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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李錦豐楊鼎章王茂修吳麗女陳重瑜
  • 法定代理人
    侯王淑昭

  • 當事人
    張昌華即駿暉企業社負責人士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張昌華即駿暉企業社負責人 被 上訴 人 士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王淑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駿暉企業社名義轉承包被上訴人所 承攬之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苗栗廠副合金倉庫及置物棚新建工程 ,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元。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一 百十三萬三千元未付,屢次催討,被上訴人竟以諸多名目要求扣款,顯無清償之誠意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就超過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違反東和公司之安全衛生管理要求,致伊遭東和公司罰款七 千五百元,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逾期完工,依工程契約書第六條之規定 ,應扣除違約金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伊購買H型 鋼鐵材料,尚有價金六十二萬零三百十一元未清償,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轉承包被上訴人所承攬之 上述工程,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一百十三萬三千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 、律師存證信函、工程估價單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上訴 人於轉承包期間,因二度違反東和公司安全衛生管理要求,致被上訴人遭東和公司罰 款計七千五百元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派駐工地之吳家棟簽認無誤,復經證人吳瑞 光證稱屬實。依工程契約書第七條規定:「乙方(上訴人)人員進入東和鋼鐵苗栗廠 內須遵從東和公司安全衛生管理要求,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 投保工地保險諸項事宜,若發生人員傷亡情事時,由乙方負一切賠償及法律責任」。 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罰款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即屬有據。㈡依工程契約書第六條 規定:「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施工,預計六月一日起吊裝,乙方(上訴人)須於四○個 工作天內完成,否則每逾一日罰總價千分之三」,惟該吊裝工程因故遲至八十四年七 月五日開始吊裝,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完工期限延至八十四年九月十日,系爭工程至同 年十月十四日之後始完工等情,有證人吳家棟簽認之被上訴人通知函為證,復經證人 即東和公司業務承辦人何勝義證稱:「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契約開工之日,而實際開工 日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因擋土牆塌了裂了,重新做好之後才正式開工……八十四年十 月十八日驗收」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之監工吳耀光證述情節相符。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完工,遲延三十四天,堪以採信。系爭工 程較原定工期四十天遲延近百分之八十,影響被上訴人其他工程進度甚大,依工程契 約書第六條規定,每逾一日罰總價千分之三,自屬相當,無過高之問題。被上訴人因 逾期完工所應扣除之違約金計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2,370,000元×0.003×34天 =241,740元)。上訴人辯稱無逾期及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又因被上訴人違約未付款 在先故拒絕施工等情,均無證據以資證明,即無可採。㈢吳家棟以駿暉企業社名義於 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八月十五日、八月十七日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H型鋼鐵計二百零 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吳家棟交付訴外人吳雅華簽發同面額,到期日八十四年九月 三十日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於同年十月四日與被上訴人會算退回部分貨物 ,同意所欠款項六十二萬零三百十一元(會算筆誤為六十二萬零二百十一元,相差一 百元),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等情,有報價單三張、退票之支票及簽認單在卷可憑, 並經吳家棟證述無訛,上訴人否認上開簽認單真正,不足採信。茲應審究者為該款應 否由上訴人負擔﹖吳家棟供承與張昌華合夥經營駿暉企業社,而張昌華亦不否認擬與 吳家棟合夥,委其擔任駿暉企業社承包工程工地工人及材料連絡人(見原審卷第一九 ○頁苗栗地檢署八十六偵字第一五八五號起訴書),而系爭工程由吳家棟持張昌華、 駿暉企業社印章及該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契約書等情,經承 辦系爭工程之被上訴人經理林全義證述甚詳,上訴人之起訴狀亦承認本工程契約為真 正(見一審卷第三頁背面十一行、第六頁,原判決正本誤為否認),足見吳家棟就此 工程係以合夥人之身分代理上訴人簽約,堪以認定。吳家棟既持張昌華、駿暉企業社 印章及該社統一發票專用章簽約,又與被上訴人接洽材料及工程款事宜,則吳家棟於 八十四年八月間多次以駿暉企業社名義向上訴人購買本批H型鋼鐵(張昌華曾在工地 遇到林義全,告以二人是股東,有事找吳家棟即可,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背面、一一 四頁林義全之證言),嗣又以駿暉企業社印章在貨款支票背書,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 所開貨款二百零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見一審卷第四一 之一頁),上開行為均在系爭工程完工前所為,且上訴人不否認該統一發票為真正, 縱如吳家棟所言上訴人於收受統一發票後與其拆夥(僅發生合夥解散後之清算問題) ,或如上訴人所言與吳家棟無合夥關係,然從以上種種事實亦足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 人有授代理權與吳家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H型鋼鐵貨款六十二萬零三百 十一元,並從系爭工程款內扣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 ,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上述確定部分外廢棄,改 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將上訴人自起訴起始終承認為真正之工程契 約,誤為否認,及贅論之其他理由,與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指明。上訴論 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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