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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十地號、五十之一地號及五十之二地號土地為伊及訴外人周晉忠等多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及複丈成果圖E所示部分建有房屋,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房屋交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房屋於建築時不慎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未即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請求伊移去或變更房屋。且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伊使用系爭土地已超過二十年,對於系爭土地亦有地上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周晉忠等人所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八六之一號(即編號E)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面積及位置詳如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伊僅係上開八十六之一號房屋之共有人,無拆屋權能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更一卷一卷一一四頁)為證。查依該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示,其上基地坐落載為古亭段五一地號,該地號乃現編為河堤段四小段三六、三六之一、三六之二、三六之三地號,且均為祭祀公業周明珠所有,證人陳明賢證稱系爭房屋右側(即前)方仍有部分占用他人土地,兩造就上情復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雖僅記載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子占用相鄰土地,惟核諸該證人證詞及參照卷附複丈成果圖,堪認被上訴人之共有房屋,其後加建之部分,確有部分占用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確與該權狀上房屋無涉,應認系爭占有上訴人土地之房屋亦屬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就該房屋既與他人保持共有關係,則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應將所有共有人列為對造一併請求,始能達其訴訟之目的,被上訴人就其占有房屋既無處分權能,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即乏所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本件原審乃以附於原審更一字卷第一卷一百十四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實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詳見該頁證物)為據,認定台北市○○路○段八十六之一號房屋屬被上訴人所共有。惟查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乃係記載張志忠共有之台北市○○路○段九十四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完全為不同之標的,原審竟憑該證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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