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

上訴人
台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袓松
被上訴人
台典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煙囱廢氣除塵脫硫設備工程,完工後,經測試符合約定之排放標準,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完成工程驗收檢測核可。詎上訴人尚欠尾款七十二萬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等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設計系爭工程不當,致伊之鍋爐及熱媒爐於加裝噴霧式洗滌塔後,發生排氣不順、廢氣倒灌之瑕疵,無法達防治污染之功效,故未驗收。雖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之經理蘇文賢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簽立同意書,但迄未修補完成,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自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做完成,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台灣省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合約書及檢測報告書等件足憑。又依經濟部工業局工業污染防治技術服務團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製作之工廠污染防治輔導改善建議表第十項記載:「本團就貴廠(即上訴人)因裝設噴霧式洗滌塔所致之廢氣流倒灌問題,初步研判為鍋爐及熱媒爐之通風力不足以克服裝設噴霧式洗滌塔後所增加之壓損所致,……」、「注意事項:(1)建議貴廠向防制設備製造廠商確認噴霧式洗滌塔之設計壓損,若為無從得知之情況,則噴霧式洗滌塔之壓損範圍一般介於20至70mmAq,此數值可供貴廠參考,至於其他管路系統之壓損,由於佔整體系統壓損之比例不大,可將噴霧式洗滌塔之本體壓損乘一安全係數( 1.1至 1.2)預估整體系統壓損。……」各等語。可知燃燒爐裝設噴霧式洗滌塔後,一定會有壓損發生,而廢氣流之所以會倒灌,係上訴人之鍋爐及熱媒爐之通風力不足以克服裝設噴霧式洗滌塔後所增加之壓損,並非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所致。再者,被上訴人之經理蘇文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所簽立之同意書,僅係同意就排氣不順問題進行排氣壓及風量測試,測試結果完成後,再討論如何改善及責任歸屬。而經測試結果發現該廢氣流倒灌問題,係鍋爐及熱媒爐之通風力不足所致。惟改善鍋爐及熱媒爐之通風力不足,並非兩造合約範圍之事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得解除契約云云,為無足取。系爭工程既已測試符合排放標準,應認已完工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承攬人完成工作,除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外,尚應使其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鍋爐及熱媒爐裝設噴霧式洗滌塔後增加壓損,發生廢氣流倒灌之情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依曾參與檢測系爭工程之國協工業安全衛生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送之排壓氣壓力說明書記載:「……產生逆流之情況,可能使鍋爐本身之火焰無法向煙道方向,反而溢出於火焰噴槍外部,造成勞工之危險」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六九頁)。果爾,系爭工程似有不適於使用之瑕疵。原審未遑詳加研求,徒以系爭工程經測試符合排放標準,即認其無瑕疵,已嫌速斷。次查,依兩造所立合約書有關施工方法第一項記載,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設計、製造、按裝(見一審卷第十八頁)。

又依上開排壓氣壓力說明書記載:「台典公司(即被上訴人)之噴霧式洗滌塔之壓力損失是否為 0.301mmH20 ,是否符合規定,法規並無規定。但依設備之設計基本常識,所有之處理設備皆應使其動力能克服本身之壓力損失,並使氣流能順利排至大氣,……」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六九頁)。證人林文川亦證稱:「台丞公司(即上訴人)本來有五座鍋爐,後來加裝後方設備,整個壓損都增加,……我認為每一個設計考量都需考慮到前面的設施」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九二頁)。果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裝設噴霧式洗滌塔後增加壓損,發生廢氣流倒灌、排氣不順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設計及裝設上怠於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二四頁、更字卷第二四頁背面),是否亳無足取,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加審酌,遽認廢氣流倒灌,並非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所致,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