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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秀卿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世芬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藺超群律師
- 被上訴人
- 儷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洪玉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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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門牌台北市○○路○段一三五號、一三五號二樓、二樓之一、二樓之二,同市○○路○段九一巷二九號、三一號等六棟房屋實施假處分,該六棟房屋係伊向訴外人妙香園有限公司(下稱妙香園公司)買受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並已連同門牌台北市○○路○段一三五號其餘樓層合計二十一棟房屋及基地,與訴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轉售該公司,而收訖部分價款。嗣伊就上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駁回抗告,惟該院並將台北地院原命被上訴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由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提高為一億三千萬元,被上訴人未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差額,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遂駁回其原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塗銷該假處分之查封登記。
伊因被上訴人非法聲請假處分上開房屋,致遲延履行對基泰公司之契約,而受有價金利息、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瓦斯費及賠償基泰公司等之損害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三百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給付上訴人甲○○三百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妙香園公司有一千四百二十六萬八千元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面額共一千七百零一萬元預付租金支票九紙之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均為妙香園公司之股東,且分別為該公司負責人江莉芳之母及兄,竟於伊對妙香園公司提起訴訟後,協助該公司脫產,以買賣之方式將前揭二十一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致伊於上揭訴訟事件獲勝訴判決亦有無法獲得清償之虞,為保全債權始於債權範圍內向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前述六棟房屋,並將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嗣上訴人就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雖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但未就伊之債權額及假處分之標的價額予以斟酌,竟將假處分擔保金提高至一億三千萬元,伊因無資力提供是項擔保金,致遭駁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伊聲請假處分,純屬保全債權之合法行為,並無阻礙上訴人與基泰公司間履行契約之故意或過失,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係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第一審判決僅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部分脫漏未予裁判,上訴人未聲請補充判決,該部分既未經第一審裁判,第二審即無從審究。上訴人另於第二審追加該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不予同意,應另以裁定駁回。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就伊所有之上開房屋實施假處分。經伊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惟將原假處分裁定命被上訴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由九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提高為一億三千萬元,被上訴人未依該裁定提供其差額,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其原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並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二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五○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台北地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過失則係指應注意並能注意避免使他人權利受侵害,而不注意避免,致使其結果發生之謂。故於聲請假處分而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假處分為不當,而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為手段,或可避免該手段而不避免,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始足當之。倘若聲請人確有債權存在,且有正當理由信其所聲請假處分之財產為債務人所有,並其假處分為保全債權之適當方法,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其假處分之聲請事後被駁回或被撤銷,仍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因與妙香園公司間有租賃房屋之糾紛,訴請妙香園公司返還押租金一千四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及面額共計一千七百零一萬元之支票九紙,經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該訴訟事件雖尚未確定,惟被上訴人信其對妙香園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應無疑問。而上開二十一棟房屋及其基地原分屬妙香園公司及上訴人所有,妙香園公司及上訴人均有出售於基泰公司之意願,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一般交易習慣,妙香園公司及上訴人自得分別與基泰公司訂立房屋及基地之買賣契約。惟妙香園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初委託曾碧蓮仲介出售上開二十一棟房屋,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基泰公司達成買賣協議,業經曾碧蓮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八號上訴人侵占案中證述甚詳。竟仍由上訴人先與基泰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非屬上訴人所有之包括被假處分之六棟房屋在內之上開共二十一棟房屋出售於基泰公司,再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與妙香園公司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以二千五百萬元之低價向妙香園公司買受上開二十一棟房屋後,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由上訴人與基泰公司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上開二十一棟房屋出售與基泰公司,非但增加相關稅捐及手續費用之支出,並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有違常情。上訴人係以總價金二千五百萬元向妙香園公司買受上開二十一棟房屋,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雖執房屋稅單,指該二十一筆建物之課稅現值僅一千六百十一萬八千二百元,上開買賣價金尚屬相當云云。但按房屋稅單上記載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一般房屋之買賣,鮮有以之為交易價格之計算標準者。而上開二十一棟房屋中門牌大安路一段一三五號一、二、三樓,及仁愛路四段九一巷二九、三一號共九棟房屋部分,經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市價,總價高達一億三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該鑑定雖非由法院囑託,上訴人亦否認其內容真實。惟參酌該鑑定公司從事相關業務,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上開房屋坐落台北市○○區○○路之繁榮地帶,上訴人及妙香園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曾提供上開二十一棟房屋及其基地為訴外人萬通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億八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與基泰公司就上開二十一棟房屋及其基地約定之買賣總價為四億一千萬元等情,應認上開鑑定結果尚屬相當。依其鑑定報告,其中上開九棟房屋之市價即已高達一億餘元,妙香園公司竟以二千五百萬元之價金出售上開二十一棟房屋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指為不合理之低價,尚非無據。又妙香園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始與上訴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依契約第四條有關付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交付以同年五月五日為票載發票日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數紙支票。乃妙香園公司於簽約當日及同月八日即將該建物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此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買賣高達千萬元以上,妙香園竟於尚未收受任何價金,且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逕將該二十一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與社會一般處理買賣之常情顯有違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妙香園公司有債權存在,而妙香園公司與上訴人間就上開二十一棟房屋之買賣復有上開不符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之情形。徵諸上訴人均係妙香園公司之股東,乙○○○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江莉芳之母,甲○○係江莉芳之兄,彼此關係匪淺,被上訴人疑其二者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意欲藉上訴人向妙香園公司買受上開二十一棟房屋再轉售基泰公司之方法,達脫產之目的,自非無端臆測。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裁定時,妙香園公司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尚有超過二千萬元之存款,被上訴人無不能受償之虞云云。惟上訴人在金融機構有多少存款,非被上訴人所得查知。不論妙香園公司當時有無足供清償之財產,被上訴人就外觀上判斷妙香園公司除上開二十一棟房屋外,僅餘一百餘萬元之生財器具,恐不足清償其債權而認上訴人與妙香園公司間之買賣為詐害行為,並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而有對本件六棟房屋實施假處分,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尚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以假處分為手段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復查,台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號裁定,命於被上訴人提供九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擔保金後准許假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將擔保金提高為一億三千萬元,此有上開二裁定在卷足稽,其提高之額度達四倍之多,參酌被上訴人於其與妙香園間返還押租金及支票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僅三千一百餘萬元,竟需提供四倍之擔保金以保全該債權,於成本計算上顯然不相當。被上訴人陳稱,無資力提供該擔保金差額,即非不可信。
是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其後不提供擔保金差額,即認其聲請假處分時即係基於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為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以假處分為手段加害上訴人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即非可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甲○○三百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本息、三百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外,併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見一審卷一三五頁及二八三頁)。其聲明僅為單一,此係學者間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雖其訴訟標的有數項,因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故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僅在該數項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一個敗訴判決而已。本件第一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並未予以審究,僅以上訴人並無其所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即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原審未予以糾正,竟謂第一審就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予裁判,僅為裁判脫漏,乃上訴人能否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持法律上見解,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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