例計算。又上開設備均屬固定資產,上訴人僅損失其折舊,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為二年,電纜隧道工程自開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終止契約即八十四年 八月二十三日止,共計九個月,依一般會計原則,應依直線比例攤提成本折舊即二十 四分之九,核計為六千八百八十三元〔(6195+12600+9444)×65%×9/24=6883,此部 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超過部分,洵屬無據。㈨上訴人主張:伊購買電腦 及週邊設備支出十五萬零八百六十三元等語,有發票六紙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自屬真實。系爭電腦設備為系爭工程計畫管理系統所需,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就 電纜隧道工程部分開工,上訴人自應備妥系爭設備,無須經工程司核可,被上訴人辯 稱:此項設備未經工程司核可,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云云,並非可採。但查系爭合約 工程價目單詳細表第一頁及單價分析表第四頁,規定電腦單價為一萬八千八百八十七 元、印表機單價為九千零六十六元,合計為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應按此金額計價 ;再依電纜隧道工程占全部工程費總額比例,計算其折舊,核計為六千八百十四元( 27953×65%×9/24= 6814),超過部分,尚非有據。㈩上訴人主張:伊購買測量儀器 即經緯儀費用七萬五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云云。查系爭合約單價分析表第三 頁規定經緯儀價格為三萬零二百十九元,自應依此金額計價,再依前述方法核計此項 補償金額為七千三百六十六元(30219×65%×9/24= 7366,此部分請求業經第一審判 決上訴人勝訴),超過部分,洵屬無據。上訴人主張伊支出施工所房租二十七萬元 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系爭合約單價分析表第十頁工地辦公室項 目規定此部分費用至多為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依同上方法核計補償金額為四萬 六千零三十八元(188873×65%×9/24= 46038,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准 許),超過部分,並非有據。上訴人主張:伊購買書櫃、辦公桌椅、文具支出八萬 三千三百七十六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開設備費用於系爭合約並無規定,上 訴人不能證明上開設備係使用於系爭工程,且為系爭工程所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 無據。上訴人主張:伊辦理系爭工程之人員組織表業經被上訴人核可,支出員工薪 資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九元,係屬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用,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云云 。查上訴人支出員工薪資,非屬系爭合約規定之工作項目,此項請求,洵非有據。 系爭合約一般條款‧3㈡5規定:工程停工期間經工程司認定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 工資(最多五人且以承商公司之員工為限),應按合約技術及一般勞力工資計付等語 。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伊派有現場待命人員楊雲竹、朱延崇、喻宗良 、宗天培、李國蘭等五人,辦理相關準備工作,支出薪資二百六十八萬六千零三元等 語,提出兩造往來函文、薪資表、扣繳憑單為證,並經證人楊雲竹、朱延崇、喻宗良 證述屬實,復有被上訴人查核資料可稽,上訴人請求補償待命人員工資,固非無據。 惟仍應依系爭合約單價分析表規定之各該人員工資數額核計於停工期間二百二十七日 (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之薪資。楊雲竹為工程人員,依 單價分析表工程師薪資按每日一千八百八十六‧六七元核給,合計為四十二萬八千七 百二十八元。朱延崇、喻宗良為結構調查人員,表列薪資係按每日一千七百三十七‧ 五七元核給,合計各為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宗天培、李國蘭為電腦工程師, 表列薪資為每月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四‧○七元,合計各為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 。上開待命人員工資總計為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 請求,尚非有據。上訴人主張:伊為規畫進行系爭工程,聘任專業顧問,支出顧問 費二十萬元云云。查此項費用非屬合約規定之工作項目,並未經工程司核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洵屬無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進行試挖工程,因 遭居民阻撓而停工,固有工程停工報核表可稽,惟上訴人就此項費用之支出,並未提 出發票或其他證明文件,其主張試挖費用為五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並非有據。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不得已遣散員工,支出資遣費二十萬五千九 百五十元云云。查此項費用於合約中並無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上訴人雖併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項損害,惟按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 完成者,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其義務,縱不為協力,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被上訴 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未交付工地予上訴人施工,僅屬不為協力行為,尚難認被 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上開資遣費及所失利益一千零二十七萬八千零六十元,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爰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 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七 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系爭合約一般條款‧3㈡7規定:工程開工後停工,承包商可就合約終止前承包 商依合約規定已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並經工程司核可者,按合約規定之單價及價格 計價之,提出求償等語。系爭施工計畫書係上訴人依合約規定製作提出者,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該施工計畫書業經工程司審驗核可准予備查,提出工程審驗 申請單為證(見原審卷六八頁背面、八一至九三頁),倘若非虛,則上訴人是否不得 向被上訴人求償系爭施工計畫書之編撰費用十六萬元本息,即非無研求餘地。次查原 審認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工計畫網圖費用四十萬元本息,僅於三 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本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並未敍明其計算方法,亦有可議。復查 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開挖支撐系統結構設計及建物調查,係屬合約規定之工作項目, 並經工程司認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自應依 合約規定之單價及價格計價之。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上訴人請求該二項費用依次為 一百五十萬元、四十二萬五千元及其利息,僅能於其提出之發票金額依次為一百三十 五萬元、九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准許,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 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